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五十二)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A公司、甲、乙、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甲担任A公司工厂外包部副经理,2013年4月1日离职。 乙担任A公司销售部职员,2013年3月25日离职。

A公司、甲、乙、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甲担任A公司工厂外包部副经理,2013年4月1日离职。
乙担任A公司销售部职员,2013年3月25日离职。
B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成立,甲、乙系B公司的股东,乙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甲系B公司的股东。
A公司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乙、甲支付因侵犯商业秘密、违反兼职约定、鼓动员工离职等情况,给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并应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的约定,支付违反兼职约定违约金及鼓动员工离职违约金。该委驳回A公司请求后,A公司未提起诉讼,该两份裁决书已经生效。
之后,A公司又以B公司、乙、甲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A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专门从事IT服务的企业,乙、甲为我公司职员,我公司对所有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并要求涉密人员进行保密、与之签订保密协议条款;入职时与乙、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保密、利益冲突和竞业禁止等条款进行约定。乙、甲在明知上述条款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便利将我公司客户带到乙、甲设立的新公司,声称系我公司的新网点。另外,我公司意外发现乙在职期间所用的工作邮箱里,竟然将我公司多年来的客户信息资料秘密窃取并转发给一个公司服务器邮箱和B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该公司系乙、甲在职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开设与我公司相类似业务,与我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自乙、甲开设新公司后,我公司的客户相继流失,我公司就没有再签订新客户,而原有客户开始反映要求降价或者不再继续合作。我公司认为B公司、乙、甲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乙、甲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在北京晚报、法制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B公司、乙、甲连带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总计15万元。
甲、乙及B公司辩称:B公司、乙、甲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A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提出的劳动仲裁中,其劳动仲裁请求中的第2项已经涉及商业秘密,劳动仲裁就商业秘密也已经做出处理。A公司也没有就此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认为此项仲裁请求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乙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和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
02、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
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背了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案件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通常要考虑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还要考虑前诉是否已经对与后诉相同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是依据其与乙、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密条款的约定事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争议基础在于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之诉,涉及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所衍生的行为规范,诉讼主体不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限,如本案当事人B公司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可见,上诉人所述劳动争议仲裁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制范畴。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对乙、甲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问题进行了定性分析和判断,也即并无证据表明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已经对被上诉人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请求作出裁决。综上,上诉人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对其包括IT外包方案和报价方案在内的经营信息和客户资料进行了整理、编辑,上述信息并非行业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显然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竞争优势,而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签订保密条款、限定上述信息的知悉范围等合理保护措施,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和客户资料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乙作为上诉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获取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在B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前述商业秘密,因此,乙和B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且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乙及B公司的行为恶意程度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原告对主张的“经营秘密”享有权利、被告从事了侵权行为等;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已将视频、照片予以删除,故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和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本案中,甲、乙在单位任职期间违反保密及禁止兼职的约定,利用A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经营,构成以盗窃、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A的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基于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中最易被忽视的一个因素,我们建议经营者采取如下保密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以及便于有效维权: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注释: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6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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