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牌”久摇不中,“借名买车”的风险你知道吗?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北京,如果你说自己摇上了车牌号,无异于中了头彩。曾经有一篇文章计算过“在北京一生都摇不到号的概率”竟然高达百分之五十[i],足见摇中京牌号难度之大。
【引言】
在北京,如果你说自己摇上了车牌号,无异于中了头彩。曾经有一篇文章计算过“在北京一生都摇不到号的概率”竟然高达百分之五十[i],足见摇中京牌号难度之大。正因为如此,“京牌”成为很多人梦寐以求的稀缺资源,一些着急用车但久摇不中的人便与他人签订车牌转让或租赁协议,由此引发“借名买车”现象。
【模拟案例】

【问题解答】
一、“借名买车”协议多,效力都是如何呢 ?
(一)法律规定
1.《合同法》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第六条规定: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
(二)司法实践

(三)案情解析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得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关于“京牌”的转让或者借用协议违反《合同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为无效协议。
二、出借人知晓有风险,反悔后主张还车怎么判?
(一)法律规定
1.《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二)司法实践

(三)案情解析
汽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并非动产所有权设立和转移的依据。前述两案中虽然车辆登记在出借人名下,但是借名人出资购买车辆,一直实际控制涉案车辆,是所有权人。出借人主张返还车辆无法律基础,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借名”车辆被查封,借名人有协议亦难理清。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出借人与其他人有纠纷,法院按照规定将其名下车辆进行查封的情形,借名人以自己是车辆所有权人,双方有约定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即使借名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双方也有相应的约定,也需要通过以下步骤才能完成漫漫维权路:

1. 借名人在首次提起执行异议时,法院一般都会予以驳回[ii];
2.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还需要法院判断该事实是否能够成为阻却执行的事由:

3.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即使法院最终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该车辆车牌也将被行政部门收回,出借人将面临三年内不得申请购车指标的惩罚,涉案车辆也将因为无车牌而无法正常使用。
四、交通事故风险大,“免责条款”难以“免责”
出借人在将自己的京牌转让或者租赁给借名人时为了减少自己的法律风险,都会像“模拟案例”中的赵某那样约定一个免责条款,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全部由借名人承担,与自己无关。该“免责条款”能否成为出借人的“尚方宝剑”,在责任面前出借人真的可以高枕无忧么?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司法实践

(三)友情提示
“借名买车”协议本身既无效,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免责条款”更不会成为出借人免责的“尚方宝剑”,要不要承担责任还要看出借人是否有过错。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以下情形认定为登记车主存在过错:
1. 车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
2. 车辆本身存在安全缺陷或者故障;
3. 车辆保险存在瑕疵。
所以说,作为出借人,不要以为一条“免责条款”自己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务必要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才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至于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小结
“借名买车”风险多,签订协议亦非万全之策。奉劝各位小主耐心摇号等结果,务必保证车辆登记在自己这儿!
[i]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经营报》
[ii]参见(2016)京0116执异12号及(2016)京0108执异107号《民事裁定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