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新机遇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此前颁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

一、引言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此前颁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旨在通过本地立法的方式在香港特区实施该《安排》,亦于1月29日正式生效。《安排》施行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该《安排》。
《安排》的内容,相较于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有诸多突破和重要内容的变化,《安排》的施行为内地和香港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更清晰指引,提高了内地和香港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互相认可和执行的便利性,有效解决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问题,本文将从《安排》的突破与规则细化着手,对于《安排》相关规定作出简要介绍与分析。
二、《安排》相关重点内容
《安排》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情形
相较于旧《安排》中规定的要求必须具有书面管辖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安排》则规定只要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即可适用,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部分知识产权判决亦适用《安排》。
(二)排除适用范围
相较于旧《安排》规定的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对应的“特定法律关系”不在适用范围,《安排》进一步明确了不适用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范围:
(1)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抚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2)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3)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4)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5)破产(清盘)案件;
(6)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7)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8)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排除适用范围是暂不适用,《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也可以签署补充文件,根据实践情况对该问题进行补充、变更。
(三)适用的判决
根据《安排》的规定,《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对于保全裁定,也如上述不适用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范围一样,《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签署补充文件,根据实践情况对该问题进行补充、变更。此外,虽然保全裁定不属于认可和执行的“判决”,但是根据《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四)适用的判决内容和标的范围
旧《安排》仅认可和执行金钱判项,《安排》则在金钱判项外,新增了非金钱判项作为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如果判决内容中包括惩罚性赔偿的,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
对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安排》明确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五)申请执行人可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
相较于旧《安排》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安排》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情况下,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保证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六)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根据《安排》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1)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2)依据原审法院的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4)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6)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7)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就其中的合法传唤问题,《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在境外的内地诉讼案件很多都是缺席审理,原告在内地的诉讼中,就应当特别注意内地法院是否严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传唤(例如是否严格遵循公告送达期限、送达方式等),并建议请求法院保留相关传唤证明文件,并在判决中进行相关说明,以便判决获得顺利执行。
三、结语
在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合办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新机制”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指出,《安排》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的确,随着《安排》的施行,一方面,这更全面的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机制能令两地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判决可跨境强制执行的情况更明确和可预测,让当事人可减少或免除就同一争议在内地和香港的法院分别提出诉讼的需要,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诉讼之累,降低重复诉讼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费用和时间成本,也为两地判决的债权人提供更广泛的执行和追偿机会。另一方面,《安排》作为内地与香港生效施行的第九项司法协助文件,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充分展示了“一国两制”的独特优势,是“一国两制”为香港和内地带来的独特便利,有利于促进两地跨境贸易和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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