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民事裁定书,再次引发了有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的讨论。从该裁定的观点来看,第二十五条不应适用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这也意味着不能利用该条随意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裁定的做出,不仅遵循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同时在进一步回归第二十五条的规范目的之外,也为实践中各级法院对限制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尝试指出统一的方向。此外,从其他领域的实践来看,类似第二十五条的其他管辖规则也在逐步受到限制,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失衡。
一、该裁定作出的背景
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该裁定),明确了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有关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裁定所明确的观点,是自实务中地方法院限制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该条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进行明确表态,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十五条的适用场域。对比两条规定可以看到,相较第二十五条对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加限制而言,第十五条明确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只有一般的侵权案件管辖联结点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时,原告住所地才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地。
表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条款比较
| 《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
|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兴起,传统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其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就在实践和理论中存在诸多的争议。因该条对信息网络侵权内涵的模糊界定,实务和理论中对该条的适用范围持截然不同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之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在有关民事裁定中对第二十五条持开放适用的态度,认为只要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该条。[1]但不可忽视的是,扩张适用该条不仅在实务中产生了大量原告故意创设联结点以选择管辖的情形,更在理论上背离了我国地域管辖规则所遵循的“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因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应当限制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但对于限制的路径及方式仍然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2]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反映出的观点从适用的顺序和适用的条件上对于减少第二十五条的滥用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信网权案件适用第十五条的理由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信网案件中适用第十五条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相比较第二十五条,《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明确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的民事权利的管辖。尽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范畴内,但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决定了此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应当被优先适用。当然,另一方面,也存在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在后,属于新法,应当优先适用。故有学者指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已经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取代,不应再适用。[3]但需要指出的是,《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制定于2012年,修订于2020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制定于2015年,最近两次分别修订于2020年和2022年。在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修订中,管辖条文内容没有变化。如果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因为制定时间在后,所以第二十五条是新法,取代了旧法;那么《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在2020年修订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修改。但2020年修订时,《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保持不变,则说明了《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不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两个条文显然具有独立性,不能彼此否认,其关系应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三、信网权案件适用第十五条的理由二:出于第二十五条立法目的之考量
除了明确法律的适用顺序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的明确观点是对第二十五条适用范围过大的及时纠偏,有助于引导司法实践回归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侵权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则不仅需要考虑管辖制定过程中的“两便原则”,更需要兼顾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我国的侵权案件管辖规则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联结点,这也是各国立法中最为常见的侵权纠纷管辖的联结点。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共同构成了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基本管辖体系。
表二 我国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基本管辖体系
| 《民事诉讼法》 |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
|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
除了《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该条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存在明显的继承关系。
表三 有关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
|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时删除) |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
在联结点的选择上,第二十五条在立法选择上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别无二致,删除了 “网络服务器”作为侵权行为地,相较于《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侵权行为地的范围有所限缩,但该规定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直接包括了被侵权人住所地,且不再对承认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附条件,因而管辖继续向有利于原告一方倾斜。《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的制定者解释了这样规定的原因:“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的是,在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场合,原告住所地往往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之一,足以满足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目的。”[4]从制定者的解释可以看出,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不附条件的作为管辖联结点,原因有两个:一是侵害人身权的结果主要发生在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因此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合适的;二是对自然人进行倾斜保护,在其人身权受到侵害时,为方便其诉讼,而将其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之一。事实上,这种对自然人的倾斜保护,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同样体现出来,该条也是为了便利网购消费者维权的方便,而将收货地、买受人住所地作为了管辖联结点。[5]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的制定者强调了,人身权益侵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不同,前者侵害结果主要发生在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并不主要发生在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应该一般性的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信网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之一,而仅能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一般的侵权案件管辖联结点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时),被侵权人住所地才能作为管辖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完全继承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其立法目的也应推定与第二条相同的。信网权纠纷并不满足上述立法目的:其一,信网权的侵权结果并不主要发生在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个上文已经阐述。其二,信网权是一种财产权,信网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商事主体之间,没有如同人身权益受侵害及消费者网购时一般,对自然人进行倾斜保护的必要。所以,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信网权纠纷应该排除在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从而适用《侵害信网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
四、信网权案件适用第十五条的理由三:极容易被滥用,各级法院在不断尝试限制
第二十五条事实上使得原告可以较容易的制造管辖联结点,从而选择性地找法院进行管辖。信网权的纠纷中有着数量极为庞大的商业维权类案件,即由专门的商业维权机构进行营利性的维权。对于这些机构而言,诉讼成本是极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相对诉讼成本较低的法院成为他们的优先选择。在这个方面,以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沿海发达地区的法院成为这些机构的理性选择,因为这些法院的诉讼机制对于当事人而言往往更便捷、诉讼效率更高、诉讼成本更低。这就使得这些机构的案件纷纷涌入以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沿海发达地区法院,从而更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给这些法院带来巨大的负担,影响了其审判职能的正常发挥。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例,仅2020年度,该院共受理著作权案件28946件,其中,涉及摄影作品、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的案件数量居前三位,且这些涉网著作权案件纠纷类型化诉讼占比高,维权主体相对集中,约80%的案件呈现出明显的类型化、同质化特点。[6]
正因为滥用第二十五条的情况频繁发生,但立法一直未对该条的限制使用进行回应,因此,各地为了减少滥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弊端,纷纷开始探索限制第二十五条适用的途径,其中浙江省高院的做法较具有代表性。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其中第六条规定: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通过这一条,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无论该产品是否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均不应使用第二十五条。尽管该条仅适用于电商平台,无法涵盖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建网站,或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但已经就探索限制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条件迈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浙江省高院已经明显注意到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这类往往只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中,不应再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否则对于平等的交易主体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
五、信网权案件适用第十五条的理由四:类似的民诉解释第二十条也被限制
正如上文所言,为倾斜保护自然人,方便网购消费者维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在管辖上也引入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这些对原告有利的管辖联结点。但是,同样由于第二十条也被滥用到知识产权侵权中,导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强调第二十条不应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包括不正当竞争)案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在立法之初也明显展现出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的意图。但如果该条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于收货地通常可以自由选择,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收货地而较为自由的选择管辖法院,这样就会带来与二十五条相似的滥用问题。对于这一点,即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能以网购收货地确定地域管辖,这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7]前述《审理指南》吸收了该观点进一步限制了原告选择并滥用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条款,其第五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通过电商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购收货地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侵权行为地,故不应以网购收货地确定地域管辖。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随着实践中管辖权越来越受诉讼当事人所重视,司法解释的修改过程中也更加注意管辖规则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尽可能避免因挑选管辖导致的诉讼利益的失衡。
[1]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闽民辖终 365 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湘民辖终 886 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湘民辖终878号民事裁定书。
[2] 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应当仅限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侵害人身权益两类纠纷,不宜扩大解释。寇颖娇、吴献雅:《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研究——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全部环节发生在网络中的侵权纠纷才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参见陈杭平:《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57页。
[3] 陈杭平:《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52页。
[4] 杨临萍、姚辉、姜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23页。
[5] 下文会引用二十条条文并进行分析。
[6] 新京报:北京互联网法院:年收案3万件左右 ,平均审理周期51天,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1893351915640.html,2021年4月20日,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1月25日。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