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胜诉判决书,执行后却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独自风中凌乱?别慌,往下看!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基本案情 老张为甲公司提供承揽服务,最终结算后,甲公司应付老张费用270万元,但甲公司以无流动资金为由拒绝付款,不得已,老张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后,取得对甲公司的胜诉判决书,示图如下: 二、经查询,
一、 基本案情
老张为甲公司提供承揽服务,最终结算后,甲公司应付老张费用270万元,但甲公司以无流动资金为由拒绝付款,不得已,老张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后,取得对甲公司的胜诉判决书,示图如下:

二、经查询,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遂于2021年12月28日,向老张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三、接下来,老张该如何处理?
四、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查询情况如下:
甲公司股东A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股东B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2年1月25日,均未按时出资;A公司股东C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2022年1月30日,但未按时出资,股东D认缴出资200万元,已于2020年10月15日实缴出资;B公司唯一股东E,认缴出资100万元,已于2020年9月27日实缴出资。
示图如下:

五、分析暨可行方案:追加甲公司两股东(股东A公司、股东B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甲公司股东A公司认缴出资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股东B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2年1月25日,均未按时出资。
3、依法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A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对甲公司的认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甲公司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对甲公司的认缴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在人民法院下发裁定追加、股东A公司、B公司为被执行人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六、延伸分析与探讨
1、因甲公司股东A公司有股东C及股东D,股东C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2022年1月30日,但未按时出资,则:是否可以再进行“穿透”,追加C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原因如下:
(1)《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综上,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均明确“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原则,若允许再进行“穿透”,追加C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则明显有违背有限责任之嫌;而且,一旦允许此类“套娃追索”,必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因此,实践中一般不做此类追加(刑事不在此次探讨之列)。
2、因甲公司股东B公司有股东E,则:是否可以再进行“穿透”,追加E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答:可以。原因如下:
(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由此,E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尽管其已实缴出资,但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E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B公司财产,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当B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E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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