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及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相关诉讼中,公估报告常常被用作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1]的证据提交法庭。但在我国目前的证据划分体系下,该类公估报告究属何种证据性质并无定论,因此,应适用的证据规则也相对模糊。我国法中,在内容明确指向公估报告的法律条文仅有《保险法》第129条的前提下,本文拟从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入手,通过对法院观点的分析及相近概念比较,以期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公估报告的证据性质及其效力认定的判断维度。
一、公估报告证据效力的认定现状
1. 否认公估报告效力的

2. 认定公估报告效力

从上述案例可知,仅部分法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性质做出了明确判断,认为:1)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属于鉴定结论[2];2)公估报告部分内容关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均是引用当事人陈述,这样的引述是当事人陈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3)保险公估报告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形成,其仅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
部分法院虽未明确公估报告性质,但认为判断其效力的主要原则是相对人是否提出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结论的证据,似乎又是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至少可认为,法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认定规则与“鉴定意见”未作明显区别。
不难看出,法院对公估报告证据属性的判断不同,并因此在采纳标准上存在差异。即对公估报告性质的探讨不仅涉及证据类型的形式划分,关键在于归类后证据规则的适用。
二、性质辨析
(一)书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各类证据并无明确定义,一般认为“书证”是以其记载和反映具有某种思想或者行为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可反映制作人的思想或主观动因。我们认为,公估报告中结论的形成系以涉案书证为基础,其本身并非书证。且公估报告的核心作用是鉴定、核损,故公估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验材料是否真实等应为质证重点。该质证角度实际与“鉴定意见”相似,在我国证据分类体系将“书证”与“鉴定意见”区分的前提下,我们认为不宜再将公估报告归于“书证”一类。
(二)证人证言
一般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多为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且证人通常需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质询,但要求公估人为所有涉诉报告出庭并不现实,实践中法院也未必这样要求。若仅因公估人未出庭,从而否认有专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与实践脱节的同时亦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三)鉴定意见
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或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民诉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我们认为,仅从定义看,公估报告虽同为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但在形成时间及委托人上并非完全符合。鉴定意见为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法院指定,而公估报告则多形成于诉前,且仅由保险人单方委托的情况亦不在少数。
但另需考虑的是,形成时间及委托方是否足以成为将公估报告排除于鉴定意见的依据,特别在实践中法院并非因鉴定意见系诉前、当事人一方委托而一概否认其效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浙江省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提供依据表明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或者意见不成立等问题,且鉴定意见提交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认定足以反驳单方鉴定意见。”即,鉴定意见的质证重点仍在其实质真实性。
《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地复函》表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上述两规范性文件实际也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
但鉴定意见通常仅针对某一具体问题,常见有医学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意见、事故鉴定意见、产品质量鉴定意见、行为能力鉴定意见等,而公估报告通常会“还原”事故发生经过,同时包含一般经验性结果和专业性结论[3]。
综上,我们认为公估报告无法单独归属于现有八大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类,在其对事故原因认定、损失判断的过程中,对部分可通过一般性经验解决的问题需要借助书证、物证、甚至当事人或相关人员陈述确定,对部分专业性问题亦需运用其知识、技术得出最终结论,故公估报告实际可能是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结合体。
虽然我国民诉法对证据种类并未设置兜底条款,但我们认为此种“综合性“认定实质上是各”有名证据“的有序结合。如前所述,对证据进行类型化的本意并非将其作形式归类,关键在于异类证据上证据规则的区别。即,在判断公估报告效力时可分别适用”有名证据“的适用规则,其中任何一类证据的瑕疵都可能影响公估报告的最终效力。
三、结论
从检索案例看,法院否认公估报告证据效力的原因主要包括:1)受托公估人在专门事项上无鉴定资格;2)存在与公估报告结论相悖的行政机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3)公估报告部分内容无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或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仅依据当事人陈述;4)公估报告附需当事人双方同意的生效条件,且与部分事实明显不符等。
在无上述问题时,多数法院并未因公估报告系公估人受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而绝对否定其效力,在对方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据时,更倾向于承认其效力,并认为保险人委托公估公司鉴定不必然需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甚至在公估报告存在轻微程序瑕疵时,亦是如此。
四、题外话
我国的保险公估人制度似乎并非海外成熟市场的舶来品。公估机构的英文翻译通常写作Surveyors & Adjusters,但这两个词对应的似乎并非同一个职业。Surveyor(检验人)进行现场勘验,做事实判断;Adjuster(理算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保单判断保险责任,理算赔款。国内公估人常常还要承担Expert witness(专家证人)的功能,但Surveyor拿着设备说明书去勘查设备损失并不为过。
此外,我国公估人的业务来源大多是保险人直接委托,这与经纪业务占比较高的市场也有不同。在经纪人对选择“公估人”有更多话语权的情况下,公估人会更加中立的考量被保险人利益,其独立性和公信力更有保障,同时,其专业服务优势更容易转化为市场议价能力。我国公估人在现实中遭遇的困境,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公估报告效力的质疑,应该放在整个行业环境下判断,或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不断改善。
[1] 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27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后的检验、估价、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多项业务。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公估报告”皆指出险后用于说明事故原因、损失数额等与理赔相关的报告,不包括承保前后用以评价、控制风险的评估报告。
[2] 因2012年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因该改动对本文讨论主题无实质影响,本文不作区分;
[3] 需明确的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2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非所有公估报告都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具体认定需结合登记情况判断。
公估报告的证据性质及效力分析
作者:柳晓林来源:星瀚微法苑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及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相关诉讼中,公估报告常常被用作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1]的证据提交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