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工会委员会代职工持股,是否可行?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 2018年9月19日,华女士与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签署了《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女士为甲公司职工,华女士符合职工持股条件

一、案情
2018年9月19日,华女士与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签署了《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女士为甲公司职工,华女士符合职工持股条件。工会委员会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代表持股职工持有甲公司股权。华女士认购20万股,共需为所获的实体股份支付人民币总计20万元。甲公司职工持股协议打款账户:户名:甲公司,账号:1214,开户行:招商银行支行。协议签订后,华女士于2018年9月19日分两次向案外公司某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各支付人民币10万元/每次,总计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甲公司的股东为工会委员会及李某心,乙公司的股东为甲公司及李某心。华女士自2015年5月15日起与无锡市某居民委员会签署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根据社保费缴纳明细,华女士自2013年8月开始至2019年5月,均由该居民委员会代为缴纳社保费用。
2019年4月4日,华女士其非甲公司员工,且工会持股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确认其与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签署的《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无效;2、裁决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返还股份购买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仲裁费用由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承担。
二、争议焦点
1、三方签订的《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是否有效,该焦点又分两部分:1、华女士是否为甲公司员工,是否符合员工持股的条件;2、工会代持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是否应退还华女士20万元股份购买款及相应利息。
三、处理意见
一、 关于三方签订的《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1、《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约定:华女士为甲公司职工,华女士符合职工持股条件。但是,根据华女士出示的其与无锡某居民委员会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华女士社保费缴纳明细可以看出,华女士并非甲公司职工,并不符合职工持股条件。华女士与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在明知这一“合同根本性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仍枉顾事实,签署《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甲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并根据协议约定代表持股职工持有甲公司股权。但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文)的规定,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委员会代职工持股的行为受到了限制,故甲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代职工持股,违反了该规定。综上,华女士与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所签署的《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依法依规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是否应退还华女士20万元股份购买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由华女士与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签署,该协议明确约定“甲公司职工持股协议打款账户:户名:甲公司,账号:12
14,开户行:招商银行
支行。”但华女士未向上述打款账户打款,而是于2018年9月19日分二次向乙公司打款,合计向乙公司支付了20万元。乙公司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甲公司为其股东之一,但乙公司与甲公司为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各自享有各自的权利并承担各自的责任。华女士并不能举证证明甲公司曾委托乙公司收款,故其请求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返还原始股份购买款20万元和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华女士向乙公司付款并请求返还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管理范围,华女士可就其已向乙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另案起诉。
综上,仲裁庭裁决确认华女士与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签署的《甲公司企业职工持股协议书》无效;驳回华女士要求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返还20万元股份购买款的请求。
四、评析
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此类现象发生在1994年《公司法》生效以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同时职工又有持股的意愿,所以通过工会和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公司进行间接持股。然而,工会代持股制度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在本案中,仲裁庭查明工商登记中甲公司的股东有两个,一个为自然人股东李某心,一个为甲公司工会委员会,且工会委员会的认缴出资额达到了20500万元。而从华女士与甲公司及工会委员会共同伪造华女士的职工身份从而购买甲公司股份,并由工会委员会代持股,同时结合华女士的购买份额来看,由工会委员会代持股份的股东人数众多,有极大的可能超过公司对股东人数的规定,且存在非公司职工伪造职工身份的情形。而对工会代持股进行限制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所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文),从2000年之后已经不允许这种制度进一步扩大,已经存在的继续存在,法不溯及既往。所以在本案中,仲裁员抓住了最基本的两点,即华女士非甲公司职工及法律法规对工会代持股的限制规定,最终作出上述裁决。所以个人如果想要购买股份,还是要通过正规渠道进行,不能钻法律的空子,否则很容易发生像华女士一样的情形,个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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