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上一个专题中,我们简要总结了中国法律关于如何界定商业贿赂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既包括行政法律规定,也包括刑事法律规定。在本专题中,我们进一步针对在商业贿赂中如何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的问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简要分析和介绍。
由于中国法律对于商业贿赂既有行政法律的规定,也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本专题中,我们也分别从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角度,对于如何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 行政法律责任角度
一、规范基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关案例
1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处罚案[案号:(2014)新行初字第0007号]:
“关于本案徐建春向于纪荣送购物卡能否认定是原告行为的问题,原告承认徐建春系其公司供销员,亦认可徐建春代表公司与连海院洽谈具体业务,徐建春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中秋节前向于纪荣送了购物卡,并在送卡后不久原告即与连海院签订了涉案工程开关柜采购合同。结合行贿者徐建春在检察机关“因我们公司向江西星火有机硅项目供货,为了感谢他对我们的关心、帮助,所以我才送购物卡给他的”的原始陈述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受贿者于纪荣在检察机关“我们院和天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江西星火有机硅工程的开关柜无需经过招投标,直接进行谈判,都由他们提供。徐建春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照顾,所以送卡给我”的原始供述,能够证实“送卡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为”的事实,原告是上述行贿行为的受益人。被告依据上述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井公司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郭葵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元给卡号为****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东莞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卡号为****的持卡人与姚某及该持卡人与于2014年6月4日购买GE46-1200润滑油的冠能公司的关系、姚某与冠能公司的关系、姚某的真实身份、转账的200元与冠能公司购买GE46-1200润滑油之间的关联性,即认定三井公司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郭葵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元为贿赂款,证据不足。”
3甲公司诉乙局处罚案[案号:(2011)亭行初字第0022号]:
“关于原告提出崔某某向周某某行贿是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的单位行为的问题,崔某某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向周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法人单位的利益。据其自我陈述,行贿资金来源均在公司管理费或工程费用中列支,故崔某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法人单位行为。”
三、小结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述有关案例和实际经验,对于如何区分行政法律上的个人责任和单位责任,我们归纳如下几项要点:
1、通常情形中,只要是单位员工为单位利益进行商业贿赂(当然,单位责任的前提也是职员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商业贿赂,排除了正当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执法机关都认定为单位责任。所谓职工,不仅包括单位与员工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包括松散的劳务关系。
2、执法机关判断是否属于为单位利益的标准一般有如下几点:(1)单位与个人的关系;(2)商业贿赂行为与单位利益(销售或购买产品)之间的紧密程度;(3)受贿人的身份,受贿人与行贿人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4)行贿资金的来源、入账方式也会影响到执法机关的判断。
3、对于行贿行为,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法律只规定了经营者(单位)责任(受贿则规定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因此,只要是单位职工的行为,所属单位就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实践中也有类似处理),经营者也包括单位中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个人,特定情况下应当将个人和所属单位进行区分。
因此,如果符合特定条件,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虽然是作为单位职员从事某项业务,但也可以构成商业行贿的主体并受到处罚。同时,如果单位履行了必要监管职责,内部制度明确,主观上并无行贿故意,客观上没有安排或者授意员工从事行贿行为,则所属单位并不当然就员工个人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4、另外,刑法上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但行政法律角度,非国有企业同样可以构成商业受贿。
反商业贿赂与合规管理之如何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一)
作者:郭威 王蕾 李倩玉来源:天元律师

摘要: 在上一个专题中,我们简要总结了中国法律关于如何界定商业贿赂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既包括行政法律规定,也包括刑事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