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制度的新变化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后疫情时代,周期性商品买卖和继续性履行合同领域中的商事纠纷仍有发生,很多当事人以疫情为由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作为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路径之一,《民法典》对此作出了很大修改。

后疫情时代,周期性商品买卖和继续性履行合同领域中的商事纠纷仍有发生,很多当事人以疫情为由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作为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路径之一,《民法典》对此作出了很大修改。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本文对《民法典》与《合同法解释二》进行比较,就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新变化进行研究,以更好理解《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新变化的逻辑内涵。

1 “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事实上,不论是“客观情况”还是“合同的基础条件”,现行法律都未明确赋予其内涵和外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所谓“客观情况”,强调客观性,指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的情况,而《民法典》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结合其他国家对情势变更的规定来看,这一修改应当是对其他国家司法经验的借鉴以及对“情势”的明确。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作为基本前提条件而设想其不会发生的特殊情况”。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来看,“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将其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在性质上,“情势”必须是客观、具体的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范围非常广泛,诸如经济事变(如经济危机导致的币值变动)、政策事变(如法律、政策的调整)、社会事变(如罢工、公共卫生事件)等。因此,“情势”的内涵相对确定,但其外延保持开放。
《民法典》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属于文字表述上的修改,明确情势变更概念,并非实质性修改。
2 删除“非不可抗力”的限定条件
此前《合同法解释二》是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做严格区分,但情势变更并非完全排斥不可抗力,二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做到泾渭分明。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通知中,对于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未给出明确意见,而是指出要对受疫情影响导致履行困难程度不同的合同进行区分,结合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通过以往的实践经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存在一定共性,即均规范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风险,而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当不可抗力发生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基于情势变更制度可变更乃至解除合同。
因此,《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删除“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表达出立法者认识到二者有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但并非需要严格区分,而是存在交叉和连接,某种情形下“不可抗力”同样构成“情势变更”的事由,体现功能互补上的立法本意。
3 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不同情形的合同履行障碍对合同造成的影响程度并不相同。从结果上来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履行障碍要显著高于“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而显然后一种情形才更适用于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中适用合同变更或解除,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事实上是将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和因情势变更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二者之间的制度特点进行区分,这对于今后两种制度的实践运用提供较为明确的依据。
4 增加“在合理期限内协商”的前置要求
合同履行障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按照原条件履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在此情形下,为促使合同履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再协商义务,鼓励当事人继续谈判交易,变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从而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
再协商义务的必要性体现出对意思自治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的尊重,同样体现出立法者对于最大限度维护合同关系稳定,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初衷。《民法典》增加“在合理期限内协商”的前置要求,使得再协商义务成为一种法定义务,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合理运用提供制度支撑。
5 增加仲裁机构的争议解决方式
《民法典》相较《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增加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但并非属于实质性修改内容,而是为了使法条规定更为周延。虽然以往在实务中,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但此次《民法典》将仲裁机构纳入作为处理涉及情势变更案件的主体,指引当事人除了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外,还可以通过具有“一裁终局”特色的仲裁途径解决问题,但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约定有仲裁条款,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6 明确结果为“应当裁判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民法典》则规定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变化是对裁决主体裁判权责的明确规定,也是对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纠纷解决路径的进一步肯定。在确属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裁决主体应当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判,而不再是“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不能再驳回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鉴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特殊性和严格性,如裁判主体出于审慎的态度驳回当事人的诉请,会增加当事人之间合同状态的不确定性,产生不可预见的损失。《民法典》这一变化促使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够尽快处理和解决实体上的问题,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
在现代商业交往中,合同履行障碍情形下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而商事主体同样对此类纠纷如何在实体法律上给予解决思路更加期待和关注。《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完善为今后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孟高飞,《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上海高院研究室,2021年3月16日;
2.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法商研究杂志,2019年5月17日;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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