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在游船时落水的法律责任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概括 2014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沙某与亲戚刘某一起带领7岁儿子安某在南阳市仲景桥北头游玩时,以每小时20元乘坐该桥北头18号船坞经营者周某、刘某绿色5号游船游览白河,小船行至仲景桥第

案情概括
2014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沙某与亲戚刘某一起带领7岁儿子安某在南阳市仲景桥北头游玩时,以每小时20元乘坐该桥北头18号船坞经营者周某、刘某绿色5号游船游览白河,小船行至仲景桥第3孔时,安某滑入白河溺水,打捞出来后已经身亡。
法院认为
被告周某、刘某作为游船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安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对安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法定的监护人应考虑到在水上游玩的危险性,对7岁儿子没有尽到一定的监护及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应对安某落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周某、刘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
争议一
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以及作为游船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周某、刘某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对被告周某、刘某无证经营船舶游玩项目,公园管理处未尽到合理的审查、管理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游船项目具有一定危险性,周某、刘某虽然为游玩人员提供并穿戴了救生衣,但不具备经营资质,属于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园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某、刘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争议二
比起被告周某、刘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当更大。
原告是安某这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母亲,考虑到水上游玩的危险性,应履行监护人职责,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当船只于河中航行时,相比起被告周某、刘某,原告更方便、更容易保护安某,因而应承担更大的义务。
因此法院判决原告承担50%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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