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冷冻胚胎返还的法律实务问题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近日,由金诚同达代理的一宗胚胎返还诉讼案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

近日,由金诚同达代理的一宗胚胎返还诉讼案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本案明确了胚胎的返还为“附条件”的返还,弥补了辖区内过去直接裁判胚胎交付个人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
冷冻胚胎的案件源自2014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案【即(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沈某南、邵某与刘某法、胡某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自此法院开启了冷冻胚胎的审判实务。随后,各地以此为判例,也为寻求辅助生殖的患者提供了司法途径的救济选项。近年来有关冷冻胚胎权利行使的问题时有发生,但对于胚胎的法律属性,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各地裁判标准尚未统一的问题。
一、关于“冷冻胚胎”的属性
“冷冻胚胎是具有生命属性的伦理物,应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特殊保护。”(摘自CCTV今日说法)冷冻胚胎,并非一般的“物”,而是含有生命特质的特殊之“物”,是属于从物到人的过渡产物,是介于物权与人格权之间的新型权利。
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决定了患者对胚胎权利的复合性。患者对胚胎享有物权及人格利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通过技术手段辅助权利人实现生育目的,因此,权利人基于冷冻胚胎主张权利也应当围绕生育目的。
目前,在深圳具备辅助生殖技术的医院仅有7家,正是因为辅助生殖技术领域系一个复杂的专业领域,该类案件的裁判,在生殖科不免引起极大的震动。
医院常见的为三种试管婴儿技术,而其中第三代试管婴儿是以第二代试管婴儿技术为基础,侧重于胚胎着床前的遗传基因诊断,需要进行分子诊断,遗传学检查,确认胚胎健康合格并且没有遗传疾病的风险后才会进行胚胎移植。从技术手段来说就具有很高要求,也就是医院培育胚胎的过程就存在复杂、艰难、多变。此时,如果简单地裁判返还胚胎,那么是否各医院的生殖科容易沦为“生产胚胎”的工具?在此方面,也希望能够引起各部门的关注。
2018年11月26日,基因编辑事件震惊现世。原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对外宣布,一对基因编辑婴儿诞生。此事引起中国医学与科研界的普遍震惊与强烈谴责。其正是利用监管的漏洞,对胚胎进行研究、改造。胚胎作为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遗传材料,有别于普通的保管物,其保管应遵守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规定。
《民法典》第1009条明确禁止基因编辑行为。从法律上看,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会涉及对人的改造,可能会改变近代以来法律关于人的定义、主体性、自由意志、责任承担等问题的理解,更可能沦为父母追求“基因完美”的手段与工具,进而冲击人的尊严和生存价值,引发新的社会不平等,甚至导致人本身被异化。
二、关于返还“冷冻胚胎”诉讼案件现状
人口问题始终是我国面临的全局性、长期性、战略性问题。近年来我国人口出现生育率下降、老龄化水平提高,党中央、国务院根据人口状况,及时调整我国生育政策,分别于2015年、2021年实施二孩政策、三孩政策。国家一系列政策相继出台,促进了医疗辅助生殖市场的繁荣,而辅助生殖市场在繁荣的同时,也催生了部分乱象。为此,我们对近年来法院涉及胚胎诉讼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以下为我们以“返还胚胎”“辅助生殖”为关键词检索的案例统计,共计42件。其中以四川、广东两省区域占比较高。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
从以上数据可以反映,广东作为区域经济发展的代表,人们对生育需求相对旺盛,也因此生殖辅助领域的纠纷相对突出,且近年来呈现上涨趋势。而更多看似主张权利的纠纷背后,实际是“代孕”市场的迫切需求。
前述提及的无锡中院第一案有其特殊之处:该案中,因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四位原告于暮年遽丧独子、独女,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最终,法官基于道德、伦理、特殊利益的保护,以原告为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裁判返还胚胎。该案审结后,2017年1月初,沈某从云南出发,以到老挝境内自驾游为名,将装有冷冻胚胎的液氮罐带出国境,并通过代孕妈妈完成移植,并在预产期前来到广州,之后顺利生产。因此,法官的裁判存在对个案利益的平衡,但是并不能说明该案代表所有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
同样的,在上述案例数据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2021)粤0303民初15321号案,该案原告同样诉求返还胚胎,法官最后裁判判项为:“被告深圳***医院、深圳市罗湖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指定的具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交付3枚冷冻胚胎。” 再回看该案的事实认定,原告已经在医院通过移植2枚胚胎并成功受孕,判决虽未载明原告要求返还胚胎的用途,但可以推知,即便该案作了“附条件”的判决,也能看出法官实际在个案中实现利益的平衡。
结合上述可知,各地在判决书上内容不甚一致,这固然有个案的不同,但主要源于现行法律及监管的空白。
三、关于“冷冻胚胎”诉讼案件的常见问题
行文之初所提及笔者承办案件的改判,可能给寻求“代孕”的夫妇关上了其中一道门,但这恰恰是道德和法律的博弈。判决不是是非之断,而是社会价值的平衡。对于冷冻胚胎诉讼中的常见问题,笔者作出如下整理与答复:
第一,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冷冻胚胎保存属于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在法院公布的案例中,患者通常以冷冻胚胎取自于患者,患者享有胚胎这一物的所有权为由,要求医方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向患方返还冷冻胚胎。其实不然,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以物为限,包括动产、不动产。而冷冻胚胎,并非一般的物。医方对胚胎的保存,仅仅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在该医疗服务合同中,还包含了从促排卵治疗、取卵/取精、体外受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或冷冻胚胎保存等诸多环节。不能简单地把整个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其中一个环节抽离出来,按照保管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此外,胚胎在患者就诊前并未形成,自不由其占有,冻存胚胎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中,寄托人为免去自行保存负担而放弃直接占有,交由保管人保存的特征。故,医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更接近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医方能否直接向患者个人返还冷冻胚胎?法院判决返还是否应当“附条件”裁判?
首先,患者既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同时也是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活动共同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关胚胎的储存行为不应脱离现有监管体系。人体胚胎属于人类遗传资料材料,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关系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是否按照规范要求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活动进行监管,若一旦允许人体胚胎脱离医疗机构之外由个人自行保管或者处置,将直接架空目前我国现有基于通过监控体外受精—胚胎植入技术的实施主体从而对胚胎等人类遗传资源实施监管的安全管理体系。
其次,对于个人而言,胚胎本身仅能用于辅助生殖,可以说,对交接条件进行限制,并不会影响患者将胚胎用于辅助生殖。冷冻胚胎技术是将胚胎和冷冻保护剂装入冷冻管中,经过慢速(第2-3天的胚胎)和快速(第5-6天的囊胚)两种降温方式使胚胎静止下来并在 -196度的液氮中保存的一种方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需要有相应设备、技术、制度流程等保证冷冻胚胎的安全性。从实践而言,即便患者基于部分医院的辅助生殖技术有所区别,希望换医院进行辅助生殖,只要是具备资质的机构,可以让胚胎在安全监管的情况下进行转移,此后继续应用于该名患者辅助生殖。但是,由患者自行保管、转运等一般情况均达不到前述要求,有可能造成冷冻胚胎凋亡、变质、变异等,给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医方不论是出于对冷冻胚胎保管的责任还是规章制度,都不应直接向患者个人返还冷冻胚胎。但法院“附条件”裁判是否具有普适性,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从而实现“个案平衡”。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无锡中院第一案与笔者承办的案件,同样的诉求与不同的判决结果,正是“个案平衡”的体现。笔者所承办的案件,患者已于医院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成功分娩一子,其要求取回冷冻胚胎个人保管,无法确认其行为是否为了实现生育目的,如判决将冷冻胚胎返还给其个人,不但会增加冷冻胚胎的储存风险,更有可能引发“代孕”事件;而无锡中院案件,法院考虑到四位失独老人的心情,遗留下来的胚胎将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判决将冷冻胚胎返还给个人,也是情理之中。
综上,人类生命的繁衍,是人类文明传递、社会发展的基础。合法夫妻通过辅助生殖治疗,以实现生育的目的,理应得到肯定。但是,在保存、监管、处置涉案胚胎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桥头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大湾区建设的先行者,理应走在立法的前端。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就规范统一日后胚胎返还案件问题的裁判,应当敦促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规章,以便让各级医院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也避免患者讼累,减少医患矛盾,营造良好和谐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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