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价款争议占比是最大的,而该问题的解决在实务审判中有赖于结算依据的确定,是适用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还是使用发包人的审核报告,还是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作为依据,牵涉到双方或多方的根本利益,也成为该类案件繁杂冗长的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规定,但在实务中该条款的适用需具体分析并且争议较多。在实务中应从该条款约定的位置及明确与否、结算文件完备性、合规性、合理性及送达的审查、逾期行为的判别、合同性质及延伸情形的判断等进行分析,并且在答复期限的约定、引用型约定的争议中参考地方性判例制定针对性诉讼策略,不能简单认定是否适用该条款。笔者以经办的案件为引,尝试对该条款在实务审判中适用和判别的案例进行分析,希冀在后续该类问题的处理中能有体系化的认识。
PART.01 一、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需有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或者停工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可能因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如果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答复并提出异议,可能产生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导致承认该结算金额的风险。但是该风险的发生有法定前提,即合同需有明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构成交易习惯时,沉默将被推定已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典型的需要由当事人事先设定的“沉默”条款,其适用也应遵循民法典关于“沉默”推定意思表示的规定。
(一) 须在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
《建工解释》并未对合同明确约定作出具体的要求,以致在实务中存有争议。但是一般来讲,通用条款作为默示推定条款,其适用有严格限制,通常需要专用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此外,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中四川省高院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有明确约定,法院才会支持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条款约定了默示认可条款,但考虑到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通常偏高,且结算金额对双方的权益影响较大,又加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本身条文众多,双方可能未必能够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所以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的默示认可条款不能直接适用,而应当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
1、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终止协议》第三条“结算及付款”约定,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80天之内完成审核,若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元力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元力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昕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移交单》。昕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移交单的接收人处签字并盖章,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元力公司回函。昕安房地产公司回函元力公司的日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80天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以昕安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将元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2、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1的约定及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开公司未在50天内审核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即视为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并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数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建设公司提出前述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如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据此,房开公司对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出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2018)最高法民终879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水二局的诉请之一为宛达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因此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对此,原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广水二局与宛达昕公司所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6.2条、专用条款A.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条款17.6.1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广水二局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一般认为是工程结算的“默示推定条款”,其适用有严格条件。具体到本案,广水二局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且与宛达昕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争议悬殊,此种情况下能否适用“默示推定条款”,应考察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宛达昕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延结算行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与案涉工程量相比是否合理、宛达昕公司逾期回复的原因及时间、宛达昕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纠纷申请仲裁是否影响“默示推定条款”的适用,等等。原审仅从宛达昕公司未严格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异议时间进行审核、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的角度进行考虑,而未全面审查相关事实,导致“默示推定条款”适用依据不充分。另,宛达昕公司二审提交一份《土建二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效力如何,亦将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确定,应一并予以审查。上述问题均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最终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约定内容须明确且具体
发包人逾期答复行为不仅要在专用条款中进行约定,而且约定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如有引用的,引用合同通用条款的,视为约定不明确;如引用法律规定的,则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但是在实务中亦有争议。
1、未明确逾期答复后果不视为明确约定
【(2019)最高法民申6061号】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施工协议书》第七条关于“工程决算”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审至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决算书9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承包方可不提交竣工资料直至审核完毕),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双方当事人虽约定银晟公司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为90天,但并未约定银晟公司逾期未予答复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环迪公司以银晟公司未在90天内对《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回复意见,视为银晟公司认可《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约定不符。银晟公司关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作出结算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引用法律法规视为明确约定
(2017)新民初8号《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适用法律约定需要明示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第4项规定:“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EPC合同通用条款14.12.4条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本案中,虽然双方在EPC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查时间及结算认可条件没有明确说明,但对规定了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时间及结算认可条件的部门规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且双方签订的为EPC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PC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条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
但需注意的是,对引用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因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3、引用通用条款视为明确约定的案例
(2024)浙0891民初1118号上海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过期则视为甲方同意上报结算金额”。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的,以专用条款为准;专用条款未约定的,适用通用条款”,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并未约定如何结算。故通用条款中有关发包方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审书》等结算资料后,至今未予以答复,应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答复期限需有明确约定
答复期限应当是需要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在合同之中的,但是在实务的处理中存有争议。一般来讲,未明确答复期限的不能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但是也有判例认为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
1、答复期限不明确的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2702号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瓦村诚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予答复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作出约定。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龙者公司逾期未对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结算书》作出答复,视为认可了该《结算书》的认定不当。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即农牧民施工队在提交《结算书》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后,龙者公司在一、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直至二审庭审期间才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庭审结束才提交《结算审核报告》,且此时启动鉴定已不具有可行性,《结算审核报告》亦因数据不完整无法采信。而且,如前所述,《结算书》的计价标准、计量依据均无不当。因此,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以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不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书》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
再有(2023)鲁1723民初4003号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发金水某某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水发金水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文亭国际项目山水林溪7#-10#楼、车库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不予认可;其次,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在工程结算资料递交给甲方7日后,”首先应当是对乙方增补结算资料时间的限定,又因该条款约定“在工程结算资料递交给甲方7日后,……,甲方无正当理由造成该结算工作无法按时完成,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结算报告。”则该“7日后”应为甲方完成结算审计期限的起始时间,而不是甲方应该在7日内完成结算工作,该条款并未约定结算完成结束时间,则甲方完成结算审计期限为不确定期限,被告于2023年8月2日对《文亭国际项目山水林溪7#-10#楼、车库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作出回函,要求原告加快工程款核对进度,已经对该结算报告作出了答复,不存在逾期答复的情形,故本案不产生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逾期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文亭国际项目山水林溪7#-10#楼、车库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答复期间的地方性规定
认为应当由法院确定合理答复期间的有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8条中确定的合理答复期限为不超过60日;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中也将合理答复期限确定为不超过60日。
但笔者并不认同法院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答复期限时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该条款的适用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是合同的核心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约定,不应加重任何一方的履约负担。
PART.02 二、结算文件需为符合约定价款合理的正式文件
(一)结算文件的审查侧重
1、结算文件应当是承包人盖章确认的正式文件
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基于工程管理规范性、结算内容的繁杂与结算沟通的必要性,可能在发承包人之间存在多份结算文件,但是《建工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结算文件,应当是经承包人最终确认并盖章的正式文件,而不能是任一份过程性文件,或未经约定程序审核确认的结算文件。
2、结算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约定
结算文件的完备性或规范性,在实务中也常常成为双方针对《建工解释》第二十条结算文件抗辩的焦点。那么针对结算文件的具体规范,合同是否约定,或者合同是否引用相关规范对结算文件进行规范,都将成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是否适用该条款的重要依据。
发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1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2.2项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第8.2.4项中涉及竣工结算文件编制的规定作为结算文件编制要求,那么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与该规定是否相符,也将成为发包人审核的重要内容,如有不符合,发包人有权提出抗辩。
或者双方就结算文件的内容直接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或者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都将视为结算文件提交的规范性依据。如果有漏项、缺项,发包人就可以据实抗辩。
3、结算价款需合理
建设工程的进度款及结算款结算,冒算多算较为普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造价,实务中称“报审价”,一般都会明显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双方最终确定的“审定价”相比,报审价都存在核减的问题,甚至有的核减比例高达20%-30%之多。在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款时,如果约定合法合规,发包人逾期答复就机械适用该条款,但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时,就容易侵犯发包人的利益。若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9条判断承包人是否构成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亦或依据《民法典》第132条判断承包人是否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由此综合认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否应适用。
4、结算条件需成就
默认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还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比如,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等。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不具备时,即使发包人不予答复,也不能按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二)结算文件的发送与签收
结算文件作为涉及发承包双方的重要文件,除其编制应符合规范和约定外,还应当按约定日期提交,并向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发包人负责签收的部门或者人员发送。如果因承包人逾期发送或者不规范发送导致发包人未及时查收的,该条款的适用则存在障碍。
(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34号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14天内不予回复则视为同意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但是蓬江建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是逾期提交,因此芷琳公司对蓬江建筑公司逾期提交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没有注意义务。再说,该结算文件属于重要文件,涉及到芷琳公司的重大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蓬江建筑公司应当向芷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或者负责工程结算的部门送达,但是蓬江建筑公司寄送结算文件时仅写明由芷琳公司收,事实上也是由芷琳公司下属的售房部员工签收。而芷琳公司辩称其直到蓬江建筑公司起诉时才发现该结算文件,蓬江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芷琳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知悉该结算文件。因此,本院二审认定蓬江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程价款结算书的程序有缺陷和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
PART.03 三、发包人需有违背约定的逾期答复行为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送的结算文件后,有逾期答复行为才能使用该条款,但是逾期如何界定,答复有否标准,在实务中也应该注意。
(一)答复期间
根据2020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通用条款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那么答复期间一般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通过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的固定期间,一般为28天。在该期间内,发包人需完成审批、如有异议需向承包人发出异议通知,否则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该答复期间自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28个自然日作为答复期间。
该答复期间不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答复文件的在途期间,《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85条第4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答复期间也不包括答复文件的在途时间。只要在第28天之前通过直接交接、邮寄或其他约定方式等发送给承包人,即使在28天之后承包人才收到答复文件,都不能视为逾期答复。
(二)答复标准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才能适用该条款,法律没有规定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应当作出何种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因为建工结算文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果要求法官审理异议是否合理再进行条款的适用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只要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无论其异议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应当不再适用默示认可结算的条款。
但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的答复文件,主要是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而依据一般是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报告或者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在结算过程中,双方来往的文件较多,甚至签订有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或者其他类型的文件,会对总承包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对结算事宜进行另行约定,那么所答复的对象也需要明确。
为避免风险,发包人答复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当有明确的异议对象,且该对象的选定应当是发承包双方最终的结算文件,并且提出明确的异议依据,甚至对其中不认同的部分、金额进行列明,并说明最终认可的部分、金额或者全部不予认可。并向承包人提出补充提交结算文件的要求或时间。
PART.04 四、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合同需有效且可单独作出
(一)合同有效为前提
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符合约定位置合规、约定内容明确且具体,但是需以作为条款载体的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施工合同本身无效的,则这一约定也无效,承包人就失去了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依据,故不能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径。
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除争议解决条款等法律特别规定依然生效的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来说,若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款当然应属无效。
(2017)最高法民申426号张俊成、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条款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俊成主张适用的上述约定条款不存在有效的理由,亦属无效,且本条并非有关工程价款的直接约定,不具备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当事人有效约定为要件。因系争合同无效,该规定亦无适用之余地。另,大华公司回函对张俊成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提出了异议,本案不符合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具体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大华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报告为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俊成主张以工程决算书为结算依据确定欠付涉案工程款,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阜阳巨川公司应在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提交给第三方审核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逾期则视作阜阳巨川公司即批准了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并以此为依据按协议约定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亦无效。
(二)约定可独立于承包合同单独作出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既可以在施工合同中作出,也可以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单独协议作出,关键就在于发承包双方对此内容是否达成相应的合意,若是双方之间对此达成合意的,则可适用该规则。
1、单独发函进行约定的适用
但是,如果承包人通过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发函的方式要求发包人在函件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结算文件,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效力的认定,在实务中有争议。一般会认定函件属于单方面意思表示,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其并不能一概而论。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发包人未在催款函记载的回复期间内答复承包人,意味着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发包人应按催款函记载的款项数额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发包人同时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2003年9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3年9月1日起,大发房地产公司按每日2000元标准,向精细建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案例中法院将承包人发函视为要约。函件如果要具备要约的形式,需内容具体、价款、数量等明确,收函方有反馈义务,反馈期限合理。在此情况下,函件的收件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内部负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签收,即视为承诺。
2、通过工作联系单进行约定的适用
发承包双方经常通过工作联系单、技术联系单、通知单等进行工作沟通和留痕,甚至作为双方发生纠纷时的重要证据进行呈现。但是,一般而言,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适用极为严格,通过联系单当时进行沟通或者约定并不符合习惯,一般不予认可。
(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李天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天明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中确定的数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尚需进一步证据支持。首先,涉案施工合同并无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系固定单价包干结算,并没有“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按照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约定。李天明提交的涉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亦无相关明确的约定。而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是结算工程款的基本依据。其次,李天明主张的相关约定仅在[2007]工联字第013号《技术联系单》附件中有所体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方面,从技术联系单的形式和功能角度分析,“发包方(业主)收到施工方项目部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45日内结束审价;逾期未结束审价,则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45日内未书面答复的,或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也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不仅超出了技术联系单的功能范围,对于结算方式的重大变更以技术联系单的形式进行约定也不符合一般签约习惯。
(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协商变更
如果发包人确实存在使用该条款的法定情形,但是在该法律事实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对于结算进行协商的,可构成对该条款的变更。如再适用该条款,将不被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条款的适用问题探究
作者:高巍来源:京师豫见律师事务所

【摘 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价款争议占比是最大的,而该问题的解决在实务审判中有赖于结算依据的确定,是适用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还是使用发包人的审核报告,还是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作为依据,牵涉到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