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背景
2017年8月25日是因欺诈发行被中国证监会责令强制退市的欣泰电气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欣泰电气的退市表明了证监会对欺诈上市的零容忍和规范资本市场的决心,具有标志性的意义。一个IPO项目出现欺诈发行的严重违法问题,不仅发行人需要承担责任,介入其发行过程的中介机构也难辞其咎。在彻查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上市的过程中,证监会先后对欣泰电气及其相关责任人、兴业证券及其主管负责人、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主管人员、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人员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兴业证券作为欣泰电气证券发行的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于2017年6月9日设立“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出资赔付适格投资者因欣泰电气欺诈发行造成的损失。目前,兴业证券第一阶段已向适格投资者先行赔付合计236,8588,909元。
现兴业证券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自己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数额的226,858,909元损失,将欣泰电气和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的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主管人员;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东易律师事务所及直接主管人员;欣泰电气相关责任人;欣泰电气控股股东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等26名被告诉至法院。其诉称,自己与众被告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自己所设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赔付的金额已大大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赔偿的份额,故就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偿的份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自己就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事件因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的损失226,858,909元。北京二中院现已受理该起证券纠纷案。
二、欣泰电气欺诈上市相关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梳理
欲全面了解和分析“退市第一股” 事件,需明晰欣泰电气为何被责令退市,相关证券保荐机构、服务机构分别因何而遭到行政处罚。基于此,对欣泰电气及兴业证券、东易律师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连同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罚法律依据作如下梳理:(点击图片可放大)






三、欺诈发行的退市制度分析
反观资本市场近五年的违法行为,与欣泰电气存在相似欺诈行为的公司还有以下三家: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万福生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讯”),鉴于IPO财务舞弊行为频发的现象,证监会也加大了对欺诈发行案件的查处力度:先后对绿大地、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作出严厉处罚,并依法对相关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保荐业务收入、没收承销股票违法所得、撤销证券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有的还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比四家公司的违法行为可知,该四家公司均存在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披露情况。
然而因欺诈发行上市后被证监会责令强制退市的公司,欣泰电气实属第一例,那为何只有欣泰电气被要求退市?退市要件包括哪些行为?兴业证券的先行补偿方案起源于何处?下面我们将结合欣泰电气的具体情况分别探讨。
第一,欣泰电气被首次责令强制退市与新退市制度的实施密切相关。新退市制度是指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11月16日始颁布实施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据此,因证监会已对欣泰电气作出行政处罚,并决定将欣泰电气及相关人员涉嫌欺诈发行及其他有关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欣泰电气符合强制退市的规定。而早于欣泰电气之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海联讯公司是在2014年11月15日收到了证监会于11月14日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4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14〕16号)。尽管海联讯先前骗取发行核准和虚假陈述的行为已经构成新退市制度中强制退市的条件,但当时新的退市制度尚未正式生效,依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海联讯未被予以退市处理。而比海联讯还要更早些时间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大绿地和万福生科同样不适合适用新退市制度,因此欣泰电气才成为新退市制度实施后第一个涉及欺诈发行构成退市要件的上市公司。
第二,构成强制退市的情形及是否有重新上市的机会。证监会在公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中用附件的形式列明了强制退市的20种情形,其中就包含了欣泰电气上市发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欺诈发行和重大信息违法披露这两个违法行为:(1)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被暂停上市的,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2)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而暂停上市,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依据其股票上市规则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因此,基于新退市制度的规定,欣泰电气在发行过程中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两类违法行为,被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因涉嫌犯罪被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暂停上市后,证券交易所要在一年内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至于被强制退市后是否有重新上市机会,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2016年8月26日的新闻发布会中表示,创业板对于退市公司没有重新上市的安排,欣泰电气退市后将进入股转系统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不能在交易所重新上市。
四、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依据及先行赔偿先例
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先行赔付本质上是一种便利投资者获得经济赔偿的替代性制度安排,对于投资者因欺诈发行等严重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由承担保荐责任的保荐机构基于其事先的承诺赔付投资者,并相应取得向发行人依法赔偿的权利。先行赔付制度源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二章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在此之前,2013年召开的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当时证监会就希望推进“先行赔付”的制度安排,保护中小投资者免受欺诈发行造成的损失。至2015年11月6日,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就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答记者问的新闻发布会中表示,为推动中介机构进一步尽职履责,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约束,本次改革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建立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要求保荐机构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
以往投资者依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对重大造假提起的追偿,时间流程非常长且举证困难。万福生科由于虚增收入并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实际经营多项数据文件造假的违法行为受到证监会的顶格处罚后,其保荐机构平安证券在事后决定出资3亿元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用于先行赔偿在万福生科案中受损的投资者。这是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实践先河,此举将有效落实中介机构的责任,遏制欺诈发行行为,强化对投资者的保护。
五、律所证券法律业务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随着资本市场监管制度的渐趋完善,监管层也显著加强了对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责力度,近段时间因在IPO、重大资产重组等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而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律所等中介机构数量明显增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反《证券法》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会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则会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参照本文第一部分所总结的律师事务所在欺诈发行中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和责任承担相关规定,可知实践操作中证监会主要从两方面判断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一是是否严格按照《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
鉴于此,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所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可大致总结为五类,作为证券法律业务执业主体的律所和律师应引以为戒:
第一,不应配合或直接参与造假等违法行为。在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律师是法定的参与者。尽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证券业务源于委托人的委托,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资本市场的委托人具有较强的公众属性,律师不但对业务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对投资者、资本市场乃至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都负有较为重大的责任。因此,证券律师的独立性和公共使命应当得到强化。
第二,应使用全面的方法保证项目核查程序完备。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少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法定程序履行不到位,核查工作流于表面走过场,所属律所把关不严,履职尽责不到位。具体表现为,事先未制定核查验证计划,核查过程中未合理运用查验方法、未搜集相关证据或未将核查程序留痕,事后缺乏对证据材料的专业分析。
第三,应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不但高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高于律师从事非证券业务的要求。证券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要保持审慎的怀疑态度,应当尽力收集各方面的证据,在自己的专业能力范围内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并进行交叉验证,直至确认事实的真实性满足法规要求和内心确信。但是,不少证券律师没有能够履行专业人士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在重大合同、重大债权债务、关联关系、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与法律相关的业务领域,没有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风险事项进行审慎查验。
第四,应努力提升证券法律业务执业的规范性、专业性、严谨性。律师事务所在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过程中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时刻以专业的水准为委托人服务并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应以放宽执业标准、降低成本以及取悦客户,从而影响执业质量。
第五,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应充分体现对上市公司日常合规经营的把关作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规范经营和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日常合规经营的重要内容。作为上市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常任律师,在完成公司日常法律服务工作的基础上,还应当依照《证券法》的三公原则,依托公司治理的合规要求,指导并规范上市公司合规经营,维护资本市场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和正义。这些要求实际上是《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在证券法律业务活动领域的具体化,可以理解为强调常任律师在上市公司日常合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要求常任律师延伸证券法律业务服务链,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提供持续的合规法律服务。另外,常任律师也要更多承担对中小投资者和资本市场公众应有的专业责任,维护好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述几点,反映了近年来律师事务所在证券执业中尤其应该注意的问题。律师事务所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职业操守、执业行为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紧密,执业质量和运作水平直接影响到整个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作为证券法律业务执业主体应深入反思,自查自纠,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为资本市场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
综上,欣泰电气被证监会责令强制退市所引发的一系列行政处罚和诉讼纠纷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于充分警醒相关责任主体: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相关高管人员要坚决纠正“上市圈钱”的错误观念,特别是要摒弃任何对投资者不负责任的想法和做法,不抱任何侥幸心理,要真正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装在心里,落到实处;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企业上市服务过程中应当切实尽到勤勉义务,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履行职责,杜绝发生包庇甚至主动违法行为。期望通过分析研究本“退市第一股”事件及其带来的后续遗留问题,能够促使市场和社会各个方面以此案件为镜鉴,共同努力,全面净化IPO市场环境,做好问题企业风险化解的配套工作,共同维护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2017年8月25日是因欺诈发行被中国证监会责令强制退市的欣泰电气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欣泰电气的退市表明了证监会对欺诈上市的零容忍和规范资本市场的决心,具有标志性的意义。一个IPO项目出现欺诈发行的严重违法问题,不仅发行人需要承担责任,介入其发行过程的中介机构也难辞其咎。在彻查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上市的过程中,证监会先后对欣泰电气及其相关责任人、兴业证券及其主管负责人、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主管人员、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人员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兴业证券作为欣泰电气证券发行的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于2017年6月9日设立“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出资赔付适格投资者因欣泰电气欺诈发行造成的损失。目前,兴业证券第一阶段已向适格投资者先行赔付合计236,8588,909元。
现兴业证券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自己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数额的226,858,909元损失,将欣泰电气和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的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主管人员;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东易律师事务所及直接主管人员;欣泰电气相关责任人;欣泰电气控股股东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等26名被告诉至法院。其诉称,自己与众被告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自己所设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赔付的金额已大大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赔偿的份额,故就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偿的份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自己就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事件因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的损失226,858,909元。北京二中院现已受理该起证券纠纷案。
二、欣泰电气欺诈上市相关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梳理
欲全面了解和分析“退市第一股” 事件,需明晰欣泰电气为何被责令退市,相关证券保荐机构、服务机构分别因何而遭到行政处罚。基于此,对欣泰电气及兴业证券、东易律师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连同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罚法律依据作如下梳理:(点击图片可放大)






三、欺诈发行的退市制度分析
反观资本市场近五年的违法行为,与欣泰电气存在相似欺诈行为的公司还有以下三家: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万福生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讯”),鉴于IPO财务舞弊行为频发的现象,证监会也加大了对欺诈发行案件的查处力度:先后对绿大地、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作出严厉处罚,并依法对相关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保荐业务收入、没收承销股票违法所得、撤销证券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有的还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比四家公司的违法行为可知,该四家公司均存在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披露情况。
然而因欺诈发行上市后被证监会责令强制退市的公司,欣泰电气实属第一例,那为何只有欣泰电气被要求退市?退市要件包括哪些行为?兴业证券的先行补偿方案起源于何处?下面我们将结合欣泰电气的具体情况分别探讨。
第一,欣泰电气被首次责令强制退市与新退市制度的实施密切相关。新退市制度是指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11月16日始颁布实施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据此,因证监会已对欣泰电气作出行政处罚,并决定将欣泰电气及相关人员涉嫌欺诈发行及其他有关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欣泰电气符合强制退市的规定。而早于欣泰电气之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海联讯公司是在2014年11月15日收到了证监会于11月14日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4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14〕16号)。尽管海联讯先前骗取发行核准和虚假陈述的行为已经构成新退市制度中强制退市的条件,但当时新的退市制度尚未正式生效,依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海联讯未被予以退市处理。而比海联讯还要更早些时间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大绿地和万福生科同样不适合适用新退市制度,因此欣泰电气才成为新退市制度实施后第一个涉及欺诈发行构成退市要件的上市公司。
第二,构成强制退市的情形及是否有重新上市的机会。证监会在公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中用附件的形式列明了强制退市的20种情形,其中就包含了欣泰电气上市发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欺诈发行和重大信息违法披露这两个违法行为:(1)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被暂停上市的,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2)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而暂停上市,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被证券交易所依据其股票上市规则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因此,基于新退市制度的规定,欣泰电气在发行过程中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两类违法行为,被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因涉嫌犯罪被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暂停上市后,证券交易所要在一年内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至于被强制退市后是否有重新上市机会,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2016年8月26日的新闻发布会中表示,创业板对于退市公司没有重新上市的安排,欣泰电气退市后将进入股转系统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不能在交易所重新上市。
四、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依据及先行赔偿先例
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先行赔付本质上是一种便利投资者获得经济赔偿的替代性制度安排,对于投资者因欺诈发行等严重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由承担保荐责任的保荐机构基于其事先的承诺赔付投资者,并相应取得向发行人依法赔偿的权利。先行赔付制度源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二章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在此之前,2013年召开的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当时证监会就希望推进“先行赔付”的制度安排,保护中小投资者免受欺诈发行造成的损失。至2015年11月6日,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就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答记者问的新闻发布会中表示,为推动中介机构进一步尽职履责,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约束,本次改革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建立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要求保荐机构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
以往投资者依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对重大造假提起的追偿,时间流程非常长且举证困难。万福生科由于虚增收入并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实际经营多项数据文件造假的违法行为受到证监会的顶格处罚后,其保荐机构平安证券在事后决定出资3亿元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用于先行赔偿在万福生科案中受损的投资者。这是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实践先河,此举将有效落实中介机构的责任,遏制欺诈发行行为,强化对投资者的保护。
五、律所证券法律业务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随着资本市场监管制度的渐趋完善,监管层也显著加强了对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责力度,近段时间因在IPO、重大资产重组等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而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律所等中介机构数量明显增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反《证券法》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会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则会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参照本文第一部分所总结的律师事务所在欺诈发行中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和责任承担相关规定,可知实践操作中证监会主要从两方面判断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一是是否严格按照《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执业,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
鉴于此,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所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可大致总结为五类,作为证券法律业务执业主体的律所和律师应引以为戒:
第一,不应配合或直接参与造假等违法行为。在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律师是法定的参与者。尽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证券业务源于委托人的委托,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资本市场的委托人具有较强的公众属性,律师不但对业务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对投资者、资本市场乃至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都负有较为重大的责任。因此,证券律师的独立性和公共使命应当得到强化。
第二,应使用全面的方法保证项目核查程序完备。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少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法定程序履行不到位,核查工作流于表面走过场,所属律所把关不严,履职尽责不到位。具体表现为,事先未制定核查验证计划,核查过程中未合理运用查验方法、未搜集相关证据或未将核查程序留痕,事后缺乏对证据材料的专业分析。
第三,应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不但高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高于律师从事非证券业务的要求。证券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要保持审慎的怀疑态度,应当尽力收集各方面的证据,在自己的专业能力范围内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并进行交叉验证,直至确认事实的真实性满足法规要求和内心确信。但是,不少证券律师没有能够履行专业人士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在重大合同、重大债权债务、关联关系、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与法律相关的业务领域,没有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风险事项进行审慎查验。
第四,应努力提升证券法律业务执业的规范性、专业性、严谨性。律师事务所在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过程中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时刻以专业的水准为委托人服务并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应以放宽执业标准、降低成本以及取悦客户,从而影响执业质量。
第五,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应充分体现对上市公司日常合规经营的把关作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规范经营和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日常合规经营的重要内容。作为上市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常任律师,在完成公司日常法律服务工作的基础上,还应当依照《证券法》的三公原则,依托公司治理的合规要求,指导并规范上市公司合规经营,维护资本市场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和正义。这些要求实际上是《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在证券法律业务活动领域的具体化,可以理解为强调常任律师在上市公司日常合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要求常任律师延伸证券法律业务服务链,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提供持续的合规法律服务。另外,常任律师也要更多承担对中小投资者和资本市场公众应有的专业责任,维护好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述几点,反映了近年来律师事务所在证券执业中尤其应该注意的问题。律师事务所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职业操守、执业行为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紧密,执业质量和运作水平直接影响到整个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作为证券法律业务执业主体应深入反思,自查自纠,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为资本市场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
综上,欣泰电气被证监会责令强制退市所引发的一系列行政处罚和诉讼纠纷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于充分警醒相关责任主体: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相关高管人员要坚决纠正“上市圈钱”的错误观念,特别是要摒弃任何对投资者不负责任的想法和做法,不抱任何侥幸心理,要真正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装在心里,落到实处;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企业上市服务过程中应当切实尽到勤勉义务,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履行职责,杜绝发生包庇甚至主动违法行为。期望通过分析研究本“退市第一股”事件及其带来的后续遗留问题,能够促使市场和社会各个方面以此案件为镜鉴,共同努力,全面净化IPO市场环境,做好问题企业风险化解的配套工作,共同维护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