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工资性收入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应当认为其符合破产条件,鉴于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因此针对资不抵债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够被《企业破产法》所适用的主体如果遇到资不抵债的情形,各个债权人如何

前言
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应当认为其符合破产条件,鉴于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因此针对资不抵债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够被《企业破产法》所适用的主体如果遇到资不抵债的情形,各个债权人如何公平受偿就应当依照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分配受偿。参与分配制度应当是类似于企业破产制度的公平清偿制度。以执行法院为分配主持人,由债权人申请或者法院主动依职权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为各个债权人公平受偿。
司法实践中,多个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仅依执行先后顺序决定受偿顺序,必然会对其中一部分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虽然从理论上说,只要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消亡,这些债权人就有望在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已经严重弱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很有可能变成一种渺茫的期待权。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实际上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的部分功能。或者可以说,创设参与分配制度正是考虑到,在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保障债权的平等受偿,本质上是为了部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属于在尚未确立个人或其它组织破产立法情形下对破产制度部分功能的替代。
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零六条【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参与分配申请程序】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财产分配顺序规则】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制作并送达分配方案】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处理办法】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55条【参与分配债权清偿顺序】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56条【参与分配主持法院】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七条【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后法院应当制定分配方案】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八条【分配方案异议程序】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477条【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478条【参与分配的期间与形式】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479条【已申请执行债权的参与分配】
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480条【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第481条【主持分配的法院】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第482条【清偿顺序】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第483条【分配方案的制作】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可以先由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协商,意见一致的,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意见不一致的,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清偿顺序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一般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六)不服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
第484条【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异议之诉】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485条【剩余债务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1条【参与分配的概念】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第2条【参与分配应当适用的原则】
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债权平等原则。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第9条【执行财产应当扣除的费用】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第10条【参与分配分配顺序规则】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第12条【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工资性收入可以被执行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的收入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可以执行到期应得收益】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28条【自然人收入转为存款可供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29条【可以扣留和提取自然人尚未支取的收入】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30条【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法院执行收入】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工资性收入被分配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邹荣华、苏小莎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终3693号
    裁判要旨:工资可以被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小莎、唐和平诉李祖萍、唐荣坚、张承明诉李祖萍、唐荣坚及邹荣华诉李祖萍、唐荣坚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判决李祖萍、唐荣坚应归还苏小莎、唐和平借款人民币55万元、归还张承明16万元,归还邹荣华75万元。后苏小莎以(2015)年南民执字第749号案申请执行李祖萍、唐荣坚名下位于贵阳市宝××经典时代●花园广场(××)××单元××的房屋一套,苏小莎、唐和平为首封,张承明和邹荣华均是轮候查封,故三案共同参与分配,但均未能全部清偿到期债权。邹荣华于2016年9月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李祖萍、唐荣坚扣除必要生活费的工资余额,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苏小莎、唐和平、张承明向本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经询问后邹荣萍提出异议,故苏小莎、唐和平、张承明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李祖萍、唐荣坚的退休工资剩余价值应如何分配。在债权法律关系中,没有享有担保权和抵押权的各普通债权人地位平等,均享有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且在该债权首次执行房产拍卖价款时,在后要求参与分配的张承明和邹荣华也都按其债权比例参与了分配。另外,被执行的工资也不是一次性清算的财产,是连续不断产生的因此不存在苏小莎和唐和平、张承明提出参与分配要求超过时限的问题。至于被告邹荣华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本案不属于涉及移送破产的情形,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邹荣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南民执字第2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原告苏小莎、唐和平、张承明对陈祖萍、唐荣坚名下退休工资扣除必要生活费后的剩余价值享有按债权比例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邹荣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在债权法律关系中,没有享有担保权和抵押权的各普通债权人地位平等,均享有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普通债权人,享有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故主张被上诉人不能参与本次执行分配”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针对被执行人李祖萍、唐荣坚债权债务执行中,均系共同参与分配人,其在首次执行房产拍卖价款时,在后要求参与分配的邹荣华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为由,参与该次执行分配,现被上诉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工资,邹荣华又以该工资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阻却苏小莎等参与本次执行分配,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该案已执行终结,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之上诉理由,本案执行的系被执行人工资,工资系按月发放,执行亦是按月执行,并非一次性清算的财产,故不存在已执行终结的情形,现实际也仍在执行中,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执行分配时应先考虑上诉人的主张,因债权人财产属于普通债权,其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金怀波与何发展、卢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要旨:工资可以被分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田步银、郭云颖均系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的债权人,他们与被告何发展(郭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取得了相应的执行依据。但是,在本院申请执行何发展财产过程中,执行到位的财产只有448.3万元,即使加上尚未到位的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00-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拆迁款以及被告何发展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工资,也与何发展(郭云平)的各债权人债权总额相差甚远(本金为1155万元)。
    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B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及被告何发展公积金均不具备处置条件,原告金怀波虽称被告何发展、郭云平还有其他财产未被查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在被告何发展、郭云平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卢伟等人申请作出的《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郭云颖均享有按比例参与分配的权利。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告卢伟、陶洪元、何宏涛、白瑾、郭云颖在被执行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原告金怀波作为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房产及同科汇丰国际C-7#幢无单元05#车库的首保人,其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并无区别,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已经考虑到公平原则,将其分配基数增加了20%,因此,其请求撤销《关于金怀波等七人申请执行何发展一案分配方案》,在同科汇丰国际第C-7#幢二单元2-101室及C-7#幢无单元05#车库拍卖款325万元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金怀波因对一审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但金怀波的诉讼请求不论是请求确认对何发展的房产拍卖款由其按申请查封的顺序受偿,还是请求确认不应当进行参与分配的程序,其实质上均是不同意执行过程中制作分配方案,认为一审法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围,若金怀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该程序违法或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金怀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意见
    关于工资性收入能否被参与分配一事并无明文法律规定不允许,不论是最高院还是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均未明确提及被执行人工资性收入的分配顺序规则。既然无明确规定工资性收入与其他财产的分配顺序规则存在不同,就应当参照一般财产的分配顺序原则。最高院以及省高院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顺序有明文要求,除去优先债权以外,普通债权均按照比例分配,不考虑查封先后顺序。但是可以对首查封或者是提供财产线索的债权人多分配不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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