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经遇到一个典型案例:2002年4月26日,杜某在省直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信封一个,内有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当晚,杜某与艾某两人共同在四个自动柜员机上先后持卡取款共计14700元。失主刘某发现装有龙卡及存折的信封丢失,挂失时被告知卡内存款已经被人支取,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半月侦查将两人抓获,追回赃款14700元并发还失主。杜某、艾某被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本案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艾某犯诈骗罪。法庭认为两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退回案件并建议补充证据。检察机关随后再次提起公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在两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无罪辩护。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杜某、艾某作出宣告无罪判决。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毋庸置疑,两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他人借记卡提取所有权本属于他人财产的行为,确实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为各方面共识。但如何定罪却面临似乎无法逾越的障碍。如果定性为诈骗罪,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如果定性为侵占罪,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只是储蓄支付凭证,本身可以挂失而不具有价值,两名被告人提取的现金也显然不是遗失物、保管物和埋藏物,且侵占案应当适用刑事自诉程序。如果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害人丢失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显然不是信用卡,但毕竟与此最接近。笔者撰写《对用拾得的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一文,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内外》2004年第4期等刊物发表。
由于各地不断发生类似案件,逐步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颁布并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将具备四种功能任何一种的银行卡扩张解释为信用卡。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拾得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使困扰公安司法机关多年的法律障碍得以排除。
值得庆幸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刑事诈骗,才得以立案侦查并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及时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两名被告人虽然宣告无罪,但无权获取国家赔偿。
这个典型案例告诉我们:每一位法律人经手的典型案例,都可能发挥健全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
典型案例是推动法律制度完善的实践基础
作者:杨斌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笔者曾经遇到一个典型案例:2002年4月26日,杜某在省直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信封一个,内有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折和取款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