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基金份额回购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开放赎回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应如何确定?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题记 Pref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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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生效裁判文书仅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的行为义务而未明确具体的开放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强制执行程序中,开放赎回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应如何确定?
简要回答

在“孔令敏与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案件【(2022)沪74执195号】”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应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案件事实

2021年3月2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3560号裁决书,裁决巴加索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孔令敏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但该裁决未明确具体的开放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前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巴加索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孔令敏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规则与适用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依据生效裁决,被执行人应当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1日之间开放基金、赎回份额,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海金融法院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2021年4月1日)为基金开放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0.7705元。同时,因基金现有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资金要求,在基金财产主要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代被执行人变价基金内上市公司股票具有可行性。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1]之规定裁定以2021年4月1日为开放赎回日强制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0.7705元赎回申请执行人孔令敏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
思考

司法实践中存在生效裁判文书未明确开放日及基金份额净值,仅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开放赎回义务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应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本案的案例评析中,上海金融法院进一步论述了确定开放赎回日及基金份额净值的法律逻辑,我们总结如下:
我们认为,上述确定流程一方面以选定自动履行期内的特定日期为原则,最大程度的保障申请人执行人的胜诉利益,另一方面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的可能性为必要条件,从而保障开放赎回的可执行性,同时兼顾了对执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为确定开放赎回日及基金份额净值提供了思路指引,对于其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该确定流程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仅能适用于基金财产具有明确的市场公允价值及活跃的二级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对于基金财产为非上市公司股票等资产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基金财产为红酒、艺术品等资产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其基金份额净值则无法采用该模式进行确定,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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