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新《矿产资源法》谈谈矿产压覆补偿的实务难点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并将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并将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二条对矿产资源压覆管理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矿产压覆行为,强调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设矿业权矿产资源且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为解决矿产压覆纠纷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也对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具有深远意义。本文结合《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案例,系统探讨矿产压覆补偿的法律框架、实务难点与争议解决路径。
01、补偿与赔偿的法律性质辨析
补偿与赔偿虽都涉及对受损方的经济给付,但二者在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上存在显著差异。准确辨析二者区别,对于理解矿产压覆补偿的法律本质具有重要意义。
1.1概念与性质
赔偿通常基于侵权或违约行为产生,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法律制裁。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具有惩罚性,旨在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以预防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补偿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受益人虽无过错,但为平衡受损方权益,对其损失给予一定经济弥补。其性质更倾向于利益平衡与损失分担。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里受益人给予补偿并非因其存在过错,而是基于公平理念,对为保护其权益而受损的受害人进行合理救济。
1.2构成要件
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特殊侵权责任除外)。以交通事故侵权为例,一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车辆受损、人员伤亡(损害后果),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侵权方存在过错(如闯红灯、超速等),此时侵权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违约赔偿中,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
补偿的构成要件相对简单,通常只需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以及受益人与受损方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即可。在紧急避险情形下,为避免他人生命、财产遭受更大损失,行为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此时,受益人(因避险行为获益的人)需对受损方进行补偿,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受损事实与受益关系的存在。
1.3适用范围
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类侵权纠纷、合同违约纠纷等。在财产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在人身侵权案件中,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外,还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领域,违约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补偿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形,如紧急避险、见义勇为、征用补偿等。在矿产压覆情境下,建设单位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并非基于建设单位存在侵权或违约过错,而是基于建设项目需压覆矿业权这一客观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矿业权人权益受损情况。其目的在于平衡建设项目推进与矿业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符合补偿基于公平原则进行损失分担的法律特征,与赔偿存在本质区别。
02、矿产压覆补偿对象
在矿产压覆补偿实践中,明确补偿对象是准确确定补偿范围与标准的核心问题。从法律属性及经济价值实现角度分析,矿产压覆补偿的对象应是矿业权,而非单纯的矿产资源。
2.1矿产资源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其所有权的行使体现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宏观管理与调控。
矿业权则是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而派生的一种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矿业权人通过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等方式,从国家取得在特定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取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矿业权人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有权依法自主开展勘查、开采活动,并对开采出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2.2矿业权的价值构成
矿业权价值并非单纯矿产资源自身价值的体现,而是包含多种要素。首先,矿业权取得成本,包括探矿权申请人为获取探矿权而支付的探矿权价款(若为有偿取得)以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费用等;采矿权人除支付采矿权价款外,还需投入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前期费用。其次,勘查投资成本,在探矿阶段,矿业权人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地质勘查工作,以查明矿产资源的储量、品位、赋存状态等信息,这些勘查投入形成了矿业权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再者,开采设施建设投入成本,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需建设矿山开采所需的各类基础设施,如井巷工程、选矿厂、运输道路等,这些设施的投入也构成矿业权价值的一部分。此外,矿业权还包含预期收益价值,即矿业权人基于对矿产资源储量、市场价格等因素的预期,对未来开采矿产资源可获得收益的合理预估。
2.3矿产压覆对矿业权的影响
当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矿业权的矿产资源时,直接影响的是矿业权人对矿业权的行使。压覆行为可能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在被压覆区域内继续进行勘查、开采活动,从而使其前期投入的取得成本、勘查投资成本无法通过后续开采收益得以回收,预期收益也将落空。即使压覆未完全阻止矿业权人开采活动,但可能增加开采难度、提高开采成本,同样损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矿产压覆补偿的核心在于弥补矿业权人因矿业权行使受限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补偿对象应为矿业权。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的表述印证了该观点。
03、“公平、合理补偿”的法律内涵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强调建设单位对矿业权人进行压覆补偿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补偿范围确定、补偿标准制定及补偿协商过程中,是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与建设项目顺利推进的关键准则。
3.1补偿范围的公平合理性
首先,公平、合理的补偿范围至少应涵盖矿业权人因矿产压覆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如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设施费用等。其次,根据压覆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具体情形确定是否应补偿部分或全部合理间接损失,如因压覆导致矿业权人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营费用支出(如员工工资、场地租金等)、预期收益损失(在合理预估范围内)等。
3.2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性
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需结合市场价值、行业惯例及矿业权实际情况确定。在确定矿业权价值补偿时,应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如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等。收益法通过预估矿业权未来开采收益折现确定价值,适用于具有稳定生产能力与市场前景的矿业权;成本法以矿业权取得及勘查、开采投入成本为基础,结合资产折旧等因素确定价值,常用于勘查阶段或开采初期矿业权;市场比较法通过对比类似条件下已交易矿业权价格确定评估对象价值。
3.3补偿协商过程的公平合理性
在补偿协商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应处于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知情权与参与权。建设单位有义务向矿业权人详细说明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压覆范围、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初步拟定的补偿方案等信息。矿业权人有权了解这些信息,并对补偿方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双方应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若协商陷入僵局,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比如矿业权评估机构对压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以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作为协商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在必要时也可发挥协调作用,推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但不应过度干预协商过程,应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权。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应确保程序合法、透明,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04、压覆范围的确定标准与技术规范
压覆范围的准确确定是认定压覆事实以及计算压覆补偿金额的关键前提。其确定需综合考虑建设项目行业规定、技术规范以及被压覆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开发方式等多方面因素。
4.1依据建设项目行业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距离
不同建设项目行业对压覆矿产资源的安全保护距离有相应规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需满足特定条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意味着在这些范围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可能对铁路安全构成威胁,若建设铁路项目,此范围可能被认定为压覆范围。
《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不得进行危及公路安全的采矿等活动。因此,在公路建设项目中,需依据这些规定确定可能的压覆范围。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特定公共工程建设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若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项目,此范围可能被认定为压覆范围。
4.2结合矿产资源开发方式确定压覆范围
除了建设项目行业规定,被压覆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开发方式也对压覆范围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对于露天开采的矿山,其开采活动对周边环境影响范围较大,在确定压覆范围时,需考虑建设项目与露天开采作业面的安全距离,以及开采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爆破震动、粉尘污染等对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实践中通常依据《爆破安全规程》确定安全距离为50~100米。
对于地下开采的矿山,需考虑矿井巷道布置、开采引起的地表塌陷范围等因素。根据《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地下开采煤矿时,需根据地质条件、开采方法等因素合理留设保护煤柱,以防止开采活动对地面建筑物、铁路等造成破坏。若建设项目位于可能受地下开采影响的保护煤柱范围内,或因地下开采导致地表塌陷可能影响建设项目安全的区域,应将其确定为压覆范围。
4.3确定压覆范围的方式
实践中,确定压覆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协商确定:项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结合建设项目特点和矿业权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关于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范围的规定等,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对可能受影响的区域协商一致进行界定,并以此为依据评估计算矿业权补偿金额。
委托专业机构确定:鉴于矿产资源压覆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项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共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确定压覆范围。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会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建设项目与矿业权之间的相互影响进行评估,通过实地勘查、数据分析等手段,向委托人出具压覆影响评估报告,明确压覆区域范围。
诉讼中法院认定:若项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就确定压覆区域范围、压覆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可通过多种方式认定压覆区域范围。法院可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基于案件事实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自行认定压覆区域范围;也可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压覆区域范围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压覆区域范围。
05、压覆补偿评估的内容框架
压覆补偿评估是确定矿产压覆补偿金额的关键环节,其评估内容涵盖多个方面,旨在全面、准确地衡量矿业权人因矿产压覆所遭受的损失。
5.1矿业权取得成本
5.1.1探矿权取得成本
对于探矿权而言,压覆补偿评估需考虑压覆范围应分摊的已缴纳探矿权价款。若探矿权人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并支付了相应的探矿权价款,当部分区域被建设项目压覆时,应按照压覆范围占整个探矿权区域的比例,对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进行分摊计算补偿金额。例如,某探矿权人以100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总面积为10平方公里的探矿权,现建设项目压覆了其中2平方公里的区域,则压覆范围应分摊的探矿权价款为200万元(1000万元×2÷10)。
同时,还需考虑压覆范围应分摊的地质勘查投入。地质勘查投入是探矿权取得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原始地质勘查资料为基础,结合野外现场调查确定压覆范围投入的工作量,按照相关地质勘查项目预算标准进行核算。假设在上述案例中,该探矿权人在整个探矿区域投入的地质勘查费用为500万元,经核算压覆的2平方公里区域投入的勘查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25%,则压覆范围应分摊的地质勘查投入为125万元(500万元×25%)。
5.1.2采矿权取得成本
采矿权取得成本方面,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是重要评估内容。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时,需缴纳相应的采矿权价款,当矿产被压覆时,应依据压覆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的比例,计算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例如,某采矿权人缴纳了5000万元采矿权价款,矿区内总资源储量为1000万吨,建设项目压覆了200万吨资源储量,则压覆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为1000万元(5000万元×200÷1000)。
此外,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相关费用也应纳入补偿范围。这些费用包括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登记费等,虽然相对采矿权价款数额可能较小,但也是采矿权取得成本的一部分,应根据实际发生金额进行补偿。
5.2勘查与开采投入
5.2.1探矿权的勘查投入
在探矿权压覆补偿评估中,除了上述取得成本中的勘查投入外,还需关注压覆范围的后续勘查投入。若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权后,在压覆范围内进行了进一步的勘查工作,以获取更详细的矿产资源信息,这些后续勘查投入也应得到补偿。同样以原始勘查资料为依据,结合野外现场调查确定工作量,按照相关预算标准核算。
5.2.2采矿权的生产勘查及开采设施投入
对于采矿权,压覆范围的生产勘查投入是评估内容之一。生产勘查是指在采矿过程中,为了准确掌握矿体的形态、产状、矿石质量等变化情况,满足采矿设计和生产需要而进行的勘查工作。以原始勘查资料为基础,结合野外现场调查确定压覆范围投入的工作量(需明确专门用于探矿的工作,具有探矿意义的开拓巷道等巷道工作量不计入),按相应地质勘查项目预算标准进行核算。
同时,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受压覆影响无法继续使用的已建地表建筑物、构筑物、矿山开采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压覆的开拓工程及采准(采剥)工程费用等。已建地表建筑物和构筑物如矿山办公室、职工宿舍、仓库等,若因压覆无法继续使用,应按照其建设成本扣除折旧后的净值进行补偿。矿山开采专用设备,如采矿机、选矿设备等,需根据设备的市场价值减去设备出让价给予补偿;通用设备,如运输车辆、办公设备等,按搬迁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偿。压覆的开拓工程及采掘(采剥)工程费用,需根据实际工程量和相关工程预算标准进行核算补偿。例如,某矿山建设了一条价值500万元的运输巷道,已使用5年,预计使用寿命为10年,采用直线折旧法,年折旧率为10%,现该巷道因压覆无法使用,则补偿金额为250万元(500万元×(1-5×10%))。
5.3预期收益损失
预期收益损失是压覆补偿评估中较为复杂且具有争议性的部分。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通常基于对矿产资源储量、开采技术条件、市场价格等因素的预期,期望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得一定的收益。然而,建设项目的压覆导致矿业权人这部分预期收益受损,因此在合理范围内应给予补偿。
预期收益损失的评估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首先是矿产资源储量,准确的储量数据是计算预期收益的基础。需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确定压覆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并考虑储量的可靠性和不确定性因素。
其次是开采技术条件,包括开采方式(露天开采或地下开采)、开采难度、矿石品位等。不同的开采技术条件会影响开采成本和生产效率,进而影响预期收益。如采用地下开采方式且开采难度较大的矿山,其开采成本相对较高,预期收益计算时需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再者是市场价格因素,矿产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对预期收益影响显著。需对矿产品市场进行充分调研,分析历史价格走势、当前市场供需关系以及未来价格预测等,确定合理的产品价格。
在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计算预期收益损失。常用的方法是收益法,即通过预估矿业权未来开采收益折现确定价值。假设该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为5年,每年生产矿石20万吨,扣除开采成本、税费等费用后,每吨矿石净利润为200元(800元-500元-其他税费等),折现率确定为10%。则通过年金现值系数计算可得该矿山因压覆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现值为:每年净利润20万吨×200元/吨=4000万元,将未来5年净利润折现到评估基准日,经计算可得预期收益损失现值约为15163万元(具体计算过程:4000万元×(P/A,10%,5),其中(P/A,10%,5)为年金现值系数,经查表约为3.7908)。
5.4停产停业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
5.4.1停产停业损失
若矿山因矿产压覆被迫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也应纳入压覆补偿评估范围。停产停业损失包括留守职工工资、需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这些费用是企业在停产停业期间维系基本运营所需的开支。
5.4.2其他相关损失
其他相关损失可能包括因压覆导致矿业权人合同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因压覆需进行企业转型或员工安置产生的费用等。
06、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的补偿问题
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人合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凭证,其有效期对采矿权的存续具有重要意义。在矿产压覆情境下,对于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矿业权是否给予补偿,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6.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制度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山规模、开采矿种等因素确定,一般小型矿山有效期较短,大型矿山有效期较长。《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6.2采矿许可证过期但矿业权未消灭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但矿业权人因非自身过错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延续手续,且矿业权实际仍具有经济价值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对矿业权人予以补偿。
例如,(2020)黔03民终3533号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长青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虽于2013年7月期满,但其一直在申办采矿权延续手续并进行技改扩能、矿产资源整合,直至《补偿协议》签订、矿产资源被压覆登记而终止;案涉矿产资源压覆登记时间在2017年5月26日省国土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两种情形下时间节点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同时也有‘且该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资源储量已基本被全部压覆’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中,‘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的规定,案涉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则不能设立矿业权。因此,导致采矿许可证不能办理并非长青铝土矿原因,也非时间节点限制,直接原因是长青铝土矿的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虽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了‘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但采矿许可证只是取得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长青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仅表明其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不代表其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因此,长青铝土矿有权与高建投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综前所述,长青铝土矿与高建投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
6.3采矿许可证过期且矿业权消灭的情形
若采矿许可证过期是由于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未按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等导致矿业权依法消灭,则此时矿业权人不再享有合法的矿业权权益。当建设项目压覆此类已消灭矿业权的区域时,一般无需给予补偿。例如,(2019)渝0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案涉《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得出‘输电线路评估范围压覆小岚垭石厂(查明矿产地)冶金用石英砂矿(122b)基础储量429kt(15.89万立方米)’的结论。经专家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采矿证已自行作废,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按查明矿产地储量。’因此,原告因采矿证已作废,无合法的矿业权,评估结论未明确对原告矿区‘作压覆处理’,因此,原告依据案涉《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压覆其采矿权区域构成侵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的主要原因是其存在违法越界开采整改不到位导致采矿许可证未被延续。原告虽在2017年7月进行整改和生态修复,基本达到延续办证要求,但已超原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达6个月之久,不符合提前一个月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交延期申请的办证要求。行政机关最后决定不予上报办理延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提交申请延误造成。因此,原告许可证未被延期并被迫停产停业的真正原因在于,自身存在越界开采而被相关行政机关明令禁止开采,与二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损害事实与二被告的涉案高压线路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注意,若在采矿许可证过期前,建设项目已确定压覆且矿业权人已遭受一定损失,即使后续采矿许可证过期,对于过期前已产生的合理损失部分,建设单位仍应给予补偿。
综上,矿业权过期后,矿业权人并不会丧失所有权利,而是失去了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行政许可,矿业权人仍然保留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压覆矿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补偿。
07、公益与营利项目压覆补偿的差异化处理
在矿产压覆补偿实践中,公益性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营利性质建设工程由于项目目的、资金来源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差异,其压覆补偿在补偿原则、标准及协商机制等方面也呈现出不同特点。
7.1补偿原则
公益性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铁路、公路、水利设施等,通常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为首要目标,其建设资金多来源于财政资金或政府专项债券。此类项目压覆矿业权补偿时,更强调公平合理与社会稳定原则。一方面,要确保矿业权人因矿业权受影响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补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公共项目建设的社会成本与效益平衡,避免因过高补偿影响公共项目推进,损害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
营利性质建设工程,如商业房地产开发、工业项目建设等,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资金来源多为企业自筹或商业贷款。在压覆补偿时,更侧重于市场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建设单位需按照市场价值标准,对矿业权人因压覆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充分补偿,包括直接损失与合理的间接损失。因为此类项目建设并非基于公共利益强制要求矿业权人作出牺牲,而是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活动冲突,所以应遵循市场交易规则,给予矿业权人全面、足额的补偿。
7.2补偿标准
公益性质基础设施项目压覆补偿标准通常以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为基础进行核算。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营利性质建设工程压覆补偿标准则更为全面,除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合理的间接损失,如因压覆导致矿业权人预期收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
7.3协商机制
公益性质基础设施项目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在与矿业权人协商补偿过程中,政府部门往往扮演重要协调角色。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会积极组织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进行沟通协商,提供政策指导与协调服务,推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另一方面,若协商陷入僵局,政府部门可能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在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与矿业权人权益基础上,作出合理补偿决定,以保障项目顺利推进。
营利性质建设工程在协商补偿时,更多体现市场主体间平等协商原则。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主就补偿事宜进行谈判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
08、实际储量与备案《储量核实报告》 不一致时评估储量的确定标准
在矿产压覆补偿评估中,当实际储量与备案《储量核实报告》记载储量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评估储量是一个关键问题,直接影响到补偿金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的行政行为。根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规范》,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是压覆补偿的核心依据,其效力高于未经备案的其他报告,体现了行政确认的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案中认为,“案涉《核实报告》系经过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审备案,也是一审法院依据蒙冀公司的申请从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取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而丰宁保利公司主张应作为采矿权价值评估依据的《详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勘探机构作出的,尚未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并取得新的储量备案登记证书;且丰宁保利公司在取得《详查报告》至本案纠纷发生的数年时间内,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过评审备案,《详查报告》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经评审备案的《核实报告》内容虚假、错误的情况下,将该报告及所载资源储量作为矿业权价值评估的基本依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冀民初41号案中认为,“鉴于该井巷工程位于振兴采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范围之外,并且在2010年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2013年开发利用方案中均未体现,即使在‘八方登统表’中对16号竖井及巷道进行了登记,但并不意味着最终必然纳入补偿范围,故对振兴采矿主张的16号竖井及巷道补偿5538372元不予支持。”
综上,在确定压覆补偿涉及的矿山资源储量时,除非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内容虚假、错误,否则,应当采用其作为评估依据。
总之,矿产压覆补偿是平衡资源开发与产权保护的关键环节,期待未来通过对《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实现更明确的补偿标准和更规范的补偿程序,以确保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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