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当中,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可供执行时,却发现法院已经对该不动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果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您的合法权益,此时,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予以撤销?
下面,我们就通过以下案例分析,解答您的疑问。
案例一
案件索引
《宋某英、某市某区某达铸造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9号
案情简介
临汾中院受理执行宋某英与某达铸造厂、刘某芳、杜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杜某玉名下案涉房屋,进行两次拍卖,均流拍。2017年1月9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宋某英以房抵债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给宋某英,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给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送达给某东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宋某英收到案涉房屋,并出具收据,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15年12月23日,侯马市法院根据某融公司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公告,2017年3月1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某融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宋某英与杜某玉一案;暂缓向宋某英以物抵债强制交付行为;保留某融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31日,某融公司再次向临汾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保留某融公司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汾中院以侯马市法院系首封法院,某融公司受偿顺序优于宋某英,某融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宋某英不服,以某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超出法定期限为由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于某融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案案涉标的物的处分系以物抵债方式抵偿宋某英部分债务,宋某英申请执行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该程序为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而非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故某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是确立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该批复不适用本案。即使就该特定标的物房屋执行情况而言,某融公司并未收到(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某融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作出判断某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超过60日。因此,本案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受理某融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
案件索引
《河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案情简介
平顶山中院在执行河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某博易公司、闫某萍、孙某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于2017年4月1日对某博易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平顶山中院依据某实业公司以物抵债申请于2017年4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以物抵债给某实业公司。
赵某军不服该裁定,以该裁定损害了其查封在先受偿顺序在前为由向平顶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赵某军提出的执行异议未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其异议。赵某君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支持了赵某军复议,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某实业公司不服,遂以平顶山中院及河南高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受理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某实业公司主张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当日平顶山中院即向其送达了裁定,裁定送达即产生财产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抵债土地及建筑物对应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
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执行法院收到赵某军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到刘某珠、王某东、王某年、张某、康某花等人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收到某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以物抵债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提出异议时明显没有超过六十日期限,平顶山中院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若认为其他债权人的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您的合法权益,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即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或是在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整个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文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基本依据。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相关司法解释区分了两种情况:
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对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司法解释虽未做具体界定,但一般将宣告执行结案的法律文书理解为终结执行法律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除外)。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我们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所发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遭遇以物抵债裁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予以撤销吗?
作者:吴俞霞来源:万益律师事务所

在司法实践当中,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可供执行时,却发现法院已经对该不动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果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您的合法权益,此时,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