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跨国商事交往的与日俱增,各国的司法判决期待得到更公平、更广泛的他国的承认和认可,从而保障国际间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然而各国司法制度、法律规定各有不同,这让为境外司法判决提供承认和执行的司法保障措施成为了一个值得探索、研究的法律话题。本文以澳大利亚判决在我国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可行性为研究对象,来进行相关法律分析。为此,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澳大利亚和我国之间是否有相关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澳大利亚与我国之间承认或拒绝承认对方国家判决的实务案例,以研究出此类案件的诉讼策略及策略可行性。
一、中澳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
(一)澳大利亚执行外国判决依据
一般情况下,在澳大利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两种依据。第一种是根据《外国判决法(1991)》(Foreign Judgments Act 1991),与澳大利亚有互惠关系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判决即可依此在澳大利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第二种则是依据普通法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目前在澳大利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中国判决一般是依据普通法原则承认、执行的。
(二)我国执行外国判决依据
我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承认、执行外国判决,首先需要依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是否违反国家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89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相关的澳大利益和我国之间的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
(三)相关的中澳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
1. 澳大利亚与我国并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
我国目前尚未缔结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多边条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文件,是推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早期成果,但是批准加入的国家寥寥可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将该公约中各国分歧较少的内容分出,形成《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我国已于2017年签署,但尚未批准。
在双边条约方面,我国已经与39个国家签订了涉及民商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其中已经生效的有37项。在这37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有4项没有规定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制度,涉及新加坡、韩国、泰国与比利时等4个国家;除涉及塞浦路斯、老挝和匈牙利等3个国家的协定或条约以直接列明承认和执行条件的方式作出规定外,其余均以列明拒绝承认和执行条件的方式就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规定。
2. 缺乏国际条约时考察互惠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国际条约与互惠原则。因此,在缺乏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通常会进一步审查请求国与我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3.中国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原则及发展
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一般分为法律互惠、事实互惠和推定互惠。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称“《涉外商事纪要》”)第4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在互惠关系的认定方面主要采用的是事实互惠。简单说来,事实互惠就是以外国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的客观事实为判断依据,如果有这样的先例,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互惠关系。相较于法律互惠、推定互惠两种方式来说,事实互惠的认定方式偏向保守,因为需要对方国家首先承认、执行中国判决,我国才有可能认定双方之间具备事实互惠关系。目前基于事实互惠的原则,我国法院已承认了德国1、新加坡2、美国3和韩国4法院的判决。我们对我国承认外国判决部分案例情况、判决理由做了一些归纳,如下表所示。
我国承认外国判决部分案例情况、判决理由表
| 案号 | 原判国家 | 判决理由 |
| (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 号 | 德国 | 德国蒙特巴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未违反我国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德国柏林高等法院已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判决承认我国法院裁判,故按互惠原则审查对德国蒙特巴地方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
| (2016)苏01 协外认3号 | 新加坡 | 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共和国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 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
| (2017)浙03 协外认7号 | 新加坡 | 经审查,本院对于海湾公司提出的关于承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 号民事判决的效力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其一,该民事判决确定给付的部分款项在新加坡共和国已经予以执行,可以确定该判决在新加坡共和国已经生效;其二,该案系缺席判决,但陈通考、陈秀丹已经得到合法传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根据陈通考、陈秀丹要求撤销律师亲自出席等行为,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要求陈通考、陈秀丹提供担保才能答辩的庭令,不违反新加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法庭规则的规定。陈通考、陈秀丹在该案审理中已经得到正当程序权利。其三,该案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本案所涉的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作出的S139/201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拒绝承认的情形,应裁定承认其效力。 |
| (2018)鲁02 协外认6号 | 韩国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案涉韩国判决依据韩国民事诉讼法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
| (2019)沪01 协外认17号 | 韩国 | 由于我国和韩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有关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对涉案韩国判决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韩国法院曾经适用互惠原则对我国的民事判决予以了承认,这表明根据韩国法律的规定,在同等情形下,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韩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认定中国与韩国存在互惠关系。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已提交了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执行书的公证认证件,可以认定该判决的真实性,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申请人要求承认上述民事判决并要求执行部分判决内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
| (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 美国 | 申请人刘利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 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因美国同我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上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
| (2017)沪01 协外认16号 | 美国 |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了经证明无误的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伊利诺伊州北部东区分庭作出的民事判决的副本及中文译本。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参加了美国案件所有程序,提出了相关抗辩并对申请人提出了反诉请求。案涉美国法院于2015 年10 月20 日作出最终判决,并于2015年11月4日正式生效。承认和执行案涉美国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可以基于互惠原则,对涉案美国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 |
| 案号未知 | 英国 | 尽管英国高等法院的[2015] EWHC 999(Comm)案件中出现了对中国法院判决及其保全裁定予以“承认”(recognise)的表述,但并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意义上的“承认”,该案不构成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 先例 。 但 《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先行承认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可认为双方存在互惠。 |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外商事纪要》发布后不久的2023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海事法院在2023年3月作出裁决,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并执行了英国高等法院的商事判决。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承认并执行英国的商事判决5,也是我国法院首例参照《涉外商事纪要》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该案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先行承认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因此,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只要有可以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即可认为双方存在互惠关系。从此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我国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正在逐渐改变原来“事实互惠”的状态,因此该案的判决在互惠关系认定这一点上具有重大突破、重大创新的里程碑意义。
二、中澳判决相互承认、执行判决情况
(一)澳大利亚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情况
1. 我国承认澳大利亚判决的案例
目前暂未检索到我国承认澳大利亚判决的案例。若没有提供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互惠”这一条件便无法得到满足,这也是之前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判决的原因之一。
2. 我国拒绝澳大利亚判决的案例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回应:我国与澳大利亚联邦之间没有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从而驳回了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承认、执行澳大利亚判决的申请。6
(二)我国判决在澳大利亚承认与执行情况
1. 澳大利亚承认我国判决案例
根据澳大利亚承认外国判决的两种方式,由于我国法院不属于《外国判决法(1991)》、《外国判决条例(1992)》中规定的法院,因此,在澳大利亚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需依据普通法原则。根据普通法原则,在澳大利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外国法院必须具有澳大利亚法院所承认的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
(2)原判决必须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
(3)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原判决的当事人一致;
(4)原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为金额可确定的金钱债务。
这四个条件源自于《丹尼格澳大利亚冲突法》(Nygh’s Conflict of Laws in Australia),且在以下案例中也有体现。
案例一:2017年刘某诉马某借贷纠纷案【维多利亚州】
Liu v. Ma & anor,[2017]VSC 810
本案的关键在于中国法院是否具有澳大利亚法院所承认的国际管辖权。最终,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在中国出生,持有中国护照,在中国有实际活动,以及中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认为中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
案例二:2019年苏州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赵月娥借贷纠纷案【维多利亚州】
Suzhou Haishun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 Ltd v. Zhao & Ors,[2019]VSC 110
本案除了对国际管辖权的重点审查外,本案中的最大争议在于在中国判决过程中是否违背了自然正义。最终,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公告送达为合法途径,因此没有违背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对该判决予以承认。
案例三:2020年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首次承认与执行了中国法院判决【新南威尔士州】
Bao v Qu; Tian(No 2)[2020] NSWSC 588
本案中,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认为上述四项要求均已满足。被告主张“大部分欠款已偿还”,实际上是要求新南威尔士州法院重新审理已由中国法院作出最终决定的事实问题。因此,新南威尔士州法院驳回了被告的抗辩。最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承认与执行了该我国法院判决。
2. 澳大利亚拒绝承认中国判决案例
尽管满足了以上列举的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澳大利亚法院仍可能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拒绝理由一般包括:
(1)外国判决是欺诈方式获得;
(2)执行该判决会违背自然正义;
(3)执行外国判决会违背澳大利亚公共政策;
(4)外国判决是刑事判决或税务事项判决;
(5)外国判决滥用诉讼程序。
案例:2019年许某诉王某借贷纠纷案【维多利亚州】
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
(1)在中国法院获得的判决是否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2)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是否等同于违背自然正义;(3)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是否违背澳大利亚公共政策;(4)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是否会造成滥用诉讼程序等。最终,澳大利亚法院以滥用诉讼程序为由拒绝承认宁波中院的判决。
三、相关诉讼策略及可行性分析
(一)诉讼策略一:承认执行澳大利亚判决
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就已明确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互惠关系的促成。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国际司法协助需求进一步增长,在未来,被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可能会逐渐增加。《涉外商事纪要》的发布、首例英国判决的承认,更是释放出互惠关系认定逐渐宽松化的信号,我国与其他国家间判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更成为可能。
由于目前我国认定互惠关系主要依据事实互惠,而澳大利亚已经有承认执行我国判决的先例,那么我国法院承认澳大利亚与我国之间具备事实互惠关系存在可能性。如要在我国申请承认、执行澳大利亚判决,则需要证明两国之间的互惠关系。因此,至少要准备以下方面的材料:(1)提供对方国家已有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上述澳大利亚承认执行我国判决的三个案例可作为参考;(2)查询、提供在该国法院判决文书中该国曾作出的明确中国法院判决在该国法下可以得到承认、执行的表述。将此两项材料作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证据支撑。
至今,我国没有承认、执行澳大利亚判决的先例,我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互惠关系是否能在个案中被认定,仍然具有不确定性与模糊性,此种方式仍然存在较大风险。出于以下原因,澳大利亚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仍有其不确定性。
1. 事实互惠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
《涉外商事纪要》第44条同时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因此,法院对于互惠关系的审查仍然保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首次承认英国判决的案例中,申请人曾提出了英国高等法院曾在该英国判决中承认了[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361号案和[2013]鲁民四终字第87、88号案,以主张英国与我国形成了“事实互惠”,但此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
2017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当事人请求承认和执行美国一判决一案7
(以下称为楚西案)中,虽然同样已有承认美国判决的先例,但法院最终却以中美之间既不存在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美国判决。
因此,即使存在承认、执行他国判决的先例,也不能径直、武断地认定我国与该国构成“事实互惠关系”。所以,我国法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仍具有不确定性。
2. 案件其他情况
《涉外商事纪要》第46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2)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3)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4)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因此,对于外国判决能否在国内承认与执行,除了互惠认定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还需要对承认和执行是否影响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判决是否真实、案件程序是否合理、判决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考察。
(二)诉讼策略二:在国内另行起诉
若澳大利亚判决未被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们还可以按照如下法律规定,对委托人的涉诉事宜予以归纳整理、研究诉讼策略后在国内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没有被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国内因此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但在国内另行起诉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1. 无法保证与澳判决结果一致
澳大利亚系普通法国家,依照判例进行判决。而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偏重于大陆法系,并非以判例作为直接判决依据,而是以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律进行判决。此外,两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明显区别。因此,对于已经在澳大利亚取得胜诉判决的案件,在中国另行起诉不一定能获得同样的胜诉结果,为判决的结果蒙上一层不确定性。
2. 无法确认被告具体信息
在外国判决、希望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所涉当事人以华人、华侨居多。一些当事人可能已经变更国籍,但对方当事人对其只知晓其英文名、姓名拼音等。若准确的中文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等,甚至国籍、户籍信息尚不清楚,无法查清,法院可能会裁定不予受理。
3. 案件在我国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此类纠纷若需要在国内另行起诉,需向委托人核实以上地点是否有一项或多项确定在我国境内,否则我国法院可能没有管辖权。
4.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有可能适用中国法律,也可能适用其他国家法律,故案件在国内另行起诉的结果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以上为我们对澳大利亚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可行性所作的简要法律分析,供与读者分享和讨论。如有疏漏之处,欢迎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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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勇健,杨蕾.司法机关相互承认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新探索[J].人民司法,2019(13):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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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杜律师事务所.中国法院判决的跨国执行 ——从中国法院判决首获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执行谈起[EB/OL].(2021-08-13)[2023-05-07]
[6]吴明波,刘丰畅.案例全盘点:中欧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现状 | 诉讼最前沿[EB/OL].(2021-05-18)[2023-05-07]
注释
1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德国Montabaur 地方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14 IN 335 /09”裁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
2 Kolmar Group AG 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2017)浙03协外认7号。
3 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纳尔科公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陈大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协外认16号。
4 申请人崔某和被申请人尹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协外认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协外认17号。
5 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 V Bank of China 2015.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案号(2006)民四他字第45号。
7 赫伯特楚西、玛丽艾伦楚西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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