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破产案件程序繁杂,其过程与结果存在变数。因此,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无法在案件开始时就完全确定,并适用至案件结束。但是,案件开始时也不能对管理人的报酬完全没有说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这种报酬方案也是一种预案,最终收取的报酬会因破产案件进展变化而发生调整。但管理人报酬方案本身仍然是一种预测的条件和规则,既然是预测就应当允许存在差距,只要这种差距在合理范围之内,管理人报酬方案一般不应再作调整。否则一个频繁调整的报酬方案,会失去其严肃性和合理预期性的功能。
本规定最终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作为确定报酬方案时间节点,主要考虑以下原因:一、管理人执行职务之初,需要明确报酬预期,如果确定过晚,管理人心里没底,盲目开始工作,会影响积极性。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有初步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可以大致估算出管理人正常的工作量,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标准、支付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具备确定方案的条件。三、尽量避免确定报酬过程中的暗箱操作,预防产生腐败现象。在考虑管理人报酬初步方案之时,管理人一般还没有指定,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规模估计管理人的工作量,与谁是管理人无关。故人民法院最好在指定管理人之前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队伍还在建立和培育之中,没有形成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大部分案件的管理人是随机指定方式产生的,不存在竞争的问题,只有少部分案件以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因此,如果由管理人申报方案,可能出现每个候选的管理人均按规定的报酬比例上限申报报酬方案,反而不利于报酬方案的合理确定。
管理人的报酬方案,需要根据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初步预测确定报酬比例,标的额基数本身仍是变量,故确定报酬方案实际上是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条件和规则,而并不是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数额。故对于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只要正常、合理即可,并不要求十分准确。对于具体的报酬比例,需要根据规定的报酬确定方法分段确定,不能采取笼统的标准。通常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二条规定的上限范围以内70%左右的水平确定管理人报酬比例,而不应是按上限确定,这样可以为案件审理当中的报酬调整留有余地。
管理人的报酬(三)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