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摘要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

案情摘要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3月朱某与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希施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浦东法院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律师视角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系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项目负责人的联络方式及性格特点等全面信息。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朱某使用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希施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案件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5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
2.案由: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朱国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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