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科创板——科创板制度与规则之要点解读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自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2008年提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改革时提及了推进核准制向注册制演进的总体布局后,经过十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2018年11月5日,中央确定了在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自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2008年提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改革时提及了推进核准制向注册制演进的总体布局后,经过十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2018年11月5日,中央确定了在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2019年1月3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就<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就<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等公开征求意见;2019年3月1日,上交所发布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规则及相应配套制度;2019年3月3日,上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以下简称“《推荐指引》”)。这一系列重磅消息的抛出及相关制度相继落地,为我国目前实行核准制的证券监管体制开辟了注册制这一新的监管路径,也为资本市场参与者提供了一条新的发展通道。
根据证监会和上交所相继发布的科创板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规则及相应配套制度,本文对申请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条件、上市流程、差异股权、红筹企业上市标准等相关要点进行如下解读。
一、科创板的“历史沿革”
(一)证监会提出注册制改革布局
2008年4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发行监管体制改革成果显著推动直接融资制度建设不断深化》新闻要闻中提到,发行监管体制的改革的特征之一是总体布局,为推进核准制向注册制演进打基础。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授权实施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公开发行,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股票公开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决定》实施期限为二年,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2018年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施行期限届满后,期限延长二年至2020年2月29日。
(三)中央提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宣布将在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
(四)科创板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19年1月3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就<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就<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正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及《<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五)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
2019年1月30日,证监会还发布了《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明确,在科创板试点注册制,合理制定科创板股票发行条件和更加全面深入精准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六)出台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相关业务规则和配套指引
2019年3月1日,上交所正式发布实施了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相关业务规则和配套指引(本次集中发布的业务规则,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6项主要业务规则)。上述业务规则是依据《实施意见》以及证监会相关规章等上位制度制定的,形成了交易所层面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中的业务规则体系,明确了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退市和投资者保护等各个环节的主要制度安排,确立了交易所试点注册制下发行上市审核的基本理念、标准、机制和程序。
除上述主要业务规则之外,上交所同步发布了4项配套指引,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保荐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19年3月3日,为了规范和引导保荐机构准确把握科创板定位,做好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工作,上交所发布了《推荐指引》。
二、科创板的定位
科创板旨在补齐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短板,主要服务于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制造业深度融合。
科创板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科创板上市企业行业特征及业务标准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科创板首次发行上市,国家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同时,兼顾新业态企业和新模式企业,设置多元包容的上市条件,允许符合科创板定位、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一)科创板需优先推荐的企业
科创板需优先推荐的企业如下:
1.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
2.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科技创新企业;
3.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制造业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企业。
(二)科创板审核重点关注的业务事项
科创板审核重点关注申报企业以下业务事项:
1.是否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核心技术是否权属清晰、是否国内或国际领先、是否成熟或者存在快速迭代的风险;
2.是否拥有高效的研发体系,是否具备持续创新能力,是否具备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基础和潜力,包括但不限于研发管理情况、研发人员数量、研发团队构成及核心研发人员背景情况、研发投入情况、研发设备情况、技术储备情况;
3.是否拥有市场认可的研发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及新药批件情况,独立或牵头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情况,主持或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项及行业权威奖项情况;
4.是否具有相对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所处行业市场空间和技术壁垒情况,行业地位及主要竞争对手情况,技术优势及可持续性情况,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竞争力情况;
5.是否具备技术成果有效转化为经营成果的条件,是否形成有利于企业持续经营的商业模式,是否依靠核心技术形成较强成长性,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应用情况、市场拓展情况、主要客户构成情况、营业收入规模及增长情况、产品或服务盈利情况;
6.是否服务于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否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等国家战略,是否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三)科创板关注的重点科技创新企业
科创板关注的重点科技创新企业如下:
1.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
主要包括半导体和集成电路、电子信息、下一代信息网络、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新兴软件、互联网、物联网和智能硬件等;
2.高端装备领域
主要包括智能制造、航空航天、先进轨道交通、海洋工程装备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3.新材料领域
主要包括先进钢铁材料、先进有色金属材料、先进石化化工新材料、先进无机非金属材料、高性能复合材料、前沿新材料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4.新能源领域
主要包括先进核电、大型风电、高效光电光热、高效储能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5.节能环保领域
主要包括高效节能产品及设备、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先进环保产品、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汽车整车、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动力电池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6.生物医药领域
主要包括生物制品、高端化学药、高端医疗设备与器械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7.符合科创板定位的其他领域。
四、科创板上市具体条件、市值、财务指标
(一)发行人申请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2.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5.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经证监会批准,对上市条件和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其中,证监会规定的科创板发行条件如下: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3.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2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4.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 年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二)发行人申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15 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且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最近三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15%;
3.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20 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3 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4.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30 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5.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40 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医药行业企业需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获准开展二期临床试验,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前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所称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指经审计的数值。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相关市值及财务指标标准详见本文“七、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部分内容。
五、科创板上市基本流程
(一)注册程序
1.发行人内部决议。发行人董事会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提请注册文件。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按照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保荐人通过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上交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上交所审核。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上交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发行人应当在上交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上交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保荐工作底稿。
4.上交所审核问询(不超过6个月)。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交易所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交易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交易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3个月。
5.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证监会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主要关注交易所发行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发行人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证监会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
6.挂牌上市。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未通过交易所或证监会审核的,自不予注册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发行人方可再次提出上市申请。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经证监会同意注册并完成股份公开发行后,向上交所提出股票上市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上市申请书;
(2)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
(3)首次公开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的证明文件;
(4)首次公开发行结束后,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本规则要求出具的证明、声明及承诺;
(6) 首次公开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如适用);
(7)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审核程序
上交所负责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证监会负责科创板股票发行注册。
1.上市委员会审议
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委员会负责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审核程序如下:
(1)会议审议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每次审议会议由五名委员参加,其中会计、法律专家至少各一名。
(2)现场询问
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要求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进行现场问询的,发行人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3)审议合议
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通过合议形成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上市的审议意见。
(4)出具决定
上交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同意发行人发行上市,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告知保荐人组织落实;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落实情况予以核对,通报参会委员,无须再次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发行人对相关事项补充披露后,上交所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
(5)向证监会报送审核文件
上交所对发行上市申请审核通过的,向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2.证监会注册
(1)询问、反馈
证监会要求上交所进一步问询的,上交所向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
(2)补充审核
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决定退回上交所补充审核的,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要求补充审核的事项重新审核,并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上交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3)更新预披露
发行人应当根据上交所审核意见或者其他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情形,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上交所向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时,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证监会网站和上交所网站同步公开。
(4)公告
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同意注册决定后,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证监会指定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应当使用有效期内的招股说明书完成本次发行。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以申请适当延长,延长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为截止日。
六、股权(股东)规则的变化
(一)“同股不同权”
相较于目前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同股同权”要求,科创板允许拟申报科创板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
“上市公司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不得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此类安排。”
前述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指发行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科创板允许股份表决权进行差异安排,但需要做好相关信息披露;此外,表决权差异安排仅能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做好。
(二)放行“三类股东”
相较于目前证监会关于申请A股IPO企业中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三类股东”)“不得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对于拟上市公司尚未在新三板挂牌的,建议在政策执行初期,暂不允许其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等限制性要求,科创板上市审核要求对“三类股东”给予了有条件支持: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披露支配股份表决权的主体,以及该主体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资者。”
科创板明确对“三类股东”并不“一刀切”式拒之门外,符合相应审核条件的“三类股东”做好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即可,这将有利于多元化的资本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对拟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进行投资。
七、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
(一)红筹企业特别规定
1.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适用证监会、上交所关于发行上市审核注册程序的规定。
2.红筹企业申请其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的,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取得上交所出具的同意发行上市审核意见并由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决定。
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的,还应当提交本次发行的存托凭证已经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文件、经签署的存托协议、托管协议文本以及托管人出具的存托凭证所对应基础证券的托管凭证等文件。
根据公司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红筹企业无需就本次境内发行上市事宜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申请上市时可以不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但应当提交相关董事会决议。
3.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其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
4.红筹企业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红筹企业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和上交所网站披露上市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
5.红筹企业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并聘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办理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联络事宜。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应当具备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相应任职能力,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并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红筹企业应当建立与境内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上交所的有效沟通渠道,按照规定保障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与境内监管机构及上交所的畅通联系。
6.红筹企业具有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红筹企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该等安排下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关措施的实施情况。前款规定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调整,可能对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7.红筹企业进行本规则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等事项,可以按照其已披露的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8.红筹企业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者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对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职责有不同规定或者安排,导致董事会、独立董事无法按照上交所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发表意见的,红筹企业应当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9.红筹企业在上交所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前10名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1)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2)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其他权属变化;
(3)对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4)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5)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形。
红筹企业变更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的,应当经上交所同意。
发生前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托管协议发生重大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红筹企业,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10.红筹企业、存托人应当合理安排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方式,保障其有足够时间和便利条件行使相应权利,并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披露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具体要求和权利行使结果。
公司、存托人通过上交所或者上交所子公司提供的网络系统征集存托凭证持有人投票意愿的,具体业务流程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或者业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并由公司或者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向市场公告。
11.红筹企业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规则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有关规定及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上交所认为依法不应调整适用的,红筹企业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本规则相关规定。
(二)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相关市值及财务指标标准
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100 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50 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
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100 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50 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
发行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科创板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境内外事项的协调
1.在上交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将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同时在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2.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境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上交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上交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按照上交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
3.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停牌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停牌的事项和原因,并提交是否需要向上交所申请停牌的书面说明。
4.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上交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