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按以上规定,法拍房、流拍抵债房必须清场交付,法院“不交吉”本身违法!
都是“不交吉”(广东话,不交付的意思)惹的祸!
买了法院“不交吉”法拍房、流拍抵债房,另案起诉非法占有人排除妨碍(交付房屋),法院会怎么判?
估计一般人都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当然是判决支持了。
然而结果很可能是:不!予!受!理!!!
笔者正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代理一起类似案件,现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拍卖或流拍抵债未清场交付的排除妨碍案例给大家分享一下。
三个高级法院驳回起诉案例
案例1:重庆市渝北区巴江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大全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民申602号
裁判时间:2018年04月27日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重庆市渝北区巴江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公司)2012年5月23日,经重庆市兴渝北区人民法院(也是本案一审法院)裁定流拍抵债获得,并于2012年8月6日取得房地产权证。
供销社公司一审诉求:1、吴大全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2、吴大全支付至腾空交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用。
重庆市兴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具体内容略),涉案房屋系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抵债给原告的拍卖流拍财产,供销社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解决以完成财产移交。其起诉要求排除妨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均裁定驳回其起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巴江供销社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现评述如下:
登记于供销社公司名下的本案讼争房屋,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房屋流拍,经巴江供销社公司同意,将流拍房屋抵债,巴江供销社公司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但在执行过程中,讼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巴江供销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供销社公司应当继续申请强制执行,以完成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交付。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巴江供销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2018年04月27日(2018)渝民申60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市渝北区巴江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姚芬、蒋耀明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民申1015号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涉案物业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流拍后以物抵债获得,并已完成过户登记。
长城公司一审诉求:判令姚芬、蒋耀明腾空涉案房地产并返还给长城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长城公司诉请姚芬、蒋耀明腾退其实是抵债裁定出具后抵债物的交付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继续执行来实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均裁定驳回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长城公司诉请姚芬、蒋耀明腾退实际是抵债裁定出具后抵债物的交付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继续执行来实现。据此,原审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2017年12月29日(2017)浙民申1015号裁定: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案例3:范戈锋与清远正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申3126号
裁判时间:2016年08月04日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由佛冈县人民法院委托清远正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拍卖公司)拍卖,范戈锋2010年8月31日裁定取得。
范戈锋一审诉求:要求正顺拍卖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顺拍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向范戈锋交付涉案房屋。
范戈锋因诉求未被全部支持,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基于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本案中,范戈锋作为竞买人参与到司法拍卖活动中,因司法拍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范戈锋可以通过撤销拍卖结果等方式进行救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戈锋的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佛冈县人民法院委托正顺公司拍卖涉案拍卖标的物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即该司法委托拍卖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范戈锋在本案所主张的诉请事项,属于执行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6年08月04日(2016)粤民申3126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范戈锋的再审申请。
十个中级法院驳回起诉案例
案例1:朱冬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2民终1556号
裁判时间:2019年07月24日
裁判观点: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虽已向上诉人送达(2015)怀鹤执字181-12号执行裁定书,但未将抵债房产交付给上诉人占有,执行尚未完毕,应由执行法院从现占有人处强制执行交付给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诉请排除妨碍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恰当。
案例2:枝江市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培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5民终1837号
裁判时间:2019年06月27日
裁判观点:枝江市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执行法院在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付给物业公司的同时,已经公告要求占有人腾退。若占有人不依法腾退,执行法院应当强制执行并将执行财产移交给买受人。因此,物业公司应当要求执行法院强制涉案财产的占有人腾退后移交,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裁定驳回枝江市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3:路庆绢与宋庆专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1民终2397号
裁判时间:2019年06月14日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路庆绢在执行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后,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宋庆专拒不腾房,路庆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救济其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路庆绢不应就此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4:黄居会、胡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1民终9584号
裁判时间:2019年06月10日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蓉占有涉案房屋拒不按时移交引发的腾退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占有财产拒不移交及衍生的相关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另外,因胡蓉迟延腾退,黄居会要求的相关损失,应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5:刘志强、广汉市环海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6民终241号
裁判时间:2019年03月26日
裁判观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后,刘志强以竞买方式取得,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已就此作出执行裁定,但尚未进行实物交付。现刘志强以环海公司无理强占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环海公司腾退并搬离房屋等,实系关于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所拍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腾退、实物交付等事宜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本案中刘志强的诉求及主张,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依法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6:王玉玲与张庆锋、白城市同泰药业有限公司洮安西路医药经销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8民终1486号
裁判时间:2019年03月07日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执行拍卖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执行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拍卖成交及权利转移的裁定书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受人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授权民事审判程序可以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基于执行拍卖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如果执行拍卖行为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回转以及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
本案中,张庆峰通过执行拍卖程序买受执行拍卖标的。案涉拍卖标的已经由生效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张庆峰依据案涉生效的执行裁定取得拍卖标的所有权,具有公法公示效力。拍卖成交后,张庆峰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本案纠纷是因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行为引起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7:任远义诉王致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民终1037号
裁判时间:2019年01月29日
裁判观点: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两被上诉人立即将其放置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房XX号XX层XX室的物品搬离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均是基于本案系争房屋依法拍卖后未正常交付而形成,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项应继续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而非提起新民事诉讼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8:王军、王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16民终1743号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19日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其移交涉案房屋前,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占有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执行争议而非普通的民事争议,上诉人无权向执行法院之外的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拍卖变卖程序中,买受人取得被执行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受到合法限制的情形客观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自执行法院拍卖成交裁定生效时即取得了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民事主体以租赁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请求阻止执行法院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属于执行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
其次,关于物债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关于执行救济的法律规范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特别体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理论,应当优先适用执行救济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作为评价双方纠纷的依据。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上诉人直接援引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主张权利,违背了前述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本案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上诉人不享有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利。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事实同时符合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产生多个目的一致的请求权。而如前所述,关于物债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关于执行救济的法律规范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规定,而非分别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上诉人无权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及案件性质的确定进行选择。
最后,允许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将违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原则,产生无法回避的逻辑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拍卖财产实体移交给买受人是执行法院的职权。当前执行法院尚未将涉案房屋移交至上诉人,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尚未终结。如允许上诉人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作出实体裁判,则执行法院是否遵从本案判决成为两难命题——若执行法院必须遵从本案判决而作出是否继续执行的决定,则实质上以本案处理了其执行争议,违背了执行异议的管辖原则;若执行法院无须遵从本案判决而是独立作出是否继续执行的决定,则本案裁判结果将受制于在先的执行程序而不具有实际执行可能,并可能造成不同法院对同一纠纷的反复裁判。
案例9:许子照、邵文晖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2民终1060号
裁判时间:2017年04月05日
裁判观点:许子照系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许子照在竞拍购得讼争房产后,因被执行人邵文晖占有讼争房产拒不移交引发的腾退争议,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该项起诉正确。
案例10:蔡红与马华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421号
裁判时间:2011年11月16日
裁判观点:依照法律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在本案中,蔡红作为拍卖财产的买受人,2010年10月22日接收器件五厂交接的房产时,对马华占用房屋的状况已经知晓。如果蔡红认为马华占用诉争房屋,系对拍卖标的的妨害行为,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执行拍卖法院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执行程序完毕后,蔡红仍享有对妨害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诉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蔡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十个其他中级法院类似案例
1、2018年11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402号案:4402陈丹丹与周楠、秦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2018年09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2596号案:马秀兰、周方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2018年0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1622号案:苏连芬、苏庆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4、2018年09月07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1460号案:孙跃军与李增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5、2018年08月0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895号案:王盛勇、哈尔滨市丰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6、2018年08月0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3643号案:湖南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露丝卡生态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7、2018年06月0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222号案:严小金与周友明、王桂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8、2017年12月28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2711号案:赵庆、刘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9、2017年09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247号案:张海、金石勇与蒋巍、刘洪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0、2017年06月2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800号案:阚芳、刘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1、2017年03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3374号案: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2、2016年12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614号案:高庆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3、2016年11月14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1651号案:曹振喜与项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4、2016年07月1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390号案: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禹金海、怀来县宜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5、2016年01月06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935号案:刘明军与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6、2014年08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立民终字第00004号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孙哲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17、2014年03月31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17号案:四川隆信科技有限公司诉邓志元、何贵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8、2014年02月12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220号案:匡锡明与蔡鹏、包桂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9、2013年09月1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192号案:许芳与卜希亮、田媛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12年10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0048-1号案:吴某与刘某广、张某红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六个相反判决(予以受理)案例
案例1:陈本坤与南通澜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6民终3814号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25日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澜山公司系通过参与执行拍卖程序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陈本坤认为其合法占有该执行标的,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非在本案中提出抗辩。由于陈本坤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故其占用案涉房屋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其从该房屋中迁出正确。
案例2:王桂秀、高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2民终6889号
裁判时间:2018年10月10日
裁判观点:王桂秀依拍卖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现该房屋被高娟、赵德福、赵强占用,王桂秀请求判令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以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王桂秀起诉,将使王桂秀失去救济途径,该处理方式应为不当。此外,对于王桂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应予审理。
案例3:刘秀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3民终898号
裁判时间:2017年01月16日
裁判观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购买人民法院已明示不负责实际交付的房地产后,被执行人或占用人拒不迁出的,买受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现刘秀花已经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其有权要求房屋占有人黄丽群、王嘉璞腾退房屋。
案例4:钟安广与刘佃顺、傅继美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7民终706号
裁判时间:2016年05月05日
裁判观点:涉案房地产被上诉人钟安广经过拍卖程序之后,已办理了房产与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取得了不动产物权。上诉人刘佃顺与傅继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不动产物权,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腾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5:杨贵森、黄桃燕与郭兴富排除妨害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74号
裁判时间:2012年07月03日
裁判观点: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郭兴富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郭兴富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杨贵森、黄桃燕现使用涉案房屋,损害了郭兴富的合法权益,郭兴富请求其搬离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至于郭兴富取得涉案房屋时是否善意以及其取得涉案房产的程序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杨贵森、黄桃燕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
案例6: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辽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时间:2011年03月03日
裁判观点:银盛天成公司依据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沈铁执指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2)四法执字第476、477号民事裁定书,已合法取得一百公司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现乐雪公司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银盛天成公司要求一百公司、乐雪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属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
信荣说:认同多数法院观点,拍卖之前被占有拒不移交,应通过拍卖阶段的继续执行途径解决
1、如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清场交付,“钱物两清”是法院拍卖执行法院的义务,法院不能以公告声明的方式自我免责,怠于履行职责(笔者因此“死磕”不交吉,并促使广东高院发文叫停);
2、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对于拍卖前的非法占有人,通过拍卖阶段的强制执行途径予以排除妨害,竞买人权利可以得到保障,至于法院声明“不交吉”,不清场交付,属法院懒汉式错误执法,应要求继续执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或同级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3、在人民法院将拍卖成交或用以抵债的流拍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前,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该财产应当移交拒不移交的,则强制执行。换言之,如果相关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后,第三人占有该财产,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4、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其移交涉案房屋前,与他人因房屋占有产生纠纷,属于执行争议而非普通的民事争议,竞买人无权向执行法院之外的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引自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743号案裁定原文);
5、竞买人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不享有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利。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事实同时符合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产生多个目的一致的请求权。而关于物债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关于执行救济的法律规范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规定,而非分别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竞买人无权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及案件性质的确定进行选择(引自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743号案裁定原文)。
6、允许竞买人另案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将违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原则,产生无法回避的逻辑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拍卖财产实体移交给买受人是执行法院的职权。当前执行法院尚未将涉案房屋移交至上诉人,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尚未终结。如允许上诉人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作出实体裁判,则执行法院是否遵从本案判决成为两难命题——若执行法院必须遵从本案判决而作出是否继续执行的决定,则实质上以本案处理了其执行争议,违背了执行异议的管辖原则;若执行法院无须遵从本案判决而是独立作出是否继续执行的决定,则本案裁判结果将受制于在先的执行程序而不具有实际执行可能,并可能造成不同法院对同一纠纷的反复裁判(引自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743号案裁定原文);
7、因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行为引起的排除妨害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执行拍卖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执行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授权民事审判程序可以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基于执行拍卖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如果执行拍卖行为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回转以及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引自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486号案裁定原文);
8、上述最后相反案例在裁判文书网中处于少数,且通常存在被告(占有人)没有提出程序异议的情况,如果“死磕”程序,并与法官据理力争,估计数量还会减少,此也是对被告代理律师的考验,有经验的律师一定不会放过程序异议;
9、本文只是对竞买人以何种途径排除非法占有人妨害予以探讨,只涉及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并不是说非法占有人占有因此合法化;
10、本文提示法拍房买家:务必要求执行法院清场交付,否则可能得到所有权,得不到使用权!
法拍房:未清场交付,法院或不受理买家另案排除妨害诉讼!
作者:张茂荣来源:张茂荣律师团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