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30%的浮动范围内指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同样标准的管理人报酬,在有些省市可能会认为低的可怜,而另一些地方可能认为高得离谱。管理人的报酬问题成为众口难调的难题,所以需要设置一个因地制宜、灵活调整的机制。
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的确定,要兼顾上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两个基本问题。作为全国适用的标准上限范围,首先要考虑其限度的合理性,上限的合理性来源于对未来破产案件的极限情况的估计,需要预计到在未来长时间内,在发达地区发生的最为复杂的破产案件情况。但做到了足够的广度,必然难以做到足够的精度,不一样的时间、不一样的地区、不一样的案件选择同一样的标准显然是不准确的。可见,标准范围的上限不一定是经常的选择。这是制定一个全国通行的标准范围的弊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拥有对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二次调整的权利,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如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律师、会计师收入状况与本办法的规定相差不大,则可以不予调整直接使用本规定确定的标准;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经过二次调整,管理人的报酬将会与当地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况更加紧密联系起来。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如进行浮动调整的,主要是针对差额定率累进每一档次中所定的比例予以调整,而不是对于每档计算的起止点进行浮动调整。调整不能基于个案,而是应针对该地区统一适用。调整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30%的上下浮动范围,调整之后,应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
由于企业破产法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确定管理人报酬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再次调整,仍然应当属于授权范围之内,故各高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进行调整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决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支付方式。对于案情简单、时间较短的案件,一般采取管理人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方法;对于案情复杂、时间较长的案件,可以预先支付管理人部分报酬;对于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案件,一般应确定管理人分期收取报酬。
人民法院可设定合理的时间节点控制管理人报酬的支付,分时间节点支付报酬的做法可以促进管理人对管理事项不断往前推进,加快破产程序的进行。因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管理人分期收取报酬,而分期收取报酬之时清偿财产总额尚未确定,案情在变化发展中,故管理人分期多次收取的报酬一般情况下会少于最终收取的报酬总额,但也可能超过,故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实行多退少补。
管理人的报酬(二)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30%的浮动范围内指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