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起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我国采取的职业法官合议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言辞或者感情表达对于裁判者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表演”毫无用武之地。把握分寸、恰当运用,也会成为庭上出奇制胜的武器。
受到英美剧的影响,在一般人的认知中,大律师就是那种带着白色假发,洁领黑袍,纵横捭阖,通过震撼人心的演讲和引人注目的表演来影响案件走向的“大腕”。而这种表面上的印象甚至影响了很多刚刚步入职场的年轻律师,很多人在心里暗暗希望能够模仿那些影视形象,不断磨练提升自己的口才和表演技能,以待臻于化境之后也可以成为一代金牌律师。
事实上,对于那些言之有物、建立在事实上的声情并茂的说理和生动形象的分析,法庭并不排斥。那么,律师在法庭上的“表演”,需要把握哪些分寸呢?
正确定位:认清真正的“表演”受众
必须看到,在英美剧中,那些妆容高雅的大律师“表演”的首要受众常常是“陪审团”的成员。那么,这些陪审团成员是什么人呢?根据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这些成员常常是法院根据特定规则随机选取的市民,大部分并不具有法律背景。
事实上,从本质属性而言,独立的司法判断并不需要迎合民意,司法裁判是一项需要知识积累和专业训练的技术,而一般民众仅有平均水平的普法知识和自然朴素的善恶二元价值观,习惯于未经深入思考就提出道德的主张或宣泄朴素的义愤。
坚持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与秉持外部立场的民众意见相左本是职业主义进程中的必然结果,而英美法中之所以设置陪审团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是为了预防司法的独断,但也因此留下了极大的漏洞:就是很容易被专业律师的表演所蛊惑和诱导。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英美法中,律师的表演通常具有“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效果,对陪审团的影响极大,很多大案的结果常常因为律师对陪审团的影响而最终改变走向(例如“辛普森”案)。
英美法系的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是缺乏系统法律知识、容易被感情所左右的普通民众,因此,精致的妆容、动人的说辞、不断离席的走动、幅度夸张的手势和喜怒形之于色的表演,就成为打动陪审团成员的必要手段,而这些,就组成了我们观看英美律政剧的视觉体验。
但是,在我国,情况却有所不同。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是法庭合议庭成员中的多数(典型的合议庭通常由两个专业法官和一个人民陪审员组成),因此,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法官。这一差异决定了英美法系那一套表演技术在我国法庭上并不好用。
在陪审团制度下,实质的法律问题常常被屏蔽,人们倾向于以道德、伦理、价值的分析来取代法律裁判,集中体现了道德胜于法律、合理先于合法的社会生活逻辑。而在我国法庭,决定案件裁判走向的职业法官受到长期、专业的法律训练,裁决案件的依据是规则和逻辑,并不容易受到律师的言辞或者感情的打动或影响。因此,正确认识我国法庭的实际,正是律师把握法庭表演分寸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
调整心态:秉持正当的“表演”目的
事实上,对于那些有助于陈述观点和展现事实的阐述、铺排以及富有逻辑说服力的“表演”,法官并不排斥,因为这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和充分展示当事人的观点,便于法庭全面了解案件细节。
例如,原告律师为了说明被告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可以使用各种生动有趣的统计方法和统计图表;又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律师为了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可以用声情并茂的语调和融情于理的技巧列举对方背叛感情、伤害己方的事实。基于这些目的的正当“表演”,不但不显得多余,反而会让同为职业共同体的裁判者有某种专业技能上的认同感。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类现象:一些律师在法庭上的诉请或者抗辩已经多次被对方驳倒,却不顾法官的提醒和对方的质疑,仍然进行毫无意义的重复表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长篇“演讲”或者“激情表演”,既降低了法庭诉讼效率,又不能取得说服对方或者影响裁判者心证的任何效果。
为什么会这样呢?究其心理动因,往往是因为案件委托人在场,而律师这种表演正是在向并不熟稔法律的委托人传递某种信息(诸如“你看,我很努力,对得起代理费”或者“你看,我尽力了,但是他们就是不听我的”,等等)。
笔者认为,尽管是无奈之举,律师仍然要尽量避免这种表演的方式,因为这不但于诉讼无补,也会增加诉讼参与者对自己的反感,同时还会降低自己的职业形象。律师所需要致力的重点,仍然在于从事实、法律或者逻辑上说服法官,而不是用没有任何营养的空洞说辞敷衍委托人。
磨练技能:使用正确的“表演”方法
前面提到,出于正当的诉讼目的,律师在认真研究案情和充分掌握事实的基础上,精心阐述出来的代理词,适时适度地铺以感情和表演,可以收到如虎添翼、锦上添花的效果。但是,需要注意以下情况:以说教代替辩析,以感情替换规则。
相当一部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往往显得义愤填膺、神情抖擞,然而细究其代理词主旨,却让人感到以说教居多。例如,在涉及到具体的某一刑法罪名时,辩护律师的主要任务在于认真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从逻辑证据链条上瓦解公诉部门的指控。然而,很多律师的代理词却用了大量篇幅来阐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等宏论,或者抒发个人对刑法原则的解读,与具体案情却关联不多。
同样的,在民事诉讼中,很多律师没有结合具体的案情和证据进行分析辩论,而是大谈某种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意义,让人感到其宏论与案情如油浮水。
事实上,刑法或者民法的某个原则或制度,从性质上来说是“中立”的,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某个制度或者原则,被告也可以排斥对其适用。律师的重点应该在于从事实角度陈述符合某个制度的构成要件或者从相反角度瓦解适用某个制度的可能,而不是脱离事实和法律空谈某个制度或原则。
此外,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也不需要律师花大幅时间来重复这些教科书上已经有的理论。
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涉嫌著作权侵权,原告因而诉诸法庭,被告的抗辩方向应当是从“作品构成”或“合理使用”等角度来瓦解对方的诉请,而不是从“著作权的垄断会损害公众的福利”、“著作权本质上是平衡权利人和公众利益”这些过于宏观的层面费时费力地达到最终目的。否则,即使外观上显得“声情并茂”、“字字珠玑”,也不是成功的律师代理词。
金牌律师如何进行庭上“表演”
作者:袁博来源:iCourt法秀

相比起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我国采取的职业法官合议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言辞或者感情表达对于裁判者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表演”毫无用武之地。把握分寸、恰当运用,也会成为庭上出奇制胜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