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所有的浙X88888宝马轿车,合同签订后15天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二天,甲向乙支付了车辆转让款30万元,乙向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车款30万元,甲将车开走。后由于甲长时间出差在外,一时疏忽,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因乙拖欠第三人丙借款100万元被强制执行,且乙名下的浙X88888号宝马轿车被法院查封。查封后,甲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于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解除查封。
Q:甲对浙X88888宝马轿车是否享有物权?能否对抗丙的债权?
A: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由于甲乙双方未就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甲不得以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对该车的强制执行。
其实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例中的丙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甲对浙X88888宝马轿车享有物权,优先于丙的债权。
最高院意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在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及物权优先效力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自交付时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同时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的情况,受让人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的物权,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买车未过户 车还属不属于我?
作者:交通与物流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所有的浙X88888宝马轿车,合同签订后15天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