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贪污贿赂司法解释》

来源:安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了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出台司法解释二十条(下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

为了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出台司法解释二十条(下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该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笔者结合实践办案经验分析、解读如下:
1、统筹考虑,协调不同职务犯罪的罪刑关系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就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部分罪名认定标准明确细化,包括了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及【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及【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行贿罪】及【对犯行贿罪的处罚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而且就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部分罪名认定标准明确细化,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其中贪污罪、受贿罪认定标准如下(金额以万为计量单位):

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又根据资金用途进行了细分,分为“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标准如下: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对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认定标准也做了明确细化,由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列举。
这些年来,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金额明显增长,导致之前的认定数额标准尤其是“数额特别巨大”包含的数字范围过大,上述认定标准明确细化,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党中央一贯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类似“司法解释颁布日,贪官奔走相庆时”的观点是片面的和错误的,理由如下:
1、不应当以多年以前的判例和今天的认定标准相比较,需要考虑经济动态发展的情况,同样是一万元二十年前的购买力和今日已经是不可同日而语了。
2、《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具备一定的前瞻性、稳定性,要指导未来较长一段时间的审理工作,认定标准拉开一定档次具有合理性。
3、对贪污、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4、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5、对“财物”作出扩张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
6、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7、明确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8、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9、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10、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故,上述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依法从严惩罚,所谓“贪官奔走相庆”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3、明确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依据主刑的不同,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罚金刑判罚标准:

上述对贪污贿赂案件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对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适用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4、量刑指导意见的适用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十五中罪名中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准。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在适用时也应当依据《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做相应的调整。
笔者建议量刑指导意见中其他罪名中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可以参照《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做适度的调整。
5、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标准有进一步细化空间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受贿金额300万以上或者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并且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既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
综上,《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注重统筹协调,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数额+情节”结合犯罪情节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尽可能实现罪刑均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予以回应,对于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经过认真研究形成共识;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可执行。
附:司法解释全文: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 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