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二三事(上)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不同,大多数劳动者很难遇到竞业禁止,但很有可能会遇到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不同,大多数劳动者很难遇到竞业禁止,但很有可能会遇到竞业限制协议。因为竞业禁止针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限制针对的范围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可以说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项权利。但是近年来,部分企业并不考虑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一刀切的与大多数或全部的劳动者签订就业限制协议,这无疑是对此项制度的滥用。那么究竟哪些情况下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企业如果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是否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了之后能否向企业主张?本文将通过列举典型案例观点浅谈一点竞业限制的基本知识作为本系列的开篇,希望后续与各位共同探讨研究。
竞业限制主体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1. 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 高级技术人员;

  3.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我国《公司法》仅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对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通过查询大量案例、律师观点、法院观点对此做如下的总结:
    1高级技术人员:结合企业的性质,劳动者的支撑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2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能够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人员。“商业秘密”的概念应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案例:山东高院发布劳动争议2021年8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美术培训学校的教师,2019年5月王某从培训学校离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如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王某自2019年9月16日即与他人成立美术培训公司,培训学校认为王某严重违反有关竞业禁止约定,遂将王某诉诸法院,请求其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培训学校应按照激励方案的要求,履行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即不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故,培训学校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损失1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即便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后开展同类业务,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承办法官牟爱平 法官助理张凯安)
    二、用人单位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西安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帅,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劳动争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185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刘帅与软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聘用意向函》,约定: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刘帅的职位为技术岗位。同日,刘帅与软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软通公司按刘帅离职前十二个的平均月工资×1/2为标准向刘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从刘帅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竞业限制履行过程中,软通公司有权随时书面通知刘帅后放弃要求刘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停止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在刘帅与软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软通公司未向刘帅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放弃要求刘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2017年6月22日,刘帅向软通公司提交《离职告知书》,载明离职类型为协议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签署了《员工离职手续单》,确认离职生效日为2017年6月27日。2017年10月24日,刘帅与软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软通公司将于2017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向刘帅支付3600元以结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因劳动合同的解除产生的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各类报销费用、赔偿金、工资福利;软通公司同意放弃要求刘帅履行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软通公司同时无需再向刘帅支付补偿金。刘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软通公司、华为研究所履行同工同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9086.66元
    2.软通公司、华为研究所支付已履行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86÷2)×24=109032元;
    3.软通公司、华为研究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9086×15个月=136290元;
    4.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848号)裁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565号)裁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帅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而刘帅与软通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才协商一致解除竞业限制,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刘帅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软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刘帅支付经济补偿,经计算,软通公司应当向刘帅支付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5555.76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双方2017年10月2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刘帅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即2017年6月27日起,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该协议即2017年10月24日,软通公司同意放弃要求刘帅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软通公司同时无需再向刘帅支付补偿金。可见,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表明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才协商一致解除竞业限制,此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软通公司无须支付。而在此之前,刘帅已经履行了2017年6月27日至10月24日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软通公司也未提供能证明刘帅在2017年6月27日至10月24日期间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应证据。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软通公司应支付刘帅2017年6月27日至10月24日之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三、如约定了保密费,发放保密费不等同于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基本案情】
    严某系某软件开发公司员工,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 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严某从事技术研发岗位,月工资为2万元。入职当日,双方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严某应当遵守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知识产权与保密制度”的规定,某软件开发公司根据该规定按月向严某支付保密费,作为严某离职后1年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在职期间,某软件开发公司以每月500元的标准,按月根据严某的出勤情况向其支付保密费。2020年7月31日,某软件开发公司与严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0年11月,严某向某软件开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果,于是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要求某软件开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万元(计算方法为:2万元×30%×3个月)。
    【裁判结果】
    裁决支持了严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本案中,某软件开发公司与严某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将严某在职期间的保密费随同工资一同发放,并不考虑严某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保密费的发放与考勤挂钩。此外,严某提供了某软件开发公司的门卫刘某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公司员工均享有保密费。上述情形均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基本特征,该保密费应属于工资范畴,而非对竞业限制的补偿。现严某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某软件开发公司未对此提供反证,故仲裁委对严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双方缺少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定标准即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对严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注意主题是否适格,切勿因为一些“特殊原因”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从而加重自身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负担。劳动者在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也要擦亮双眼,认清自己是否需要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如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应灵活的做出选择,不要“盲从”于竞业限制协议。对已经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要合理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保护自身的同时也能够规范企业合理的适用竞业限制。如对本文未提到知识有兴趣或者疑问,欢迎留言评论,下一期的内容可能就会有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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