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要谨慎,啥都没做欠了一屁股债

来源:公司法研

文章摘要
司法观点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仅凭非借款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公司的借贷纠纷,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与签字方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现象,且出借款项用于签字方的经营活动

司法观点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仅凭非借款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公司的借贷纠纷,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与签字方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现象,且出借款项用于签字方的经营活动,则即使签字方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也应与借款人一起承担偿还责任。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公司股东为陈某、岳乙、黄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岳甲,股东为岳某宽、张某。岳甲和岳乙系兄弟关系,均系岳某宽与张某之子。
2011年3月29日,A公司与邵某签订《借款协议A》一份,约定A公司向邵某借款2920万元。B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甲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A公司还与邵某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B》,约定A公司向邵某借款1716万元。B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甲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1年3月18日,A公司出具给邵某《收据》一份,载明A公司收到借邵某现金490.5万元,有A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B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甲签名。同年10月10日,A公司出具给邵某《收款收据》一份,载明A公司收到邵某借款1889.5万元,有A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B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甲签名。
后因A公司未偿还到期债务,邵某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B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未偿还的欠款数额无争议,但B公司辩称其并未与邵某签订过借款合同,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从邵某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A公司,实际收款人也是A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二,根据邵某的申请,法院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调取了2009年9月16日《关于B公司和A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2011年10月25日《关于B公司和A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原件,这些文件只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及产品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A公司是B公司的代理人,受B公司的委托向邵某借款。
第三,岳甲在二份《借款协议》、《收据》、《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只是一种见证行为,不能视为B公司向邵某借款,或B公司、A公司共同向邵某借款。邵某诉称款项的借款人为A公司,还款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
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B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B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由于B公司被法院查封难以继续经营,为使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由C公司与B公司合作,B公司资产交由C公司代为管理,对外债务由C公司汇入法院账户协助执行。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B公司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一事实。
第二、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1月18日变更为岳甲,岳甲系该公司两股东岳某宽与张某之子。岳乙系B公司监事,杨某系B公司工作人员,孔某系B公司财务人员。而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岳乙同时为A公司的股东,杨某担任A公司的监事,孔某也担任A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证据说明,A公司与B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
第三、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虽然双方系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由A公司承租B公司的办公用房及货场和料场,但从其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第四、由B公司和A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及2011年10月25日联合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呈报的《关于B公司和A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关于B公司和A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内容显示,B公司在2009年已因拖欠税款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自2009年9月A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销售给B公司,B公司所产产品销售给A公司,由A公司再对外销售。A公司作为“B公司原、辅料的采购及产品(副产品)销售商,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对B公司的采购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A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上述证据结合前述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B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可知,B公司由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和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无法继续经营,在与C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的前提下,又通过岳乙代持股权的方式与陈某设立A公司,A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B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五、邵某与A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数额分别为2920万元和1716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上除陈某作为借款方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还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甲的签名。2011年4月18日A公司向邵某出具的数额为490.5万元的收据上,除了陈某签名之外,岳甲也在该收据上签名。2011年10月10日,A公司向邵某出具的数额为1889.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除了陈某签名之外,岳甲也在该收据上签名。上述签名的法律含义可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岳甲系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一种则是结合前述B公司与A公司在股东持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将该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A公司与邵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A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A公司实现B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B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岳甲在上述借款凭证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B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将岳甲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也与前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冲突。岳甲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B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借条上非借款方签字行为的认定,接下来我们对在借条上签字行为的认定几点总结:
1、借款人签字
借款人签字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形,也是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在民商事经济交易中,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意。在自然人借贷关系中,谁签字谁还钱,是被法律和大众认可的“俗理”。
还有一种比较常见但争议较多的情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且盖有公司印章。这种情形中,认定借款人存在难度的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自然人,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以自然人身份签字,则借款是个人行为;如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则借款是职务行为。一般而言,区分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以及公司盖章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需要结合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及款项实际用途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是公司,那直接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则上,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即法定代表人即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无需偿还借款,该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一种法定代表人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特殊情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是个人,法院需结合借款的实际用途等其他证据进一步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即使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不被认定是职务行为,但如果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则法院应认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共同借款人。
2、见证人签字
自然人或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是一种理论界存有较大争议,且司法实践中也比较难认定的一种情形。认定签字行为是否是见证性质,仍需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款项实际用途等证据。
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仅为实际借款人,而不包括见证人,实际款项也为实际借款人使用,与见证人无关,则见证人从未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见证人和出借人之间也就不成立借款合同。该种情形下法院比较倾向于认定签字人为见证人,无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是如此认定的。
但如果所谓的见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例如本案中“见证人”与借款人均为公司,且两公司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则法院倾向于认定“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且借款实际上是用于“见证人”的经营活动,“见证人”实质上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就是如此认定的,故产生了与一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3、保证人签字
保证人签字的行为实质上是在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法律规定了四种订立保证合同的方式:第一、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第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第四、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作为保证人签字,必须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条款,由签字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签字处加注“保证人:XXX”,否则法院难以认定签字人是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字。
公司治理建议
1、规范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越权在借款合同上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比比皆是,要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双方恶意串通法院最终没有判决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无端增加了公司的诉累。因此,公司应从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细化公司章程对使用印章行为的规定等方面,多管齐下,即使无法完全杜绝法定代表人违规使用公司印章的现象,也可以为日后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提供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依据。
相对人是善意,公司要承担责任,如果是恶意才存在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
2、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
上文已经阐述过,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人、保证人的明确约定对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很多公司企业在民商事往来中仍存在不规范书面协议的问题,基于对合同向对方的信任或碍于情面,许多重要事项仅作口头约定,这种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只会为日后产生纠纷并无法保证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埋下隐患。
3、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须谨慎
实践中不乏认为自己仅是见证人却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的当事人。事实上,一旦签字,便推定合同双方对协议约定事项达成一致合意,即使诉讼中签字人辩称自己对签字的法律后果认识有误,也很难举证证明,必然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签字时首先要仔细阅读合同各项条款,对含义不明之处及时与对方沟通,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拟定合同,如果直接在原文本上进行文字修改,也须在修改之处签字确认;其次,明确签字的法律后果,究竟是作为见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亦或是保证人,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如果认为签字之后自己将承担很大的风险或利大于弊,则慎重权衡得失,斟酌之后再决定是否签字。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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