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老板对患绝症员工那么冷血,是道德还是法律出了问题?

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近日,兰州一高校的女教师刘伶利患癌后被学校直接解聘、后医治无效去世的消息引起了热议。

近日,兰州一高校的女教师刘伶利患癌后被学校直接解聘、后医治无效去世的消息引起了热议。对此,仅仅是道德沦丧恐怕无法解释,事实上,这些决定的背后往往都出自“理智”到冷酷的精细计算,可悲的是,现有的劳动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正起到了“帮凶”的作用。
近日,兰州一高校的女教师刘伶利患癌后被学校直接解聘、后医治无效去世的消息引起了热议,批评和愤怒汹涌地指向了冷血的高校官僚,然而,你可能没有注意到,类似的患了绝症后丢掉工作这样的事绝不仅限于发生在学校这样体制内单位或是民办学院,同样的悲剧可能发生在任何一家大大小小的商业公司,可能发生在这个国家的任何一个角落,可能就在你的身边。
多年以前,笔者就接触过一起十分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件的当事人——家中的独子,一个5岁孩子的父亲——是一家颇有名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月入数万元,典型的中产阶级职场精英代表,家庭美满事业成功,但这一切都在他患上癌症后戛然而止,他的公司几乎是在得知他患上绝症的第一时间,立即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他甚至都没能等到案件的结果,因为病情的恶化,他就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离开了这个世界。
每件事情都有一个理由,这些雇主怎么了,为什么要做这样冷血的决定?仅仅是道德沦丧恐怕无法解释,事实上,这些决定的背后往往都出自“理智”到冷酷的精细计算,可悲的是,现有的劳动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正起到了“帮凶”的作用。
借刘伶利的这个个案,以下两个问题是制度设计者必须要正视的了:
一、特定情形下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
这是劳动法律粗疏的后遗症之一。关于病假员工的权利,全国并无统一规定,各地的劳动法政策会有不同,我们以上海为例,如果一个单位守法,对绝症患者维持劳动关系,那么员工的医疗期至少可以有两年,医疗期内社保照交,工资根据员工工作年限、病假长短,一般在原工资的40%-100%,如果这样算出的数字高于市平均工资(现在是5939元/月),可以按照平均工资来发,但如果企业制度规定了这个标准更好的福利,则应该按照企业制度来执行。——在许多重视员工福利的外资企业,病假工资标准还往往好于这个政策。这还只是发给员工的工资金额,在社保继续缴纳的情况下,员工工资以外,单位还要另外承担超过这个员工工资30%以上的单位应缴社保。——而在这期间,单位并未获得任何工作回报。另一方面,医保只承担员工部分的医药费,并不会对用人单位这段期间的付出的工资有任何“保险”。
而如果单位故意选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呢?《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有两种选择:或者要求恢复劳动劳动关系,或者要求单位承担两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赔偿金。如果选择恢复关系而胜诉,那么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要补发;但如果要求法定赔偿金,就不涉及到补发工资的问题。而如果“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就只能要求法定赔偿金。回到本文前面说的那个上海的案例,因为当事人工资很高,平均工资要4万余元,但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的每月工资基数是有封顶的,最高只能按当时的上海市平均工资4692元的3倍,一万四千多元来算,最后算出来的法定赔偿金最高只有11万多元,3个月工资都不到。——这家公司的计算思路至此就很清楚了:一个劳动争议案子,打官司可能旷日持久,到案件结案,一年左右是非常正常的周期,如果绝症的员工在这过程中过世,那么劳动关系当然不能恢复,到时就只需要赔偿法定的赔偿金,而这个成本远远要比守法状态下按公司制度付每月高昂的病假工资、按最高缴费基数继续交社保小得多。
——对于这种特定情形下计算结果的悬殊,现行全国法律、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政策,并没有做出很好的制度衔接安排,我觉得可以称它为“漏洞”,而这个漏洞就那么一直在那里。
另一方面,患绝症的劳动者却可能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蒙受重大损失,就像刘伶利的案子体现出来的,劳动关系一解除,第一个问题是医保要断了,重病的高额医疗费社保不承担了,这其中的经济损失可能十分巨大,甚至超过了法定的赔偿金,那么在损失超出法定赔偿金情况下,还能去向单位索赔额外损失吗?对此,法律同样是沉默的,法理上我认为可以,法定赔偿金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是为了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即使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也能获赔,并不能排斥损失很大的情况下按一般侵权法原理补充赔偿,否则就违背了劳动法律立法本意。但司法实践的一贯倾向却让人难以乐观,尤其在没有成文文件对此有明确说法的情况下,行政化管理的法院容易畏首畏尾保守起见,从而不敢支持赔偿。在前述那个上海的案子里,最终那家公司出于迫于舆论压力等各种原因,和去世员工的家属和解了这个案子,付出了超出其预算的成本5倍以上的赔偿,但是,如果真的要判决,对家属来说恐怕未必乐观,很可能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难以作为一个有力的凭借。
回到刘伶利的案子,不也是很类似的情况吗?历经一年多,终审判决出来时,幸好她还活着,但此时她离生命的尽头也只有半个月的时间了。笔者不了解兰州的政策,但一般大多数省份都是和上海类似的,在国家法律之外并没有更细的规定,假设终审判决时刘伶利已经去世,恐怕打官司期间的工资依法也难以补发,而因为她只工作了3年未满,工资也不高,满打满算,学校转而要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赔偿金也将是个少得可怜的数字吧。
人是一种奇妙的生物,可以在好的制度里成为天使,也可以在坏的制度里成为恶魔。而如果制度设计让一件事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你又怎么能期待人们向善而为呢?
总结: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制度设计需要再精细合理一点,在全国性法律暂时跟不上的情况下,各地的司法政策可以先行一步,做进一步的明确,改变特定情形下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奇葩局面,用制度去威慑人们不要行恶、去鼓励人们向善,这肯定要比苍白的道德说教来得效果好。
二、收入保障成本不应全由用人单位负担
对于患重症、绝症的劳动者来说,和社保、劳动关系有关的两大问题最为头疼:1、治疗费用;2、收入保障。——目前的社保只能保障部分治疗费用,不能解决收入保障;而现行的病假工资制度实际是把重绝症员工的收入保障、包括病假期间社保购买的成本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一旦遇到重绝症、长期病假的员工,特别是高工资的员工,用人单位一肩挑的负担极大,而劳动法律制度设计、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却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安排。
许多人说企业并非慈善机构,在目前经济形势下,更是用人成本“减负”之声一片。现在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之所以高,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在制度安排上代替国家承担了超过的责任,确实应当“减负”,但我认为真正健康良性的“减负”应当是在制度明确的情况下在台面上明着减,做好制度安排,用人成本减掉的部分要有社会保障体制来接盘,“蛋糕”要更多地在企业和国家之间来切,而不是让企业和劳动者争破头。用人单位的减负不能建立在劳动者权益的克扣上,不能在法律模糊的情况下让劳动者成为冤大头,不然就成了拆东墙补西墙,会导致底层缺乏代言的弱势劳动者生活处境更为窘迫,而如果GDP都是建立在对底层的盘剥上,这种经济的海市蜃楼又能有多稳固呢?
“社会主义”的优点之一在于,既然有了一个“大政府”,那么“大政府”就要负起责任,投入应该投入的钱到社会保障上去,做好制度设计。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应该有这个实力了,哪怕把撒到非洲的海外援助、投资哪里哪里的大手笔,切一小块下来,做好国民自己的社会保障,亦属功德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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