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0年09月11日晚间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及其他私募基金行业既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制定,共计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应标明“私募基金”等字样、私募注册和办公地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严格监管集团化运营的私募、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明确私募募集和私募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规范关联交易、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等,为进一步打击私募行业近些年来存在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本文将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若干规定》进行逐条解析,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未来私募基金架构设计、合格投资者核查、募集、托管要求、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有所参考。
第一条【法律规则依据】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以及其他行业规范的基础上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再次重申和明确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依据。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明确了新规的适用对象,即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没有备案的不能做私募募资、管理等业务。
第三条【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统一了私募名称,即应当标明“私募”、“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以显名化达到公示效果;明确私募业务的专属性,禁止以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实践中的“假私募”行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此外,还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相对一致,为实践中私募纠纷的属地监管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第四条【业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在《私募办法》等行业规范的基础上再次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即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业务,解决了实践中一些机构假借私募之名开展民间借贷、场外配资等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私募出资人的禁止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针对私募出资人的禁止行为,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私募机构为了隐蔽实际控制人,而故意设计层层出资结构,复杂现有股权关系,从而混淆实际出资人,最终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六条【私募主体的禁止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私募主体在管理、运用私募财产过程中的十大禁止性行为,强调了合格投资者要求、不能公开推介、不得承诺保本收益、不得片面或虚假宣传、不得委托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等,为实践中规范私募主体行为提供了明确指引,进一步强调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的本质原则,严厉打击实践中“形式私募、实质公募”的资金募集行为。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人数】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50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不同形式私募基金中合格投资者的人数限制,即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契约形式设立的,则不能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则不能超过50人,为实践中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在核定合格投资者人数时提供了明确指引。
第八条【私募财产投资之负面清单】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即私募基金不得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同时也进一步细化了对于私募基金进行借贷和担保的限制。且对于不符合此条规定的私募基金,根据后续过渡期安排的规定,不能新增此类投资,不能新增募集规模,不能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应予以清算,不能展期。
第九条【私募从业人员的合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者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利息等;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以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形式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费用等;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规范开展业务,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的情形,且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前述行为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便利。
第十条【私募投资的负面清单 】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强调了私募基金回归投资本质的要求,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也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活动,若进行关联交易则应当遵守事前同意、事后报告的程序,禁止关联交易不规范、贱卖资产、利益输送等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了私募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明确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私募行业发展的重要性,每一个私募从业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行业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此外,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的纠正机制,即发现信息披露存在问题,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履行职责,相关人员则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明确了私募行政处罚的权限、办法,同时还规定了行业自律监管的处理程序,即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私募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过渡期安排】
本规定自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不得展期。
要点解读
《若干规定》对其生效实施后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如私募募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没标明“私募基金”等字样、私募搞民间借贷、私募出资出现代持或循环出资,以及对私募基金财产投借贷或明股实债、信贷资产、投到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从而不符合产业政策等情形,都明确了应当按照新规的要求,要么进行整改、要么到期进行清算,而不能维持现状或进行展期。
结语
《若干规定》的出台有利于重申和明确私募基金行业的基本合规要求,引导私募机构合规运作,同时对于证监会及时有效处理和化解存量私募风险,避免新增风险有极大助力。私募监管底线的重申和细化,对于私募行业回归本源、利用市场竞争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及长远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作为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若干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以往的行业规范、自律规则都较高,为监管机关提供了更直接有效的执法依据,以更大力度促进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新规解读《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作者:欧昌佳来源:金诚同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0年09月11日晚间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