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出轨与隐私的博弈,谁主沉浮?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即将过去的农历丙申年猴年,娱乐圈一直被“出轨”的阴云所笼罩。前段时间陈思诚被曝的“深夜与两名女子共处一室,并一夜未出酒店”新闻,更相当于给了娱记一笔丰厚的“年终奖”。

在即将过去的农历丙申年猴年,娱乐圈一直被“出轨”的阴云所笼罩。前段时间陈思诚被曝的“深夜与两名女子共处一室,并一夜未出酒店”新闻,更相当于给了娱记一笔丰厚的“年终奖”。
看了这些新闻后,笔者除了对当事人的出轨唏嘘不已,更多是身为法律人的嗅觉:这些出轨的新闻报道是否涉及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呢?本文就简要探讨一下娱乐明星的隐私权问题。
一、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隐”,即隐蔽、隐藏;“私”,即私密、不公开。“隐私”,即与他人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活动,如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健康状况、日记、社会关系、情感史、酒店住宿等内容。
“隐私权”,即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保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1]
我国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而对于“隐私权”主要是依附于名誉权的间接保护。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其第二条明确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至此,“隐私权”作为人身权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了明确规定。但是,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混乱。
二、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
娱乐明星当然享有“隐私权”,但诸如开篇介绍的明星出轨、2008年的“艳照门”等等“侵犯”明星隐私的报道屡见不鲜,而当事人也少有通过法律途径声明保护“隐私权”不被侵犯的案例,这看似矛盾的现象下就涉及娱乐明星隐私权限制的一个问题,即娱乐明星,作为特殊的一类“公众人物”,要对媒体的曝光行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原因之一,就是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倚仗是否属实属于公众的合理知情权范畴。比如,因演技精湛而被大众熟知的明星是否有专业背景,因容貌出众而受关注的明星是否整容,因创作才华被大众欣赏的明星是否剽窃等等,这些报道显然属于公众对于娱乐明星赖以成名的个人信息的合理知情范畴,针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报道不应视为对明星“隐私权”的侵犯。
第二,娱乐明星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从社会取得更高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等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受到一定制约机制的约束,这样才能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比如,“壹基金”由功夫巨星李连杰发起成立,影迷或公众基于对李连杰作品、人品的关注或崇拜而参与其公募活动,李连杰先生就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受到更多更严格的监督。
同时,娱乐明星一般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特别在未成年人中更有可能被广泛的传播和效仿。因此,娱乐明星的言谈举止、私生活等信息就变相地受到了社会舆论的监督和评判,一般来说,影响力越大,其隐私权也越应该受到限制。
第三,娱乐明星的经济价值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大众的关注热度,其收入也会随着大众的关注度“水涨船高”,有些明星甚至会主动爆料或者配合公关团队的炒作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以此来获得更多的工作邀约或更高的片酬。因此,一定程度上,他们对于媒体报道隐私是乐见其成的,自然在他们通过社会关注获得较大利益的同时,也要更多的容忍大众的合理好奇心。这就造成了有些明星即使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也会被认为是别有用心的炒作;也有明星绕开“隐私权”,选择其他理由维权来对抗公众对于娱乐明星的“合理兴趣”。
但是,有上述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娱乐明星的任何信息可以不受限制的加以公开,而实践中的案例结果也各不相同。

三、娱乐明星隐私的报道与保护
从目前判例及社会现状来看,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但媒体在选择曝光时,仍然要把握一定的尺度,而当事人对于过分干涉个人隐私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很好的救济。
首先,主动公开或经同意公开的隐私不予保护。[6]
经当事人主动公开或经同意公开的信息,显然已经无法称其为“隐私”,当事人已经让渡了此部分隐私的保护权利,已经公开的信息就不应再视为“隐私”而予以保护。当然,媒体对这部分内容的报道必须真实。比如,著名模特“张亮”在《爸爸去哪儿》节目中公开本名为“张振锁”,则所述信息不再作为“张亮”的隐私而保护。
其次, 与事业无关的个人私事及家人私事应予相对保护。[6]
明星有赖以生存或成名的依仗,而除此之外与事业无关的信息、家人的相关信息也应给予相应的保护。明星的工作日程等与事业有关的信息可以报道,但与事业无关的如个人财产、住址等信息就应予以保护,但由于明星的特殊性,其购物、旅游等日常生活也会引起大众的兴趣,而这些报道就需要明星的容忍义务。
第三,未成年子女隐私绝对保护。[6]
明星的未成年子女与明星的个人事业无关,即使因爱屋及乌的心理对其子女有一定的兴趣,但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判断能力,过早的曝光在聚光灯下,对其成长都极为不利。且明星父母的行为评价也不应作为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前提条件。任何媒体或个人都不应未经允许曝光明星未成年子女的相貌、学校等信息。
虽然,《爸爸去哪儿》等娱乐综艺节目将众多“星二代”曝光于观众视野中,但此行为并不认为是对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绝对让渡,媒体仅有在已曝光的相貌、年龄等信息基础上的继续真实的报道。
第四,违法犯罪行为不予保护。[6]
娱乐明星,对于粉丝,特别是未成年粉丝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他们的违法行为或违法记录,如偷漏税、嫖娼、吸毒等,不应被视为隐私,公众有权利了解事件的真相及偶像的真实面目,这是对娱乐明星的监督,也是对其隐私权的合理限制。
第五,不道德行为限制保护。
至于明星的不道德行为,如私生活混乱等,有人认为娱乐明星非道德模范,其情感状况、性生活等属于与事业无关、且不属于公众正当并应得以保护和鼓励的公共需求,如“艳照门”事件就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也有人认为娱乐明星其道德水平也属于公众的合理监督及合理知情范畴,他们的不道德行为对大众尤其是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不应予以保护。
开篇提到的明星出轨,如果是在公共场所拍到当事人的牵手、亲吻等不恰当行为自然不算侵犯其隐私权,而对于透过酒店窗户等偷拍的画面是否认为是当事人默示开放其居住空间的行为,尚有争议。
但从笔者角度来说,对明星出轨、婚外情这些违反《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倡导性规定的正当披露,亦属于公众合理知情权的一部分,不属于侵犯娱乐明星的隐私权。至于所述披露是否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笔者认为,公众虽然对其情感状况有知晓的需求,但该需求与明星的事业无关,也与其赖以成名的因素无关,也非应当合理保护和鼓励的正当公共需求,明星对此应享有正当的隐私权。但,如果私生活涉及诈骗、玩弄感情等不道德行为,则不应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最后,娱乐明星应加强权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人的职业素养是一方面,明星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合理加强,才能维持新闻自由与隐私保护的合理平衡。
[1]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
[2]朱巍,《明星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较量》,人民网, http://media.people.com.cn/GB/22114/42328/166806/9915629.html
[3]方涛,《论影视明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4.7(下),第282页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367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书
[6]潘雪松,《论明星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第6期,2016年12月,第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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