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公安消防救援并未中断被告人莫焕晶的行为与案件中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并不与莫焕晶的行为共同构成引发危害结果的原因,莫焕晶的行为对引发危害结果的有着实质性作用力,本案不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
一、案件事实梳理
2016年9月,被告人莫焕晶经介绍受雇于被害人,开始在被害人家中从事保姆工作。2017年3月起,莫焕晶多次窃取被害人家中的各类贵重物品进行典当、抵押,得款18万余元,直到案发时仍尚有大约价值20万元的财物未赎回。同年3月至5月,莫焕晶以买房急需钱款为由,向被害人多次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万元左右,最终钱款其均用于赌博。同年6月21日晚,莫焕晶将其窃取的被害人家中的财物进行典当所得到的全部资金用于网络赌博,直至6月22日凌晨2时04分,其账户余额几乎为零。同日5时许,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致屋内的女主人及三名子女被困,最终四人因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火灾还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价值高达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莫焕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2月,杭州市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莫焕晶涉嫌放火、盗窃罪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一)本案的一审情况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被告人莫焕晶在高达18层的居民住宅中故意进行了一系列引燃易燃物的行为进而导致了火灾,造成屋内四人死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这一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窃得雇主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并罚。莫焕晶所选择的放火时间和放火地点,及其行为所导致的极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均表明其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基于此点,虽然莫焕晶在被动归案后能及时主动地坦白其放火地罪行,但对其不能从轻处罚。对于莫焕晶所交代的盗窃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遂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对于被告人莫焕晶所犯的放火罪与盗窃罪二罪进行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本案的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莫焕晶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被告人莫焕晶在高达18层的居民住宅中故意进行了一系列引燃易燃物的行为进而导致了火灾,造成屋内四人死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这一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窃得雇主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依法将两罪进行并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莫焕晶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以及审判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莫焕晶主观上不存在放火故意、其对于本案中所发生的严重后果所持的为过失心态、构成自首以及本案存在一因多果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均不符,故对如上辩护理由也不予采纳。遂于2018年6月4日以(2018)浙刑终82号裁定维持了对被告人莫焕晶的原审判决。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有六个争议焦点,分别为上诉人莫焕晶是否存在放火的主观故意、莫焕晶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后果主观上的罪过表现形式是否为过失、莫焕晶是否存在施救行为、莫焕晶在其放火行为上是否构成自首或坦白、公安消防救援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物业管理存在的不足能否减轻莫焕晶的刑责。其中“公安消防救援与案件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存在众多分歧,本文现针对该争议焦点进行法律分析。
在二审中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消防责任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不充分、不合逻辑,没有论证莫焕晶放火行为对本案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及其概率、没有论证消防问题的意外性大小、没有论证消防部门是否具有防止有关危险扩大的法定义务及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同时,辩护人指出如果本案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那么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有所减轻,在量刑上也应当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则提出物业存在的问题导致消防灭火救援过程中出现的水压不足并非改变或阻断莫焕晶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和重大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能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该争议焦点上,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中指出了四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在火场中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所导致的,结合在案证据并以当时的情形来看,公安消防救援工作已经无法阻断这个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莫焕晶的放火行为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唯一实质性原因,不应对其减轻刑责和处罚。
四、法律分析
(一)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一般影响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以及多因多果这四种情况,其中介入因素的出现往往导致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出复杂的多因一果情况。在司法实务中,介入因素对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类情况:一是其中断了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了这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本身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质性根源;二是实行行为具有导致介入因素出现的危险,介入因素的介入具有通常性,此时介入因素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实质上是由于实行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所导致的,因此介入因素并未中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实行行为不具有导致介入因素出现的危险,此时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具有通常性,同时当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贡献不相上下或者互为条件时,二者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处理存在介入因素情况的案件关键是判断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产生了何种影响。在判断具体的因果关系上,本文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主流学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二者存在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的通常性关系时才被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日本的一位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更加深入的理论分析,他认为对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应该进行相当性判断:即结合以下客观方面的三个因素来进行综合性判断,包括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程度、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大小以及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其中在异常性程度判断这一问题上,不仅应当考察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这一事实性、盖然性情形,而且应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来进行相对性判断。倘若某介入因素本身出现的可能性较小,但实行行为具有导致介入因素出现的危险,那么可以认定介入因素的介入具有通常性。
当介入因素的表现形式为人的行为时,还需要分析其合法性,因为如果该介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就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则即使其影响了案件中的因果认定,也无法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应从实行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具体结果这一角度来考量,同时也包含着对引起介入因素概率的考察。只有当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实现于危害结果之中,才能认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存在。实行行为危险性的实现分为直接或间接两种情形,其中,直接实现表现为实行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决定性原因,间接实现则是指介入因素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而介入因素的出现是由实行行为所所引发的。
综上所述,当实行行为未对法益侵害产生直接性影响,以及介入因素的出现具有异常性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因果联系,即介入因素中断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若所介入情况的出现具有异常性,同时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贡献相当或者互为条件的,则二者同时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消防救援对被告人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影响
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开始接到火警救援求助,于十分钟后进入案发小区。5时30多分,由于水枪射程无法满足灭火需要,之后火势开始逐渐增大,消防员随即联系小区管理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并尝试以远程启动的方式来启动消防栓泵,然未果。最终经多方努力消火栓泵于十五分钟后启动,但由于小区消防硬件设备存在严重生锈,水压所带动的水枪射程仍旧无法满足灭火的需要。消防人员一方面联系有关部门为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在火场铺设水带以备救援,并于半小时之后完成了水带的铺设,在水带的帮助下才得以逐渐顺利地展开灭火救援,火势在大约半小时之后得以控制,四名被害人被立即救出并送往医院。
从上述案情可知公安消防部门的整个救援行动进行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期间因为水压不足的问题耽误了救援顺利的展开,尽管这一突发情况是由于小区物业部门管理不善所致,公安消防部门的整个履职过程并未失职、失误以及拖延,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安消防救援确实存在迟缓的情况。莫焕晶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消防救援的迟缓是导致本案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同时由于本案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应该减轻被告人莫焕晶的刑事责任。因此,消防救援这一介入因素对被告人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影响就成为了本案的一个重要争议焦点。
根据前文的论述此时对案件应该进行相当性判断:首先,消防救援迟缓这一情况具有一定的异常性,水泵接合器阀门严重生锈导致水压无法满足灭火需要而引起的消防救援迟缓这一情形出现的概率较小,莫焕晶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引起救援迟缓情形出现的危险性;再者,在案证据显示四名被害人于5时12分时均已陷入了昏同时尸检报告表明他们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过量而导致的中毒。结合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以及当时的情形,虽然出现消防救援迟缓这一情况有所异常,但此时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四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即使消防救援不存在迟缓的情况也无法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助。因此,公安消防救援并未中断被告人莫焕晶的行为与案件中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并不与莫焕晶的行为共同构成引发危害结果的原因,莫焕晶的行为对引发危害结果的有着实质性作用力,本案不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
杭州保姆纵火案
作者:刘文锦来源: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因此,公安消防救援并未中断被告人莫焕晶的行为与案件中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并不与莫焕晶的行为共同构成引发危害结果的原因,莫焕晶的行为对引发危害结果的有着实质性作用力,本案不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