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电线杆成天价索赔案焦点:兼议法律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尺度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一、引言 随着人与人之间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一个危害行为往往有可能引发无数个连锁反应,与此相关联的损失就会如多米诺骨牌般蔓延开来。
一、引言
随着人与人之间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一个危害行为往往有可能引发无数个连锁反应,与此相关联的损失就会如多米诺骨牌般蔓延开来。在以往的时代,我们似乎难以想象,一次意外停电,会造成某些大型工厂数以万计的经济损失;一次航班延误,会导致某公司老总错失重要谈判机遇,或者某位明星不得不取消预定演出。纵使损失的发生无处不在,但是法律对每一个个体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却需要一个合理的尺度予以规制。
本文要从一起天价索赔案谈起。[i]2018年5月4日上午,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河池国土局)起诉河池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星宇地产)违约,索赔9297.5万元的案件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星宇地产是否逾期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星宇地产应“自市政府协调供电部门拆除高压线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河池国土局主张,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已于2012年10月25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拆除该地块附着物电线迁移。但是,星宇地产认为,该地块上仍有一根高压电线杆未拆除。直到2017年5月25日,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委托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该高压线,2017年5月31日方拆除完毕。而星宇地产已在2016年6月1日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不存在违约行为。
纵观整个案件,一根电线杆未拆除能否构成星宇地产延迟支付土地出让金之抗辩理由,显然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然而,抛开违约行为的判定,我们更应该关注隐藏在案件背后,诸如河池国土局主张9000多万元的天价违约金是否合理,电线杆的存在是否妨害了星宇地产实现经济利益两个实质性问题,即本文所要讨论的法律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尺度问题。
[i]“河池国土部门起诉房企一根电杆成天价索赔案焦点”, 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2018年05月07日。
二、一个全新的概念——“纯粹经济损失”
1、概念
关于财产性利益,我们需要接触一个全新的概念,即“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舶来品”,真正引起国内学者们的关注是在最近几年,因此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也相对较少。冯·巴尔通过对欧洲国家的考察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i]
国内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主要有以下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ii]张新宝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理解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iii]李昊博士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是:它是一种加诸受害人整体财产,而不是基于其所享有的某项具体权利(包括人身权和物权)被侵害而发生的损失;它具有直接性,而不是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物)遭受损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iv]从以上学者们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总结或者界定可知,这种损失的内容主要是财产性(或金钱)上的利益,它不依赖于人身、财产等绝对权利的损害而发生。
2、分类
从请求权基础出发,笔者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分类:

如上图所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分类方法是:首先,从损失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和合同外责任(侵权)而发生的损失;其次,从侵权的主体是否具有特殊性考虑,将因合同外责任(侵权)所发生的损失分为一般主体侵权和特殊主体侵权(包括律师、会计师、医生、鉴定人等特定职业和法律上特殊身份的人或组织);最后,从侵害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将因一般主体侵权所发生的损失分为侵害对象不特定(如停水停电、公共道路封闭、空中管制、环境污染、行业危机等情形)和侵害对象特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因填补他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因产品自身缺陷导致其价值减小或灭失、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他竞争者订约机会减少等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其侵权的主体和侵害的对象特定,所以可直接将它分为因缔约过失和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两种类型。
3、相关法律依据
我国有很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涉及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保护的范围包含了纯粹经济损失,它们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合同关系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以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四种违约形态及其损害赔偿责任。而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律依据则更为广泛,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一般条款为基础,既有特殊身份相关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又有一般侵权关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4、赔偿问题分析
通常认为,在侵权法领域内,如果相关行为是可归责、不道德且违背公共政策的,那么其故意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应是可获赔的。[i]在责任构成方面,要考虑损害的确定性、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以及侵权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等因素。具体来说,对于负有注意义务的特定主体,也即具有特定职业的的侵权人,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责任。而对于一般侵权人,只有故意侵权的行为才要承担责任。此外,对于侵权对象相对不特定,侵害范围较大,难以预见损失的过失侵权行为,基于诉讼闸门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一般不要求其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在合同法领域内,对于因违约或缔约过失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可以给予合同的条款或先合同义务获得赔偿,除非发生与侵权竞合的情况。
[i]【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红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i]【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行为权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ii]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80页。
[iii]张新宝、张小义:《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iv]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三、法律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尺度
通过引入“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让我们对法律层面上的财产性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不失为我们解决现实问题的理论突破口。回到前面的案例,河池国土局主张9000多万元的赔偿,是基于星宇地产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那么,假设星宇地产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是否理所应当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得到完全赔偿?又如,假设星宇地产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后已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那么该电线杆的存在是否侵害到星宇地产的经济利益。这是我们接下来要重点讨论的两个问题。
1、合同法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产物,也是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以及风险的分配。在合同关系中,立约双方都期待各自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合同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期待利益”。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上,通常采取完全赔偿原则,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仅要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传统合同法的观点,完全赔偿原则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上的优势在于它能够通过合同双方事先约定或法定的违约金将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期待可能性。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但也并非无一例外的都应该获得赔偿,只有当该损失与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其发生和影响能够被行为人事先预料到,才属于合同法保护的范围。
同时,我们不可忽视的是,合同法还有一个公平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一方面,河池国土局要求星宇地产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赔偿延期支付出让金的损失9297.5万元。另一方面,星宇地产又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对星宇地产不公平,要求调低违约金。而且星宇地产认为其竞得该宗土地后到国土部门办证时遭遇“办证难”,前后百余次跑国土部门,至今仍有一些证件未能办理,错失最佳发展时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就违约责任而言,9000多万元的天价赔偿在一般人眼中可谓不小的数目,抛开格式条款等可能存在的影响因素,合同毕竟是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手段,也是对风险的事先分配,如果在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草率调整违约金,对合同的相对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前面也提到了,如果有证据表面违约金确实过高,那么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也是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应该是以完全赔偿为原则,适度调整为例外的。
2、侵权法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通常情况下,要成立侵权责任,需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由于一般侵权关系中的财产性利益损失既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没有紧密的特殊关系,通常是以不赔为原则,赔偿为例外。但是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其一是对于故意所致的财产性利益损失,各个国家都承认其获赔的必然性,因为法律是决不允许行为人从其恶意的行为中获利的。其二是对于过失所致的一般侵权关系中的财产性利益损失,是有可能得到赔偿的。具体表现在特殊侵权关系中,因行为人身份、地位的特殊性,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比普通人际关系中更为紧密的经济联系,在责任的承担上,要比一般侵权关系更苛刻。即主观过错方面相较于一般侵权关系而言,涵盖的范围更广,包括过失在内的致损行为都需要赔偿。
与合同责任相似,一般侵权关系中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应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同时可预见性规则也是对赔偿范围限定的有效手段。对于特殊侵权关系中财产性利益保护范围的确定,同样也要坚持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另外,基于特殊行业发展、风险分担以及经济效率等政策因素的考虑,在赔偿数额上,理应作出适当限制。
回到前面的案例,假设星宇地产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后已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那么该电线杆的存在是否侵害到星宇地产的经济利益呢?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在保护的法益上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相类似的开放式立法模式,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禁止竞合的。但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却允许二者发生竞合。因而,在本案由电线杆引起的被告损失有可能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下文仅讨论侵权责任下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就侵权责任而言,土地红线范围内电线杆的存在,或多或少会妨害到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难判断。但关键是,河池国土局并不是电线杆的产权人,其只是基于合同约定有义务协调供电部门拆除该宗土地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而作为电线杆产权人的供电部门,由于该电线杆在国土部门该宗土地前早已存在,因此也并无侵犯星宇地产土地使用权之故意。至于有没有过失,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认定。即使存在过失,也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自利行为、损失可否避免,以及对受害人救济的迫切性和对加害人阻却的必要性等因素来确认是否需要赔付。
很明显,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侵权法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比合同法更为谨慎,如果本案想要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来实现对星宇地产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是有一定难度的。
结语
在几千年的农耕社会里,人们可能未曾料想过,除了身体或者物的损害之外,他们还可能会遭受单纯财产利益上的损失。这种损失类型随着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而被逐渐放大,进而对我们的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可是,当人们开始见识到这种财产性利益损失巨大威力的时候,却陷入了是否予以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的困局之中。的确,放任自流是不合理的,但过度保护又是危险的,自由和安全之间永远需要一个平衡点。
参考文献
[1]“河池国土部门起诉房企 一根电杆成天价索赔案焦点”,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2018年05月07日;
[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行为权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3]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80页;
[4]张新宝、张小义:《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5]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6]【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红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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