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报酬(一)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的处理,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不仅耗时费力,而且责任重大,因而立法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作为其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的对价,从而激励管理人更好地提供服务。
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配套制度。为了培养合格的管理人的队伍,必须规定适当的管理人报酬。只有设置劳有所得、多劳多得的管理人报酬制度,才能够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投身于破产实践,并以担任管理人为职业工作。合理明确的报酬制度有助于保障管理人市场的长远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在破产案件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标的额”,一是破产财产总额,二是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总额,即债权人实际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的清偿数额。在以往的实践中,不少清算中介机构是以破产财产总额为基础计酬的,破产总额等于债务人包括债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即可能包括无法追回的账面财产额和不可变现的财产额。而最终清偿的财产总额为债务人真正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不能以破产财产的总额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标的额,这将使无论债权人最后清算分配的结果如何,管理人均可在一定范围内旱涝保收。这与立法本意相悖。本规定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标的额,有助于形成激励机制,有利于鼓励管理人认真清查债务人的资产和业务情况,纠正债务人为欺诈或偏袒性清偿而违法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努力追回应收债权,通过追求管理人报酬的最大化,同时实现债权人清偿率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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