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原告庞某、付某(二人系夫妻)在已通过网上渠道了解的情况下,前往承办人代理的被告太原市兴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途昂汽车,(据原告庞某、付某事后陈述其当时欲购买的是“大众途昂2019款380舒适型汽车”), 当日,原告庞某、付某在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及试乘试驾后,选择购买停放在被告展厅内的一款大众途昂380舒适型汽车,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由原告庞某、付某以30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停放在展厅的车辆,被告给原告庞某、付某办理了相关委托购置、上户手续,原告庞某、付某另支付了车辆上户购置税31660 元、保险费 9723.87 元。次日,原告庞某、付某在提车时以发现所购车辆非大众途昂 2019 款 380 舒适型车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项,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调解无果后,二原告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口头汽车购销合同,退还其全部购车款及其余款项,并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被告给与其三倍赔偿。
02 办理(裁判)结果
(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撤销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口头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向二原告退还全部款项并以构成消费欺诈为由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1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一审再次判令,撤销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口头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向二原告退还全部款项并以构成消费欺诈为由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1000元;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原告也以全部金额均应进行三倍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四)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二审认定被告已尽到了保护二原告知情权的义务,且认为大众途昂新款车辆也已经早在官网推出并公布相关车辆信息,所有消费群体均可以通过官网了解到车辆,对车辆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此外,从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来看,被告的业务人员对业务并不熟悉,但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并非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且客观上也没有提走涉案车辆,因此认定双方在购车过程中只是产生了一种认识上的误认,并未构成欺诈。据此,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款项并赔偿资金损失10万元,即未支持二原告三倍赔偿的主张。二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二审法院关于欺诈的认定符合一般逻辑,且欺诈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民事证据的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构成欺诈,但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购车后反悔的合理怀疑为由,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
03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根据上述规定,若构成消费欺诈将面临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故在此类案件中欺诈成立与否的认定至关重要,通常而言,构成欺诈需满足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认识错误及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等四个逐步递进的要件,且该四要件的认定必须从不同角度和因素进行分析,就消费者而言,认定是否构成消费欺诈,需要综合考虑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商品的了解知悉程度、商品的市场公开化情况以及当今信息公开等多种因素,进而判断有无欺诈的可能性。就销售者而言,认定是否构成消费欺诈,需要结合销售人员的认知能力与认知的可能性、成交状况、事后的陈述、商品“瑕疵”的具体情形等重点判断是否确有欺诈的 “故意”,应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或重大误解的界限,不能肆意扩张。
本案中,经承办人从上述不同角度结合诸多因素逐一分析、论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最终认定本案属于双方误认,而非“故意”性质的欺诈,进而避免了三倍赔偿的错误适用。
04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的不断完善和消费的多样化发展,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严格把握“欺诈行为”认定的界限,从而避免因界限模糊或个别消费者蓄意行为等原因损害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厘清了故意“欺诈”与认识错误的界限,维护了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严格把握“消费欺诈”对于销售者意义重大
作者:袁国清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原告庞某、付某(二人系夫妻)在已通过网上渠道了解的情况下,前往承办人代理的被告太原市兴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途昂汽车,(据原告庞某、付某事后陈述其当时欲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