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被冠以“经济补偿金”之名的行为无效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01 案情简介 小静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小静在入职时签订了由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在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小静每月工资5000元,其中包含经济补偿金1100元。

01 案情简介
小静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小静在入职时签订了由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在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小静每月工资5000元,其中包含经济补偿金1100元。一年半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小静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提出其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经体现在平时的工资中,故不同意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处理。
02 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符合法定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货币补偿。用人单位以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将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冠以“经济补偿金”之名向劳动者支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遂判决由公司向小静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04 法官寄语
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享有的不同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张冠李戴”,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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