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是指由同一个部门或者检察官负责某个案件的批捕与公诉,这种工作机制曾从1978年检察机关复建开始运作,一直到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二者予以分离,分别交由侦监、公诉两个部门行使。但在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深圳举办的大检察官研讨班上透露,要以检察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为突破口,实行“捕诉合一”改革,之后我国部分检察院开始试点。2018年10月17日在湖北武汉举行的省级检察院检察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再次强调“要大力推进捕诉合一的改革,不能行动缓慢,更不能一个机构不同办案组分别办理捕诉案件”,进一步加强了此项改革趋向。
“捕诉合一”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趋势下,检察机关为了积极应对而进行的旨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内部改革,此改革涉及批捕、公诉两种权力的运行,会对整个诉讼格局产生实质的影响。本文借此改革趋向,对“捕诉合一”改革进行以下几点思考。
No.1 “捕诉合一”是否符合基本法治理念
逮捕是司法机关在法院裁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因逮捕具有有罪推定的性质,且是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的限制,所以采取逮捕措施应由中立的、案外的第三方权力进行审查批准,按照现代的法治理念,批捕权应由法官享有,而在我们国家由检察机关中的侦监部门行使,批捕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具有被动、中立、不诉不理的特点。公诉权是代表国家作为原告、以打击犯罪为目、主动诉求于法院的权力,公诉权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国家公权,所以具有行政权的色彩,行使具有主动、代表单方利益诉求的特点,在我们国家由检察机关中的公诉部门行使。批捕与公诉是两项性质不同、相冲突的职能,将保护、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司法审查、刑事追诉职能交由一个主体行使,相当于使其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如何协调其中的矛盾?这是制度的进步,还是对人性的考验?值得思考。
刑事诉讼虽具有惩罚犯罪的效果,但此绝不是目的,也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所在,只有保障人权才是应秉持的基本价值与理念。刑事诉讼法从来都不是国家公权打击犯罪的工具,而是约束公家公权、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依据,刑事诉讼法也一直都是在与国家公权斗争的过程中产生、完善。国家公权在诉讼中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也是以破坏刑事诉讼法为前提,这一点从冤假错案发生的法律层面原因——刑讯逼供,就可以得出,所以刑事诉讼的改革都应以保障人权为核心,不应突破此底线。许多人认为“捕诉合一”节约了司法成本,避免了公诉阶段对案件的重复审查,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加强了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弥补了之前存在的批捕后、公诉前的监督真空期,加强了侦、捕、诉的衔接;引导侦查机关取证,保证了证据搜集的及时性、针对性、充分性、专业性,及其他提高办案效率、提高案件质量的情况,但经仔细分析,可知此处的“效率”主要指的是案件办理时间,因前期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办案检察官对案件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与把控,后期在公诉阶段就可以迅速对案件进行公诉;“质量”主要指通过对侦查工作的引导,使侦查机关有针对、及时、专业、充分地获取证据,保证了庭审中的优势。但这样的“高效”能否足以说明实施“捕诉合一”改革是成功的?本文并不持有肯定的态度,这种“高效”背后潜在的危险就是:办案检察官为了公诉的顺利进行以及在法庭中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而在侦查阶段选择性的取证,或者将后期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消除在侦查阶段,而这些证据往往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种“高效”背后潜藏着的侵犯合法权利的危险,直接决定了改革的价值、意义。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司法程序改革的目的及本质在于防范冤假错案,而非提高办案效率,改革如果存在侵犯人权的危险,那么无论取得多么“显著”的成效,都是微不足道的,所以本文对此项改革趋向持消极的态度。
No.2 “捕诉合一”对诉讼格局的影响
“捕诉合一”在本质上是“侦捕诉合一”。宪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与提起公诉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任意分配,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则,否则会对整个刑事诉讼格局产生不利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的标准远远高于批捕的标准,在“捕诉合一”的机制下,办案检察官为了后期将案件成功诉出去,会对案件进行通盘考虑,在审查批捕的同时会运用公诉的标准去审查证据:1.面对申请批捕的案件,会考虑后期的公诉,谨防“捕得下来,诉不出去”;2.对故意杀人、抢劫、爆炸等一般必须作出逮捕的恶性案件,办案检察官更会考虑公诉,无论哪种情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批捕绑架公诉”。审查逮捕时考虑后期的公诉,就会将公诉的权力延伸至批捕阶段,而申请批捕的证据材料经侦查机关形成,那么侦查机关为了将案件报捕、移送,办案检察官为了将案件公诉,就会导致办案检察官介入到侦查活动中,以批捕为交接点,公安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就连接在了一起,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又延伸到了侦查阶段,所以“捕诉合一”使整个诉讼格局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搜集证据为核心,侦捕诉手段合一”的大检察格局。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检察机关会具有绝对的法庭优势,打击犯罪的效率也会大大提高,如“备受关注的长春长生疫苗案,长春市高新区检察院组成‘捕诉合一’办案团队,依法提前介入,帮助统一证据标准,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仅用了17天。”(《民主与法制周刊》2018年第36期第12页)但看问题须一分为二,这里面有诸多问题需要思考:1.在“捕诉合一”的制度下,由一个检察官负责到底,那么出现了错误批捕,是否会造成“一错就坚持错到底”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前段第2种情形中最容易出现,面对恶性案件,办案检察官一般不得不作出批捕决定,但从批捕到公诉往往有数个月的时间,案件的证据一直处于变化之中,要求办案检察官对几个月后的证据情况作出预测进而决定批捕,是否现实?一旦迫于作出批捕后证据出现反转,办案检察官是否会主动纠错?2.在“捕诉分离”时,批捕与公诉是两项具有独立机能的办案程序,不同的立场使两种程序间相互牵制,从而可以通过对案件进行两次审查,作出不批捕或者不起诉来监督侦查机关或者把控案件,这也是设立“捕诉分离”的初衷。在“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下,会将两次审查变为一次,大大的弱化了对案件的审查与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在公安机关毫不示弱、监察机关屡屡强势的体制下,单凭审查起诉这一道关口,能否将冤假错案阻止在检察机关大门之外呢?这不禁令人忧虑万分。”(陈瑞华:《异哉,所谓“捕诉合一”者》,载《中国法律评论》)所以,以弱化监督与审查为代价而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其中的得失值得深思。
No.3 “捕诉合一”对律师辩护权利的影响
“捕诉合一”机制下,公诉架空了批捕的价值,而批捕又使公诉虚化,从而将两次审前辩护机会压缩为一次。在“捕诉分离”机制下,批捕与公诉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且由两个独立的检察官负责,辩护律师可以向审查批捕的检察官提出建议,积极促成不予批捕,为后期案件的走向奠定基础,也可以向公诉检察官提出建议,积极促成不予起诉,所以辩护律师在审前拥有两次独立的辩护机会。在“捕诉合一”的制度下,批捕与公诉仍然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却由一个人负责,且会带着公诉的思维去审查逮捕案件,将审查批捕作为公诉的基础,一旦作出逮捕的结果,就意味着后期起诉意志的完成,实质上将之前的两次辩护机会压缩为一次。
在“检察机关为主导,搜集证据为核心,侦捕诉手段合一”的大检察格局趋势下,律师在审前批捕阶段的作用与意义会越来越大,所以辩护思维也要发生转变,要将辩护工作的着力点向审前转移,但在当前情况下做这样的转变,仍有问题需要思考:
1.公诉阶段介入的辩护律师,其辩护权利受到的影响。在“侦捕诉合一”的机制下,工作的核心在于公诉工作,但是落实的环节却在批捕阶段,办案检察官一旦做出逮捕的决定,就意味着一定要提出公诉,如果没有新的、有影响力的证据出现,律师在公诉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就很难被采纳。因为前期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办案检察官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案件进入公诉环节后,很快就会提起公诉,对于在公诉阶段才介入的律师,辩护工作变得异常艰难:①我们国家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标准和法院作出判决的标准相同,办案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实际上是按照“判得下来”的标准准备证据,由于对证据的直接接触,办案人员早已在批捕阶段把一些问题证据消化掉了,或经过针对性的取证,不利于公诉的证据,也很难被带入审查起诉环节,由于信息掌控的不对等,此阶段介入的辩护律师对案件突破点的寻找异常艰难;②一些重大案件涉及的案卷数量非常大,律师阅卷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办案检察官由于批捕阶段对案件已经有充分的了解,案件到了起诉阶段就可以迅速提起诉讼,大大节约了时间成本,而律师的处境则更加被动。“捕诉合一”机制导致公诉被批捕所虚化,若实行此项改革,应出台相关的机制保障律师尽早、有效地参与诉讼,缓解控辩双方的实力悬殊。
2.律师对案件信息获取渠道的限制,对辩护权利产生的影响。律师只有在公诉阶段才能阅卷,律师在批捕阶段只能通过办案机关、会见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来简单了解案情。由于审查批捕的检察官没有通知律师以及主动听取律师意见的义务,所以辩护律师对于案件何时报捕、向哪个检察官报捕信息的获取更是处于被动状态,即使掌握具体的信息,在很多情况下律师也很难约见到检察官,更不要说采纳意见,此外,在涉及一些重大案件时,律师会见当事人也是困难重重,形成了阅卷难、约见难、会见难的局面,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律师在批捕阶段了解案情埋下重重障碍,也更进一步加剧了“捕诉合一”机制下控辩双方实力的悬殊,所以如何保障律师在批捕阶段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是一个涉及“捕诉合一”核心价值的前置问题。结合当前学界、司法界观点,在批捕阶段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将批捕纳入司法审查体系中,一方面使批捕与公诉相互制约,缓解因“捕诉合一”造成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混淆带来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有利于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缓解因“捕诉合一”导致的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
律师约见办案检察官是了解案情直接的、主要的渠道,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时,仅是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只有律师提出要求时,才应当听取,但辩护律师一般情况下由于不能及时获取侦查机关报捕的信息,所以很难及时了解批捕信息及提出意见,建议法律增加办案检察官告知并听取诉讼参与人或者辩护律师意见的义务。律师会见当事人也是批捕阶段获取案情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渠道,了解案情的核心就是了解涉及的证据,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什么是“有关证据”?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这就给辩护律师行使此项权利埋下了隐患,稍有不慎就会因《刑法》第306条而“惹火烧身”,在控辩双方实力极其悬殊的情况下,建议修改为律师可以核实全部证据,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知情的权利,真正实现辩护的意义。
“捕诉合一”对律师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随着控方指控着力点的前移,律师应当积极应对审前工作,尽早介入案件,律师在审前领域的作为也将大大增加,审查批捕阶段将成为整个案件辩护的核心阶段,真正使批捕阶段成为“刑事辩护的黄金期”。同时在“检察机关为主导,搜集证据为核心,侦捕诉手段合一”的大检察格局的要求下,检察官队伍也会越来越专业化,这就要求律师也要不断向专业化发展,不断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准。
刑辩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反映着一个国家法治理念、法治规则的高度,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随着检察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准备进行的“捕诉合一”改革,国家也应该在立法层面为保障刑辩律师权利而进行改革,其价值诚如江平教授所言“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
虽然“捕诉合一”改革的趋向明显,但其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思考、解决,本文只是立足于个人的角度,对此项改革趋向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供交流,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对“捕诉合一”改革的几点思考
作者:郝大明 李安平 杨光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捕诉合一”是指由同一个部门或者检察官负责某个案件的批捕与公诉,这种工作机制曾从1978年检察机关复建开始运作,一直到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二者予以分离,分别交由侦监、公诉两个部门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