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公布第五批宣布时效和废止文件的目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下称“481号文”)赫然在列,被制定机关宣布废止。这标志着已经施行近23年的481号文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一时间引起了劳动法律界的热烈讨论,尤其是对481号文废止后,对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影响,大家更是各抒己见。下面且看继来律师如何解读:
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平均工资VS正常生产情况下平均工资
| 481号文 | 现行规定 |
|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企业放长假、待岗、轮岗上班等情形下,员工的收入不属于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收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按照解除或终止合同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平均薪资为基数?还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
原来此类问题有争议,481号文废止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可能不再关注解除或终止合同前12个月员工的收入是否正常。
2、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下限:特殊员工VS一般员工81号文
| 481号文 | 现行规定 |
|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
481号文将患病员工、裁员员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的员工,视为特殊员工,在解除特殊员工劳动合同时,若其本人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按企业平均工资作为补偿基数。481号文废止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下限统一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加付赔偿金:25%或50% VS 50%-100%
| 481号文 | 现行规定 |
|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481号文确立了“25%/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制度,包括: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的或者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或者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补发差额以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补足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补发以外,还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实际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近十年间,各地仲裁委和法院已经基本统一了法律适用口径。如果劳动者依照481号文主张25%或者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应向劳动者释明其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否则驳回其请求。
481号文的废止,标志着25%/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制度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也正式确认了仲裁委和法院近年来的审理实践。
4、医疗补助费制度去留存疑
| 481号文 | 现行规定 |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481号文规定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符合条件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职工应当享有医疗补助费。其中,医疗补助费不得低于6个月的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工资,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
既然481号文已经废止,《劳动合同法》又没有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医疗补助费制度已经被废除了呢?
我们认为并非如此。481号文并不是确立医疗补助费制度的唯一依据。现行有效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等文件中,均有医疗期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因此,医疗补助费制度的去留,仍然有待仲裁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