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当事人权益的途径,在某些情形下会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甚至是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为了纠正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法律设置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很多省或直辖市的法院系统分别进行了细化规定,为此本文对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规定进行梳理,现分享给各位。
一、最高院公报案例解读
(一)案情: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公布了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2013)执复字第13号】:200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信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同年9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2011年9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此后,畜产公司和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归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即山东省商务厅前身)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山东高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遂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2012年12月6日信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重大问题,无法理解山东高院的真实意思,要求山东高院予以明确。2012年12月14日,山东高院又裁定将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补正为:“撤销本院(2002)鲁执(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
信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法对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予以预查封并拍卖,由山东省商务厅对信诺公司因其异议导致的损失,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关于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屋产权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畜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执行法院山东高院将山东省商务厅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20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而山东省商务厅提出的另一项关于执行程序问题的异议,由于该项异议究其实质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本案中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出的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山东省商务厅所提的两项异议也应当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畜产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二)解析:
上述公报案例进一步解析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及两个程序如何协调的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执行程序本身有异议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程序本身提出异议时,则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诉讼法》第225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异议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三、实质关联的原则。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则在案外人同时就实体和程序问题均提出异议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第四、诉讼经济的原则。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之辨析
本文的公报案例涉及了相关的各个概念,下面笔者对相关概念进行一下解析。《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集中在225条和227条,其中225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程序提起的执行异议,对此执行异议裁定不服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227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属异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就此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则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下面的图解更直观地体现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差别: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热点话题
(一)执行异议案外人可否另案提起确权之诉?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但是并没有禁止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第227条已经明确了案外人对法院不予中止的裁定不服的,要么选择审判监督程序,要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从这两个规定来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若法院驳回其异议的,只能选择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且执行异议的内容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者中止执行。
(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或停止执行?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有下列情形:
(1)第10条: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第16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第20条: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三)执行异议之诉如何缴费?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各不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有按件交纳诉讼费的,有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诉讼费的,笔者所接触的实际案例中,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法院按件收取,费用在人民币50元至几百元不等,江西某地方法院按照标的物价值进行取费。笔者亦期待未来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修改能够将异议费用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收费的范围并对收费的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规范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25条、第227条、第232条就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中止情形进行了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第10条、第15条、第16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进行详细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第八部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清案过程中及时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的通知》(粤高法[2009]5号);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等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白俄罗斯协阿尔公司执行异议问题的复函》;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程序解析
作者:朱宣烨 王欣 王大鹏来源:安理律师

引言: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当事人权益的途径,在某些情形下会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甚至是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为了纠正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法律设置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