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原告为目标公司的股东。2004年,原告将其对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随后,被告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目标公司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均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将股权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原告时隔5年后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本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3月28日后即与第三人共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双方曾经多次共同召开股东会,商讨公司经营事宜,却从未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交涉支付转让金事宜,事隔5年,令被告以及第三人产生了合理信赖,认为原告已不行使该解除权。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驳回。
一审(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二审(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载《人民司法·案例》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确有合同解除权。但由于原告在五年之久的时间里均未行使解除权,且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后,一直与原告共同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不会行使解除权已产生合理信赖。如果解除合同,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会破坏现存的法律关系,对相对方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因此消灭。
解除权的消灭,在德国、日本法中的法理基础是权利失效理论。“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其权利,因此而使相对人抱有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期待,突然地主张权利,此举为诚实信用原则所不许。”①
王泽鉴先生认为,“有权利而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事由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者,其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依诚信原则,自应加以禁止。”②
这相当于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即当一个人通过其言语或行为导致另一个人相信了某种特定的事实状态时,如果他推翻他的言语或行为会产生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话,那么他将不被允许那样做。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期限内未主张解除,或经相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主张解除,那么,相对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解除权人不再行使权利,因而为继续履行合同投入成本,那么,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解除权消灭。关键问题在于,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期限,违约方也未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那么,应如何认定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上述司法解释将经催告后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在未催告的情况下,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但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
有法律人士认为,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年,超出一年不行使,解除权消灭。比如,崔建远教授认为,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出于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也可规定为一年。但小编认为,解除权的消灭问题,不能仅考虑时间因素,是否发生足以使相对方相信对方不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更具有实质意义。实际上,解除权消灭的原理就在于因对方的信赖,继续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如果任由解除权人解除合同,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案例2
刘某和黄某于2008年4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其商铺出租给黄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约定,黄某应当在每月10号前交租,每逾期一日,黄某应当按照月租金的1‰缴纳违约金;逾期15天,除了必须缴清租金和违约金外,刘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合同签订后,刘某交付商铺,在合同期内,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黄某多次延迟交租超过15天,刘某从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2011年2月,黄某再次迟延交租,2月份的租金直到3月8日才和3月份的租金一并缴清。刘某收下了租金,并向黄某开具了收据。之后,2011年4月,刘某申请仲裁,以黄某迟延交纳2月份的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某支付逾期违约金。
仲裁庭考虑到,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出现延迟交租的行为,但双方均认可租赁关系延续。就造成本案纠纷的2011年2月份的租金而言,虽然已经逾期15天,但刘某收取了2月及3月份租金,即接受对方履行,并未提出异议。据此,黄某有理由相信刘某不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仲裁庭裁决对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延迟履行违约金予以支持,同时释明如果再发生逾期15天的情形,刘某可重新享有解除权。
上述案例中,刘某行使解除权是在解除权发生后的次月,如果按照解除权除斥期间一刀切的观点,刘某有权解除。但从合同履行过程及刘某受领履行的情形来看,黄某有理由相信刘某不再行使解除权,这种信赖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刘某再行使解除权,属于滥用权力,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纵容黄某,在合同的动态履行过程中,因一个事由产生的解除权消灭后,不排除因另一个事由产生新的解除权。
因此,在解除权消灭的问题上,法律并不适合规定统一的除斥期间,而是需要法院或仲裁庭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否存在催促对方履行或受领履行等主客观方面的情形,站在一个理性的人的角度,考虑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解除权人不再行使权利。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是推断解除权人是否主观上放弃解除权的因素,也是平衡解除权和交易安全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并不是唯一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解除权是一方在另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享有的可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解除权的消灭是例外,除非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解除权人不欲行使权利,或者解除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不应轻易认定解除权消灭。
①转引自韩世远《权利失效:诚信原则对解除权的限制》
②引自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
③引自百度百科
解除权的消灭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案例1 原告为目标公司的股东。2004年,原告将其对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随后,被告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目标公司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