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对待以审判为中心

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矫正,核心是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科学诉讼构造,目的是防范冤错案件、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矫正,核心是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科学诉讼构造,目的是防范冤错案件、实现司法公正。当前,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要准确把握改革实质,谨慎地对待审判工作,审慎地认识改革进程。
一是重视庭审作用,但不可过分依赖庭审。“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作用的彰显,“以庭审为中心”成为审判工作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法官高度重视庭审的作用,切实解决以往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实现庭审实质化,做到证据调查、定罪量刑等都在庭审中进行,司法裁决基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结果作出,确保庭审在裁决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但是,重视不等于依赖,中心不代表全部,刑事诉讼是一个包括侦查、起诉与庭审、合议、裁判、执行等诸多环节的复杂过程,强调庭审的关键作用和中心地位,并不否定其他环节的价值功能。相反,庭审作用的发挥,是以侦查、起诉、辩护等环节的工作成效为基础的。因此,法官要理性对待庭审的作用,在庭审中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分清罪责(包括认定有罪和认定无罪)。但是,对庭审中证据、 事实及定罪量刑情节存疑的案件,则应当区别情况,稳妥处理。 对于证据有瑕疵、通过补充调查可以弥补的,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在一定时间内补充证据,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不能以庭审中的证据瑕疵为由机械作出裁判;对于法官不能通过庭审作出排除合理怀疑心证的,应当认真查阅案件卷宗(这是刑诉法修订时恢复全部案卷移送的价值所在),必要时与侦查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甚至相关专业人员沟通交流,这不是对庭审作用的否定,而是对庭审作用的补强。因为,补充的证据与阅卷发现的疑点,仍然需要通过庭审或适当的方式接受诉讼各方的质证辩论,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是重视普通程序,也要兼顾繁简分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的诉讼程序的正规化,侦查、起诉与审判各环节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对于案情复杂的重大案件,是必要且必需的。但是,对于一些案情简单、证据扎实、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冗繁的程序,则有悖程序设置的初衷,既徒增当事人的负担,也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还造成审理期限的延宕。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做好案件的繁简分流。这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等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进入正式庭审程序的只占很小的比例。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实现繁简分流,设置了简易程序、不起诉等制度。201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处理程序。因此,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要求所有案件都以规范复杂的审判程序解决,而是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通过不起诉、简易程序、速决程序,对大量案件进行及时、快速地处理,只对少数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罪行严重的案件以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以保证大多数案件的审判效率,也可以确保集中审判资源审理重大案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价值。
三是重视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可忽视侦、诉、 辩三方配合。“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作为审前程序,都以进入审判程序、得到审判认可、实现惩罚犯罪为目标,这必然要求侦查、起诉的标准向审判标准看齐。因此,法官必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独立进行证据裁量,自主得出心证结论。但是,在我国,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都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确定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阶段的重要作用和法官的主体地位,并不排斥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司法实践中,一些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常常因为侦查机关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关键证据,未达到定罪标准。如果割裂公安、检察与审判机关的协作配合,公安的侦查标准、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与审判机关的裁判标准不统一,就会造成法院定放两难的窘境。判被告人有罪,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判被告人无罪,又可能放纵罪犯,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要求法院自我封闭、机械审判,而是要做好与侦查、起诉的衔接配合,通过建立正常的工作沟通机制,在诉讼理念、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各方面,最大限度地达成共识,尽可能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确保案件裁判的质量。同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建立与辩护律师的正常工作关系,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律师在法庭上,参与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可以形成对控诉方的有效制约,对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
四是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长期目标,需要渐行渐进。“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对当前诉讼阶段论的颠覆性变革。实质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一般包括三重含义:一是切断审判与侦查、起诉的协作,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二是完善证据规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三是让民众真正参与司法,使司法具有公共理性,获得民意基础。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度修改,需要调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职权配置,重构三机关的关系,需要健全证据制度、裁判规则等诉讼制度,需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司法公开制度、辩护代理制度等配套制度,是一个顶层设计的重大命题,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作为这一改革的参与者、实践者与推动者,法院、法官在改革目标刚刚确立,实质变革尚未实现的当下,既要欣喜地仰望远方的灯塔,也要严格地遵循现行制度机制发挥好审判职责,还要适度地进行试水破冰的改革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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