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随着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争论已久的“一事不再理”判断标准问题似已尘埃落定,然而,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远非三个抽象的概念(当事人、诉讼/仲裁标的、诉讼/仲裁请求)所能解决,在运用同一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认定并非罕见,究其原因,实属现有判断标准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仲裁法》并未就“一事不再理”问题进行特殊的规定,实践中多以《仲裁法》第9条并结合民诉法的规定进行个案认定。
先看一个由最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的案件

注:《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回购全部股权的条件;第九条则约定回购部分股权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相同,两诉的核心请求(回购股权、赔偿损失)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最终认定后诉为重复起诉,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亦是运用“一事不再理”构成三要素原理对案件进行详细的分析,但法条的机械套用并不能真正处理好案件,裁判者需要运用其法律智慧,在尊重法条精神同时兼顾个案实际的情况下,作出独立公允的判断。以下小编将就此问题进行从一般到具体的分析。
诉讼(仲裁)当事人——“正当当事人”
当事人因素是三要素中最容易作出判断的,主体若不同,案件同一性即不成立。但应注意,“一事”的界定标准并不要求当事人在前后案的地位也相同,即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事人地位相反,在此情况下亦成立“同一”。前案裁判结果具有既判力,其不仅能约束形式上的当事人,还能约束一些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如诉讼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等,虽前述主体并非前案的当事人,但因为受到既判力的影响,如果允许其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一旦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实际上也应视其为相同的当事人。尤其体现在公司纠纷领域,如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中,如某股东起诉撤销决议被驳回,其他股东虽然并非判决直接当事人,但其仍不能就该决议另行起诉撤销。
个案中,存在当事人为逃避“一事不再理”的规制而随意追加当事人,针对这种情况,裁判者在进行主体认定时不能仅局限于形式审查,而应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客观上无法在立案阶段完成,需要在案件审理阶段由法官或仲裁员作出具体的判断,一方面需考察前诉既判力对其是否具有拘束力,另一方面则需要考量当事人追加主体时的主观状态以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诉讼(仲裁)标的——关键标准
标的因素是三要素中最难以认定的,难点在于界定其内涵、并克服理论对其判断或识别标准的差异。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标准的判定方法:
1、以法律关系判定是否属于“一事”。如申请人以收条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借款,被裁定不成立借款关系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款项,请求得以支持。
2、以实体请求权判定是否属于“一事”。如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分别提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此时即是将合同下的不同权利视为不同的诉讼/仲裁标的。
3、实务中存在以纠纷事实或诉讼/仲裁的实质目的判定是否属于“一事”。如申请人先后以不当得利及侵权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权利,虽然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当事人的目的均是为了解决同一事实问题,即实质的诉讼/仲裁目的是相同的,故属于“一事”范畴。由于该规则扩大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应谨慎使用。
可见,由于诉讼标的判定理论的不同会导致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而有所不同。在现有规则框架下,能够明确界定后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则无须采用第3种“纠纷事实”标准,一旦具体比照审查中发现前诉、后诉存在法律关系的变动或者实体请求权的变动,则应当将“纠纷事实”作为比照因素予以审查。
诉的类型也是判断诉讼/仲裁标的的重要考量因素,通说认为,诉的类型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诉的类型不同,诉讼标的自不相同。实践中,给付之诉乃至形成之诉往往以确认之诉作为前提,确认当事人具备给付请求权或变更请求权。如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前诉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后诉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或变更工程款、工期等请求才具备实质的提起条件,前后诉显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诉讼(仲裁)请求——最直观标准
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另一重要标准就是请求相同,这里的“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实践中涵盖以下四种情形:1.前后诉诉讼请求完全相同;2.前后诉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3.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或具有可在前诉一并提出的情况;4.后诉的请求具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甲起诉乙交付一批货物,获得法院支持。判决后,乙又起诉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经上述分析,我们回到文初的案例当中。
前后诉当事人“同一”自无异议,两诉基于的法律关系均为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但前后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不同,前诉依据的条款是全部回购股权内容,后诉依据的条款是部分回购股权的内容,两个合同条款的内容具有选择性,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同时依据两个条款主张权利,两案的法律事实是不同的。从仲裁请求上看,似乎均是要求回购股份及赔偿损失,但实质上,请求回购全部股权与回购部分股权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诉的审理当中也并未涉及部分回购股权条款的认定,即前案的既判力无法涵盖后案。最高院最终认定在申请人前诉请求被驳回后,其仍有权主张回购部分股权,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在上述具体的个案中,最高院摒弃了传统以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方式判定“一事”,而是采用诉讼的实质目的的判断标准,前后诉的目的是不同的,且两者在合同条款设置上存在互斥关系。在当前“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则适用的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裁判者不能机械地理解“一事”,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程序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其制度价值本身是多元的,同时也导致该规则在形成及适用上的不稳定性,亟需裁判者的专业判断。与诉讼两审制度不同,仲裁是一裁终局,在处理“一事不再理”认定问题上需更为严谨,正如前文所言,“一事”的判断很多时候离不开实体审理,幻想在立案阶段解决并不现实。一方面,仲裁庭应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针对不同的个案作出认定,阻却当事人滥用权利,也避免不当地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另一方面,在仲裁的司法监督上,也应充分尊重仲裁庭依其独立裁判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宜过多涉及对仲裁案件的实体审查,使仲裁“一裁终局”落到实处。
(部分内容参考自丁俊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务分析》)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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