经典案例
案号:(2016)皖11民终1150号
裁判机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孔德敬 付广永 郭东武
裁判时间:2016年8月15日
2013年1月30日,滁州市环卫中心就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二次)工程对外发布招标文件,载明:“第一章招标公告(二次)工程规模:投资估算价1000万元;招标范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渗滤液处理站日处理能力为200吨,现对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进行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站日处理能力为300吨,净出水率不低于70%,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标准;工艺调试、试运行6个月、环保验收、人员技术培训等,商业运营5年。后经评标,凌志公司中标该项目。
2013年4月28日,滁州市环卫中心作为发包人,凌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EPC合同),载明:“第一章合同协议书3、合同价:工程建设费用8800000元,项目运营费(按照出水计算)每吨18.5元;4、合同形式:固定价合同;5、项目工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期90日历天,工艺调试、试运行6个月,环保验收。
在施工及试运行过程中,凌志公司存在部分安装设备参数与设计文件不符合、现场安装部分设备品牌与投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品牌不符的情况,同时凌志公司还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并且项目工程处理污水能力不达标,无法及时处理垃圾渗滤液,滁州市环卫中心委托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运输污水。
故此,滁州市环卫中心将凌志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凌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凌志公司辩称理由之一为:“招标文件第八章第2.2.3条设计进出水水质中载明的“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达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凌志公司按照滁州市环卫中心及评审专家要求的进水水质NH3-N指标1500mg/L的标准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在项目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NH3-N指标在2500mg/L,即比环评与可研报告的数据翻了2.5倍,滁州市环卫中心提供的进水水质严重超标,显属违约”
本案二审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滁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凌志公司与滁州市环卫中心签订的EPC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凌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双方EPC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合同内容。凌志公司认为滁州市环卫中心提供的进水水质超标,系导致其公司所施工的EPC工程出水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根本原因。经查,招标文件中所载明的NH3-N(mg/L)≤1500系设计进水参考水质,在设计进水主要污染物指标参考水质表各项数值下方,已明确载明“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滁州市环卫中心在招标文件中已就进水水质的对项目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向凌志公司予以充分明示,凌志公司应实地考察垃圾渗滤液各项污染物的指标数值并据此作出是否参与投标的决定,一旦其公司向滁州市环卫中心作出投标报价,即表明其已经充分理解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其公司应受招标文件各项条款的约束。且上述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亦属于双方EPC合同的一部分,同时,凌志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滁州市环卫中心有故意隐瞒进水水质各项指标的情形,故凌志公司认为案涉EPC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出水量的原因系滁州市环卫中心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凌志公司赔偿滁州市环卫中心5280000元。
案例启示
因建设工程领域多关涉公共利益所以多数要求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因此发承包双方的文件接触也肇始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最终在合同签订时,就合同的组成部分往往有这样的条款被忽视,即招投标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工程总承包履约时还要关注招标文件中隐含的要求。不能仅以合同作为履行依据。
可以看到,本案中对于进水水质应由谁负责问题成为了案件争议焦点。对此招标文件已就进水水质的对项目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向凌志公司予以充分明示。投标人对此应重视,如投标人认为上诉约定还存在模糊不清,无法界定,则建议投标人可就上述事宜要求招标人进行澄清。
3、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相比,EPC总承包需要具备更强的专业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本案中双方在招标文件、合同中载明了相关进水水质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了承包人应进行赔偿的判决。但即便招标文件、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或者即使招标人提供存在错误,我们认为本案承包人亦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发包人应在基准日期前,将取得的现场地下、水文条件及环境方面的所有资料提供给承包人。发包人在基准日期后得到的所有此类资料,也应及时提供给承包人。承包人应负责核实和解释所有此类资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对这些资料的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不承担责任。”该计量规范目前虽然没有生效,但仍体现了在国家规范层面对总承包人的能力和水平的严格要求趋势。
另一方面如果承包人认为进水水质问题属于风险问题。则可考虑在EPC合同中对该风险的负担进行约定,比如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规定,建设单位承担的主要风险一般包括:“(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费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但在本案中不同的是,招标文件中已经对上述水质可能导致的风险问题进行了明示,而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则意味着投标人对上述风险承担的认可。对风险的忽视加之业务能力的欠缺最终导致了巨额赔偿。
案号:(2016)皖11民终1150号
裁判机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孔德敬 付广永 郭东武
裁判时间:2016年8月15日
2013年1月30日,滁州市环卫中心就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二次)工程对外发布招标文件,载明:“第一章招标公告(二次)工程规模:投资估算价1000万元;招标范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渗滤液处理站日处理能力为200吨,现对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进行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站日处理能力为300吨,净出水率不低于70%,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标准;工艺调试、试运行6个月、环保验收、人员技术培训等,商业运营5年。后经评标,凌志公司中标该项目。
2013年4月28日,滁州市环卫中心作为发包人,凌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EPC合同),载明:“第一章合同协议书3、合同价:工程建设费用8800000元,项目运营费(按照出水计算)每吨18.5元;4、合同形式:固定价合同;5、项目工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期90日历天,工艺调试、试运行6个月,环保验收。
在施工及试运行过程中,凌志公司存在部分安装设备参数与设计文件不符合、现场安装部分设备品牌与投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品牌不符的情况,同时凌志公司还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并且项目工程处理污水能力不达标,无法及时处理垃圾渗滤液,滁州市环卫中心委托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运输污水。
故此,滁州市环卫中心将凌志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凌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凌志公司辩称理由之一为:“招标文件第八章第2.2.3条设计进出水水质中载明的“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达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凌志公司按照滁州市环卫中心及评审专家要求的进水水质NH3-N指标1500mg/L的标准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在项目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NH3-N指标在2500mg/L,即比环评与可研报告的数据翻了2.5倍,滁州市环卫中心提供的进水水质严重超标,显属违约”
本案二审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滁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凌志公司与滁州市环卫中心签订的EPC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凌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双方EPC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合同内容。凌志公司认为滁州市环卫中心提供的进水水质超标,系导致其公司所施工的EPC工程出水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根本原因。经查,招标文件中所载明的NH3-N(mg/L)≤1500系设计进水参考水质,在设计进水主要污染物指标参考水质表各项数值下方,已明确载明“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滁州市环卫中心在招标文件中已就进水水质的对项目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向凌志公司予以充分明示,凌志公司应实地考察垃圾渗滤液各项污染物的指标数值并据此作出是否参与投标的决定,一旦其公司向滁州市环卫中心作出投标报价,即表明其已经充分理解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其公司应受招标文件各项条款的约束。且上述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亦属于双方EPC合同的一部分,同时,凌志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滁州市环卫中心有故意隐瞒进水水质各项指标的情形,故凌志公司认为案涉EPC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出水量的原因系滁州市环卫中心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凌志公司赔偿滁州市环卫中心5280000元。
案例启示
1、招投标文件是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
因建设工程领域多关涉公共利益所以多数要求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因此发承包双方的文件接触也肇始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最终在合同签订时,就合同的组成部分往往有这样的条款被忽视,即招投标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工程总承包履约时还要关注招标文件中隐含的要求。不能仅以合同作为履行依据。
2、深入解读招标文件,重视招标文件中所隐含的风险;
可以看到,本案中对于进水水质应由谁负责问题成为了案件争议焦点。对此招标文件已就进水水质的对项目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向凌志公司予以充分明示。投标人对此应重视,如投标人认为上诉约定还存在模糊不清,无法界定,则建议投标人可就上述事宜要求招标人进行澄清。
3、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相比,EPC总承包需要具备更强的专业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本案中双方在招标文件、合同中载明了相关进水水质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了承包人应进行赔偿的判决。但即便招标文件、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或者即使招标人提供存在错误,我们认为本案承包人亦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发包人应在基准日期前,将取得的现场地下、水文条件及环境方面的所有资料提供给承包人。发包人在基准日期后得到的所有此类资料,也应及时提供给承包人。承包人应负责核实和解释所有此类资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对这些资料的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不承担责任。”该计量规范目前虽然没有生效,但仍体现了在国家规范层面对总承包人的能力和水平的严格要求趋势。
另一方面如果承包人认为进水水质问题属于风险问题。则可考虑在EPC合同中对该风险的负担进行约定,比如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规定,建设单位承担的主要风险一般包括:“(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费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但在本案中不同的是,招标文件中已经对上述水质可能导致的风险问题进行了明示,而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则意味着投标人对上述风险承担的认可。对风险的忽视加之业务能力的欠缺最终导致了巨额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