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四)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朱佳佳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1998年1月,豪申公司由吴步凌、吴景贤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万英,主要经营化工产品及原

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朱佳佳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1998年1月,豪申公司由吴步凌、吴景贤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万英,主要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金属材料及制品等。2009年12月,美墅公司由丁万英、吴景贤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万英,并与豪申公司配合进行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的生产和销售。两公司为高度关联企业,股东存在重合,法定代表人同一,由同一批经营管理人员在控制操作两公司的实际经营。
两公司在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领域与大量客户建立并发展了长久稳定的交易关系。在此过程中掌握了大量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产品需求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名单信息,对两公司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两公司也因此积极地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
2013年9月至2017年10月,朱佳佳在豪申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职务。朱佳佳在工作期间,长期接触两公司大量客户,掌握了大量客户名单信息。朱佳佳与豪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如朱佳佳泄露商业秘密,豪申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朱佳佳还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豪申公司每月支付朱佳佳保密费200元等。
2017年9月,黎景公司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与豪申公司、美墅公司两公司高度重合。黎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生兴系朱佳佳之养父,朱佳佳在黎景公司担任产品销售,负责对外联络。2017年12月,朱生兴病重后,黎景公司由朱佳佳实际经营。
豪申公司、美墅公司两公司发现,自2017年9月开始,即黎景公司成立之初,朱佳佳尚未从两公司处离职之际,朱佳佳已利用其接触并掌握的两公司客户名单信息主动抢夺两公司客户,使得两公司大量客户与黎景公司产生业务往来。2017年12月起,黎景公司与豪申公司、美墅公司两公司的客户名单上的41家企业进行了化工产品的业务交易。在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公司处采购的产品,且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亦低于两公司所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豪申公司、美墅公司两公司认为,黎景公司向两公司的大量客户销售了大量与两公司相同的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两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两公司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已经构成经营秘密,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朱佳佳在两公司处工作期间,与公司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承诺书》、《公司保密制度》等均有明确对上述客户名单的保密规定,朱佳佳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违反规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与黎景公司共同使用其所掌握的两公司客户名单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两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侵犯了两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公司在多次警告两被告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朱佳佳、黎景公司共同辩称:1、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方主张的信息没有载体,也未对客户信息进行总结,故没有实际内容存在,原告方与客户的交易是随机发起的,这些客户与其他公司亦有交易,故并非是与原告方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且原告方和被告朱佳佳的保密约定不够明确。2、两被告未侵犯原告方的商业秘密,被告方均系正常经营,被告方的客户是基于对被告朱佳佳的信任,自主选择与被告朱佳佳进行业务交易,被告方没有主动抢夺原告的客户,也没有侵犯原告方任何权利。3、原告方与被告朱佳佳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朱佳佳从原告处离职后可以从事同行业经营。4、两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
2.两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3.如两被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裁判内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特定联系人员的联系方式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两原告自2010年起就与其所主张的部分客户进行了业务交易。至2017年,两原告与其主张的42家客户有多笔,甚至大量的业务往来,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并且两原告通过其“小聪商务管理软件”,将与这些客户的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以及客户名称、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进行了信息的录入和相关整理,从中可以获得这些特定客户对于产品的需求和产品价格的接受程度、交易习惯等特殊的信息。由于这些特殊信息是需要通过在经营过程中的积累才能形成,并不为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而从网络或其他公共渠道往往也只能获得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地址或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此两原告的这些特定客户信息构成了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被告有关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能够通过网上查询企业基本情况取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且相关信息并无载体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豪申公司在与被告朱佳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被告朱佳佳亦向两原告承诺在工作期间涉及公司进、销、存、软件、网络最高商业机密,在职或离职后绝不泄露。两原告又与被告朱佳佳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朱佳佳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范围包含有小聪进、销、存、财务软件数据库信息,以及相关保密期限至商业秘密公开时止,无论朱佳佳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两原告为此亦向被告朱佳佳支付了保密义务的对价,由此表明两原告不仅有保密的意愿,而且也为保护两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多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两被告辩称公司方和被告朱佳佳的保密约定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两原告对上述经营信息共同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两原告主张共同享有上述经营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基于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是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而形成,两原告对此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时间。而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也能节约公司方的交易成本,增加公司方的交易机会,为两原告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朱佳佳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上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两原告通过其经营积累所获得的客户信息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佳佳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与两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难以确定两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两被告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两原告为建立涉案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以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公司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详见附件)商业秘密;
二、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公司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三、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公司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3,000元。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四、法律知识总结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的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所重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涉及个人信赖抗辩认定的典型案件,为加大权利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类似判决参考。法院明确了仅凭客户基于离职员工个人信赖与其进行交易的说明不足以认定构成个人信赖,在审查个人信赖抗辩时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客户的开发是基于个人技能为主还是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主;2.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3.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企业应重视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以此来作为保护自身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
注释: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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