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孳息如何计算?以执行回转程序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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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编者按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对于孳息的计算方式,很多情况下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的约定。那么,最高院对此有哪些观点呢?律师可以如何主张呢?
编者按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对于孳息的计算方式,很多情况下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的约定。那么,最高院对此有哪些观点呢?律师可以如何主张呢?今日推文,作者结合法律法规及裁判观点与大家分享执行回转程序中常见法定孳息的计算标准,一起来学习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最高院对司法案件的纠错力度不断加大,相应救济机制也日趋完善,通过再审得以改判的案件有明显的增长趋势。申请再审的案件最终得以改判,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自然是历经数年讼累的苦尽甘来。但作为律师,更应该做的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真正意义上帮助当事人“拿回失去的利益”。
但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程序的规定又存在许多的不明确之处,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极大,这就意味着,虽然已经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但双方律师都需要做大量工作以说服法官支持己方观点。
执行回转程序中可能涉及的具体问题包括执行依据、回转主体、执行标的范围、孳息计算标准、回转成本承担等,本文将就孳息计算标准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立法现状
1.《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3 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3.《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百四十八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3 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以上是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过程中孳息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现行法律仅为孳息的返还提供了背书,但具体以何种方式计算孳息,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然而,孳息的计算标准在执行回转中恰恰相当重要,因为涉及执行回转的案件往往会呈现案情复杂、标的较大、时间跨度较长等特点。不同的孳息计算标准仅相差几个百分点,但因巨大的标的和较长的周期,最终的孳息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容忽视的金额。
因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因孳息计算问题产生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常见的就是返还标的物为金钱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通常主张较高的占有利率,如定期存款利率(一年期约为 1.75 %)、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现为 3.7% )(法释【 2020 】 6 号更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而原申请执行人则往往主张较低的利率,如活期存款利率(约为 0.35 %)的情形。
那么,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倾向是什么样的呢?

二、司法实践
我们先看最高法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9 条规定了执行回转需要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但对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 2016 )最高法执监 214 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计算标准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题述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执行法院要区分执行回转的具体情况,通过综合分析本案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对孳息计算标准公平、合理确定。
——最高法( 2021 )最高法执复 17 号民事执行裁定书
上述观点,一言以蔽之,即“法无明文规定,具体事实问题具体分析”。最高院的看法可以说是为国内的司法实践奠定了基本的框架,同时,也印证了笔者前文的总结,即对于孳息计算方式,法律规定尚不明确。
具体到个案,笔者通过Alpha系统进行案例、司法观点检索和归纳总结,梳理出以下三种常见情形。
(一)用益对价:执行标的的法定孳息依靠用益对价计算,可以确定的,直接返还产生的法定孳息。
本质上,法定孳息是将财产提供给对方的用益的对价,所以,如果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执行标的的用益是非常明确的,收益是可计算的,那么法院会直接以此计算法定孳息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予以返还。
以上文提及的( 2016 )最高法执监 214 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执行案为例。
该案中,由于原申请执行人是银行,执行标的为金钱,所以其对应的用益必然是贷款利息收入,该收益是明确且可计算的。
故法院认定:“需要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属于太保大连公司,但为工行金州支行所占用和使用,最基本的收益是贷款收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再审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孳息,符合实务惯例,并无不当”。这就是法院直接将标的的用益对价作为了法定孳息的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认定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定孳息的原因是基于该案件标的用途所做出的特殊性考量,如果有人基于本案,即得出法院在认定执行回转孳息计算标准时应当统一使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结论,那无疑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也是绝对无法借此说服法官的。
(二)主体身份:执行标的的法定孳息不明确的,依据当事人主体身份确定计算标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转问题研究》课题组在《论执行回转制度之完善》一文中主张的观点是,依据原申请执行人的不同身份,确定孳息的计算——原申请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孳息;原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营利法人,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
该种判断标准本质上还是考察了原申请执行人的盈利能力,通过考察执行标的被原申请执行人占有的收益计算孳息。
同样,在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诉山东玉龙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再审案中,申请人涟源钢铁公司胜诉后,在执行回转阶段,双方同样就孳息问题产生争议,最终法院的裁判观点就与济南市中院的观点一致,以“双方主体均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为由,认为“作为利益回补机制的执行回转中孳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宜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持了再审申请方主张的较高利率。
(三)酌情适用:执行标的的法定孳息不明确的,法院酌情适用定期存款利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4 )粤高法执复字第23 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载明的观点为:“关于本案孳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问题......孳息包括原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本案中,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 2950 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龙公司使用该2950万元用作贷款用途并获得具体收益。因此,珠海中院裁定责令鸿龙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鸿龙公司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其获得 2950 万元是依据( 2008 )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 号民事判决,自身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鸿龙公司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且,鸿龙公司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经高于活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在( 2020 )粤执复 180 号案,著名的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案执行裁定书中,广东省高院作出了相似的判断:“对孳息应以何种计息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各方对此问题的把握也是标准不一,各有理据,同期贷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活期存款利率三种计息标准,均能搜索到相关的学术论文和裁判案例予以支持。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均是生产经营企业,广州中院据此酌定本案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回转财产孳息,基本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无独有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针对( 2014 )西执字第02742 号执行案件的裁判及评析中强调:“若原申请执行人不存在恶意诉讼等行为,孳息的计算应当强调其补偿性,比照适用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更为公平。”
此类观点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从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说理分析也可以发现,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事实上也贯彻了最高法的观点,即“通过综合分析本案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对孳息计算标准公平、合理确定”的大致框架。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法给出的数个影响孳息计算标准的可能因素中,各地法院都重点关注了“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一点。例如,广东省高院强调了,原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占有财产,没有过错,因此适用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评析也是将原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作为划分孳息的重要认定标准,都是针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讨论。
三、小结
综上,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标的为金钱时,我国现行法律对孳息的计算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孳息计算标准的因素有以下两点:
1. 客观: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标的时的收益情况,法院认定收益情况时可能考虑当事人主体性质、经营业务;
2. 主观: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标的时的主观状态,绝大多数情况为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善意占有。
那么,如果当事人想要在孳息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说服法官,尽可能多的为自己争取一些利益,就应该从上述两个角度入手。尤其是再审申请人,如果想在主张返还执行标的时,期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这一类较高利率计算孳息,就应当针对原申请执行人的经营业务,尤其是占有标的后进行处分、收益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收集证据以备执行回转时向执行法官呈现,借以证明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标的时用益的对价。同时,如果原申请执行人有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甚至虚假陈述的情况,也要一并在执行回转时向法官呈现,以此否定原申请执行人“善意占有”的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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