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稳定、优良的营商环境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中的交易主体为了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往往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现如今,大部分合同当事人常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某种形式的担保,期望约束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但是,作为合同一方的您,对于所交付的金钱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真的了解吗?本文现就定金与订金进行对比分析。
一、定金与订金概念及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可知,定金合同是一种具有担保属性的合同,其从属于主合同。并且,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只有当事人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才成立。
订金一词最早出现于《回凌德庸诸公启》,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可知,订金为预订所付的钱。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订金定性,但在市场交易中订金一词却又常常被使用。严格来说,订金一词并非专业法律术语,而是一种习语。
“定金”和“订金”究竟有何区别,本文认为二者区别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
1.二者功能不同。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定金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主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定金合同生效后,会对违约行为发挥制裁效果。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会启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但是,对于订金而言,未特殊约定时订金不具有担保功能。订金不同于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未做特殊约定的时候,支付订金行为仅仅是主合同债务履行,若出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仅能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二者上限不同。
根据《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定金最高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而订金(除在特殊领域有特别规定外)是没有上限要求的,数额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为准。
二、定金适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司法实践中,是否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相应款项就一定会被法院认定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指引。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一笔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款项为定金,B公司分批次向A公司采购产品,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向A公司采购产品,A公司曾向B公司返还过货款。B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向A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A公司返还其剩余款项。最高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A公司收取B公司争议款项没有事实依据,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剩余款项。最终,最高院驳回A公司提出的争议款项为定金并不应返还B公司的再审申请。可见,最高院认为争议款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综上所述,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想要约定定金条款且适用定金罚则,则应在订立合同时准确用词,切勿张冠李戴。并且,在合同条款中需要明确定金罚则,即需要阐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定金的认定及定金罚则的适用产生争议。
一字之差的“定金”与“订金”,您真的用对了吗?
作者:那宁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前言 稳定、优良的营商环境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中的交易主体为了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往往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