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受法律保护么?

来源:知信法务

文章摘要
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提高了人们的效率。通过互联网,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能够迅速卖至全球各地。

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提高了人们的效率。通过互联网,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能够迅速卖至全球各地。网上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虚拟货币”, 几乎每家知名的网站都推出了自己的虚拟币, 而每一款网络游戏也都有自己的游戏币。
虚拟货币虽然存在于网络的虚拟世界里, 对于它是否能看作是一种新的货币形态,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议。
就在近期,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该院首例“比特币”案,对于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
在该案中,法院对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地位进行了充分肯定,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
另外,在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诉刘某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中,该法院将原告由于操作失误汇入被告账户的比特币认定为不合法的物,交易比特币属风险自担行为,比特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在我国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呢?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此通知也成为了各个法院认定比特币基本属性的依据。
“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实践:
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二、商业往来中赠送、收受“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尽管虚拟货币尚未被大多数国家界定为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商品,但是其使用范围日益广泛,加之转移具有“匿名性”、“容易实现跨国境、跨平台兑换”,“便于存储,不易被查收”的特点,使得虚拟货币很容易成为从事商业贿赂的重要目标。
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贿赂的过程中,应注重从类型上对虚拟物、虚拟货币分别认定,以及从数额上对有参考售价的虚拟物、无参考售价的虚拟物和虚拟货币分别认定”。
我们认为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为销售或购买商品等而赠送、收受“虚拟财产”,仍有较大可能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商业贿赂”。
三、“虚拟货币”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电信码号等无形财产划入盗窃对象“公私财物”的范围之内,第八条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也归入盗窃犯罪对象之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更是将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电信码号等作为了盗窃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代表或可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有别于传统财物形式的诸如账号、密码、虚拟货币等也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虚拟货币只要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经济价值,可被人控制、使用并发挥其经济价值功效,属于一种可以即时兑现权益的财产权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 货币经历了商品货币、信用货币、转账货币和电子货币四种形态。人类社会发展初期商品交换的形式是以物易物。随着交换的发展 ,“物物交换”的形式逐渐被“等价物”的形式替代。这种等价物便获得了货币的职能。在网络世界里, 虚拟货币也是因为网上“物物交换”的形式不能 适应发展的要求而产生的。
“虚拟财产”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同时也能成为大家投资理财的对象,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时应当注重防控金融风险,理性投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