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联航因所谓“超售”而暴力强制驱逐旅客的事件不断发酵,也引发了我国法律界对超售问题的关注。鉴于航空公司超售引入我国的时间较短,尚未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法律界对其讨论也相对较少。
我国对超售的定义为:旅客订票后并未购买或购票后在不通知航空公司的情况下放弃旅行,从而造成航班座位虚耗。为了满足更多旅客的出行需要,和避免航空公司座位的浪费,航空公司会在部分容易出现座位虚耗的航班上进行适当的超售。这种做法对旅客和航空公司都有益,也是国际航空界的通行做法。
超售行为属于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遍存在的一种销售模式,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超售进行明确规定和调整,仅在民航总局出台的《消费者航空旅行指南》中,对超售进行了一般性的描述。
该《指南》指出:“超售并不一定意味着已购客票的旅客无法乘机,对于超售的航班,持有订妥座位的有效客票的旅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成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有个别旅客不能按时成行。对未成行的旅客,航空公司将酌情采取弥补措施。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航空公司必须给自愿放弃订座的旅客多少补偿。旅客可以与航空公司谈判,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钱或其他条件。”
笔者认为,该《指南》并非法律渊源,其规定的效力有限,且内容失之笼统,对超售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条件、合理超售范围、拒绝旅客登机的条件、范围与通知方式、是否构成违约、补偿标准、法律责任等相关重要问题均未加以规定。此外,该《指南》中关于航空公司“将酌情采取弥补措施”的表述明显不妥,未对航空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指导,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关于因超售而拒绝旅客登机的相关规则以及补偿标准,主要由各航空公司以内部规章制度的方式加以确定。例如:四川航空公司在《关于航班超售致旅客的公开信》中表示:“我们的工作人员会首先征询自愿放弃座位的自愿者,我们会为自愿者提供经济补偿和后续服务。在没有足够自愿者的情况下,我们通常会按照下述优先保障登机顺序来决定拉减旅客的范围,优先顺序如下:(1)VIP重要旅客及其随行人员;(2)头等舱旅客;(3)川航贵宾卡、金熊猫金卡、蓝贵卡旅客;(4)持我公司公务升舱单、商务升舱单的旅客;(5)公司同意并事先安排的老弱病残等特殊旅客;(6)到达站转机衔接时间短的中转联程旅客;(7)其他旅客按照票面价格由高到低的顺序,同等舱位则先到的旅客优先。”然而,此类航空公司作出的单方声明不但法律效力存疑,而且将“公司同意并事先安排的老弱病残等特殊旅客”放在第五顺位本身恐怕会引起更大的社会争议。
鉴于我国法律并未对超售行为进行调整,也未对航空公司因超售而拒绝履行合同的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乘客与航空公司因超售引起的相关争议,我国法院通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售引发的相关争议进行处理。
经过笔者梳理,将超售案件的相关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整理如下:
一、因超售造成的延误构成违约
旅客诉求:航空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提供运输服务,其因超售行为造成的延误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支持。
理由:航空运输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航空公司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即使已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不影响迟延运输的违约界定,应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旅客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航空公司事先未明确告知超售不属于消费欺诈
旅客诉求:旅客购票时航空公司没有向旅客说明所售机票暗含超售性质,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航空客票是否为超售直接影响了旅客的缔约意愿,航空公司故意隐瞒未予告知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对航空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理由:
- 法律上对超售行为未予明令禁止,民航总局在《消费者航空旅行指南》中对超售行为进行了介绍和许可,对超售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范。
- 航空公司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对航班进行超售符合国际航空业的售票惯例。
- 航空公司未能有效掌握好航班的机票预订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出现超售,从主观上而言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并非对购票人进行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事后也采取了为旅客安排改乘航班的补救措施,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恶意性存在区别。
三、航空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航空公司超售机票,导致部分旅客无法登记从而造成行程延误,实务中,旅客在此类案件中提出的违约赔偿要求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 赔偿因延误造成的住宿费、交通费损失
旅客诉求: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因延误而支出的住宿费、后续交通费。
法院判决:直接损失予以支持。
理由:
关于住宿费,因航班延误的违约行为致使旅客无法按原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因已经预定的酒店无法退订房间而实际支出酒店的费用,属于延误造成旅客的合理损失,航空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交通费,因航班延误的违约行为致使旅客无法按原定时间到达目的地,如旅客因此改签的,由此产生的改签费用或重新购票费用属于旅客的合理损失,航空公司应当对此进行赔偿。 - 对休年假旅客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
旅客诉求:
航空公司因超售机票而拒绝已购票旅客登机,造成了旅客航程延误并损失了带薪年假的时间。如旅客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年假工资,故航空公司应对旅客进行赔偿。相关标准应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具体为旅客日工资的3倍。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理由:
(1)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旅客出行前已自愿使用休假进行旅游,系已经放弃获得相关休假补偿的机会。因此,无论旅客是否延误了行程,客观上均不会产生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年休假工资。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并非规范旅客航空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渊源,且航空公司订立合同时,对此无法预见。 - 关于航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此,我国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法院认可航空公司超售机票造成旅客航程延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数额由法院综合相关因素进行酌定。通常,法院会综合考虑旅客延长候机、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舟车劳顿、经济支出以及航空公司未及告知义务、因超售增加客源收益等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王某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0、1946号)中,上海一中院酌定航空公司向旅客各支付赔偿金2500元(票价4655元)。而昆明市西山区及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与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空运输合同纠纷([2014]西法民初字第1635、1636、1637号,(2014)官民一初字第1744、1745、1746号)案中,昆明法院酌定航空公司向旅客各支付赔偿金800元(票价610元)。
四、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旅客诉求:
要求航空公司在官网上或者以旅客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
赔礼道歉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属于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