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强制猥亵罪所涉及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该法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判处五年以上的刑期,因此是否构成“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
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之所以加重处罚,其原因既在于该行为对被害人性的自主权及羞耻心伤害更大、对社会良好风尚冒犯程度更大,又能反映行为人置在场他人于不顾,主观恶性深。
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争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笔者认为,这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于成年人实施的猥亵行为,应当按照“当众”的字面意思理解,多人在场是提前,还有有在场人员实际看到,或者至少是很可能看到。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猥亵罪行的严重性,是否达到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抛开事实证据因素不论,从罪刑相适应的实质角度考察,谨慎适用加重情节,不能简单化地以形式上具有当众实施情节,即对被告人升格加重处罚。
强制猥亵中“在公共场所当众”情节如何认定?
作者:周汉杰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强制猥亵罪所涉及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